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98號
TYDV,101,司聲,398,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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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楊金軒
相 對 人 劉葉貴美
      劉祥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葉貴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葉 貴美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 6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葉貴美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追加邱光輝邱國旺、鄭世脩、劉 佩宜為被告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6 號 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劉葉貴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葉貴美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9 年度補字第102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 萬元(包含 買賣價金158 萬元、不當得利482 萬元、精神慰撫金60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20 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嗣 聲請人就其中買賣價金1,142,504 元(另就2,467,496 元追 加請求給付)、不當得利482 萬元部分,共計5,962,504 元 部分提起上訴,至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第二 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125,644 元【計算式:119,854 + 5,790=125,644】及鑑定費用36,000元,共計161,644 元。 依上揭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2,880 元【計算式:121,120 ×[ (12,400,000-5,962,504 )÷ 12,400,000] =62,88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



劉葉貴美負擔百分之三即1,886 元【計算式:62,880×3/10 0 =1,886 】。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119,234 元【計算 式:121,120 -1,886 =119,234 】,與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161,644 元,共計280,878 元,應由相對人劉葉貴 美負擔十分之三即84,263元【計算式:280,878 ×3/10=84 ,263】。是本件相對人劉葉貴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6,149元【計算式:1,886 +84,263=86,149】,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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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