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G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GUREWITSCH係美國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藉口以國際貿易DA.DP方式向被害人臺北市立軒 興業有限公司等購買綱管傢俱等貨品,被害人臺北市立軒興業有限公司不知有詐 ,遂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如期送貨,全部金額為新臺幣一百餘萬元,得手後即置之 不理,案經被害人立軒興業有限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 GUREWITSCH涉 有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 GUREWITSCH於七十八年二月間涉犯詐欺罪,因逃匿經本院於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逃匿時 間已達上開合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 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