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90號
TYDV,101,婚,490,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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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簡樺安
被   告 羅婷亞(RATTIYA SAENNAR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05月26日修正 公布、100 年0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則係泰國人 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註記及其所提出之兩造結婚證書、 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 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1年10月15日在泰國結婚 ,並於91年10月30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亦隨同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竟於92年3 月10日間無故返回 本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無故離家已逾數年,完全不顧夫 妻情分,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 狀態中,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 例意旨即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返回泰國後即未



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 於95年3 月9 日離境,迄今即再無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08月20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未與原告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6 年餘。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95年3 月9 日出境離家返回本國後,既查 無受管制入出境之限制,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準此,足見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 上開事由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就同法條第2 項 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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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