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故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八 日止,連續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街五十三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上好便利商店 ,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之用。並自任「組頭」,提供六合彩簽單予不特定人 聚眾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可自零一自四十七共四十七個號碼間,任選不重複 之二支一組號碼(即港號玩法之「二星」)、三支一組號碼(即港號玩法之「三 星」)或四支一組號碼(即「港號」玩法之「四星」),每支號碼簽訂之價格均 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並由賭客所簽訂之號碼,與通常為每星期二、四香港 六合彩開獎之六支號碼(已扣除香港六合彩另行開出之特別號一支號碼)核對, 倘與賭客所選擇之一組二支、三支及四支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賭客分別可贏得五 千元(即「二星」)、五萬元(即「三星」)、六十萬元(即「四星」)之彩金 。倘未簽中,則該筆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分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八 頁至第十九頁)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於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雖另扣得被告所有電話傳真機一台 ,惟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該台電話傳真機係接電話所用(見偵卷第五頁背面), 是該台電話傳真機與被告賭博之行為並無關連,就該台電話傳真機部分,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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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之 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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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 一 │電話傳真機 │ 一 台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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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 二 │電子計算機 │ 二 台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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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 三 │六合彩簽單 │ 十 五 張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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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號彩柱對碰總│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 四 │支數速查表 │ 一 本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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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 五 │賭資現金 │元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 │ │ │款、第三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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