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197號
TPDM,90,易緝,197,2001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時間為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經被害人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公司),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 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繼續等節,有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案卷(含偵查卷)可稽。又依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尚應加計因 上開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至於公訴人開始偵查迄本 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其追訴權並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