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626號
TYDV,101,婚,626,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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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關筱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陸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 後兩造即因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問題時有爭執,被告亦曾因 此數度失蹤。民國95年5 月間,原告為促使被告協助處理婆 媳問題,臨時請託訴外人李俊忠廖志強佯裝離婚見證人, 並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被告當場表示不願離婚之意思後旋 即離家,訴外人李俊忠廖志強則在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 於原告準備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見證 ,兩造因此分居半年。後經原告於95年11月7 日與被告深談 後,被告雖仍不願離婚,但為使原告消氣,乃於系爭離婚協 議上簽名,嗣並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造完成離婚登記後, 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住處,被告雖 曾多次以兩造皆無離婚真意而要求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惟因 原告陸續遭逢至親往生等變故而遲未辦理。詎被告嗣後反而 態度丕變,不僅拒絕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更於98年4 月 27日與訴外人白珍萍再婚。原告除甚感錯愕、傷痛外,並飽 受訴外人白珍萍以被告配偶身分自居而不斷以電話羞辱及奚 落長達1 年。其後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白珍萍提起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與訴外人白珍萍婚姻關係無效, 並經確定在案。然被告依舊行蹤不明近2 年餘,已有惡意遺 棄原告之事實;甚而與訴外人白珍萍生子,令原告精神深受 痛苦煎熬,憂鬱成疾,足認兩造婚姻亦已生嚴重之破綻而顯 無回復之望。另原告因此離婚事由而精神上受有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基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第2 項、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頁、第16頁、第20頁),堪信為真實。三、次查,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雖曾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惟系爭離 婚協議上見證人即訴外人李俊忠廖志強係於95年5 月間某 日在兩造住處內,於被告表達不願離婚之意並離開現場後, 始在其上簽名;嗣被告再於95年11月7 日訴外人李俊忠、廖 志強不在場之情形下,為安撫原告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再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完竣。而兩造完成離婚登記後,被 告又於98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白珍萍再婚,經原告向法院起 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且被告與訴外人白珍萍婚姻關係無效並經確定 在案等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誤,與原告所為上開主 張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 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⑴重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中之期間內,仍與訴外人白珍 萍重婚,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 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 項、第2 項另有明文。且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 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 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 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兩造經判決離婚之理由



為被告之重婚事實,已如前述,而就此重婚行為而言,所主 動採取及完成行為者均為被告,自難認為原告就此有何過失 可言,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6 月27日生,被告 則為58年10月8 日生,於本件判決離婚時,年紀各為41歲、 43歲,有兩造前述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另原告學歷為二專 畢業,經歷為麥當勞3 年、電子資訊公司業務3 年、自己開 寵物美容工作室14年、華亞科技公司1 年,目前則受傷無法 工作已長達1 年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述綦詳及兩造結婚之期間久暫、原告自承婚後 兩造時生爭執,原告更曾主動要求被告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 名,顯見兩造婚姻狀態並非十分安穩幸福、被告重婚後已與 訴外人白珍萍生下一子,亦經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 原告於99年7 月、10月間固曾因焦慮失眠症狀而求醫,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 尚無證據證明此係因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所導致並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所為 之請求,則嫌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因判決離婚而應負之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見本院第31頁送達證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同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1056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 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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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