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01號
原 告 林馨怡
被 告 江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6 日結婚(應為96年2 月11日 結婚,同年3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育有未成年子女江宇崴、江宇傑,詎被告因外面有債務 問題,未成年子女江宇崴、江宇傑均由原告扶養,現在原告 經濟無法支付,客觀上顯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 已產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彼此間顯具難以繼續維繫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收入不足負擔家計,故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原告之上述主張屬實,惟夫妻間本應齊心協力以維 持家庭,並共同盡養育子女之責任,尚不得僅以一方負債、 收入不足負擔家計,即作為他方請求離婚之理由。 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01 年10月19日中 晴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中就 子女被監護意願之記載內容略以:由於案主二尚屬年幼(3 歲),其言語表達尚不具備邏輯與統合能力,訪視時,案主 二在案家四處玩耍,惟社工進行訪視時,其依偎在案外祖母 身旁,無法單獨訪視,需案外祖母引導,方能回答有關本身 問題,例如:幾歲?喜歡什麼玩具等;案主一雖年紀稍長( 5 歲),尚可單獨進行訪視,惟其言語表達亦尚不具備邏輯 與統合能力,其表示並無居住於案外祖母家,其與案父、案 母、案主二一起同住於〝新家〞(案父家),平常案父會送 其上課,下課後由娃娃車送回案外祖母家,案母21點下班再 去案外祖母家接他回家(案父家),案父每日大約23點才會 回家,因此只能早上在車上和案父聊天,但是案父放假時會 帶其二人出遊,案主表示明天(星期四)是案父放假日,案 父有和其二人約定好要出遊。平常下課後,案外祖母會準備 餐點,案姨會讓他玩電腦。案主一表示案父、案母感情很好 ,雖然案母有提過要帶其二人離開,但是現在還是住在一起 ,其表示會擔心案母帶他離開,覺得大家住在一起最好了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非全然未照顧子女 及家庭,客觀上亦難遽依被告在外負債即逕認認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
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被告有很多債務,所以 我怕債務人找上我,所以我要訴請離婚,但是被告不願意離 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 活之意願,並非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故本件單憑原告個 人主觀感受,尚未達於對一般人而言皆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自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