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許傳明
被 告 黃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 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民國101 年5 月11日司 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101 年 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 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迄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修法後 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詳後述),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 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居住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0年2 月4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嗣亦來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嗣被告於90年8 月31日出境迄今並未再入境臺灣, 二人從此分居於海峽兩岸,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1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登記結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0年2 月4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 婚登記,被告嗣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0年8 月31日出境迄今並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卷附之原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6 日移 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 日桃市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 結婚公證書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 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 結婚後,於90年8 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且向原 告表示欲與伊離婚,在台生活不適應等語之節,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且有上述入出境資料可佐其實,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可採。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 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所為 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