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149號
NTEV,106,投簡,149,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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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曉芳

訴訟代理人 王顯友
被   告 陳永彬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宗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顯友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曉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曉芳所有並由原告王顯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14時17分 許,自西向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蓮蕉巷口處(下稱系 爭時間、地點)時,適被告陳永彬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於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經系爭地 點時,因車速過快遂駕駛失控摔車,並使系爭B 車滑入系爭 A 車行駛之車道,而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經車 廠估價修理系爭A 車並依法折舊零件費用後,系爭A 車之回 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58元(細項為:工資19,6 16元、零件費用13,442元)。又因被告陳永彬上開過失行為 ,致系爭A 車之車牌遭毀損不堪使用而需換牌,且因系爭A 車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須向租車公司租用同款汽車代步1 個月,因而支出換牌費用2,800 元、租車費用35,000元,共 計37,800元。而就系爭A 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換牌費用、租 車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王顯友支出,且原告陳曉芳亦已將上 開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王顯友。故原告王顯友 自得向被告陳永彬請求70,858元【計算式:33,058元+37,80



0 元=70,858元】損害賠償。被告陳永彬陳宗治(下稱被 告陳永彬等2人)雖爭執:系爭A車修理時間為5天,為何原 告王顯友要租車1個月云云。然系爭A車不能使用之日數並非 僅有5天,因被告陳永彬原本答應可送回原廠維修,但後來 被告陳永彬卻未表示同意,故系爭A車便只能停在原廠,然 原告王顯友於系爭A車待修期間,仍要工作與載母親作復建 ,故需租用汽車做代步。
㈡又原告陳曉芳因被告陳永彬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身心受創,赴 精神科就診後診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 、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等症狀;且因原告陳曉芳於本件車禍 事故時已懷孕,服用上開症狀藥物時需非常注意胎兒之狀況 ,期間飽受身心極大的不安與壓力。原告陳曉芳自得向被告 陳永彬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880元及慰撫金60,000元。而原 告陳曉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㈢被告陳永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陳宗治 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之責,放任被告陳永彬駕駛系 爭B 車,是被告陳宗治即應就被告陳永彬上開應付之損害賠 償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永彬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顯友70 ,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永彬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曉 芳6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王顯友陳曉芳(下稱原告王 顯友等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永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經渠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 宗治答辯以:被告陳永彬表示渠會滑倒是因為目視到系爭A 車超過雙黃線;且被告陳永彬等2 人質疑原告王顯友浮報維 修費用;就更換車牌費用部分,該受損車牌只要壓平就可以 繼續使用,無須更換車牌;系爭A 車修理時間僅有5 天,原 告王顯友為何需租車1 個月。而原告陳曉芳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更是無理由,因被告陳永彬受到比陳曉芳更大的精神 傷害。被告陳永彬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軍人, 每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陳宗治目前工作從商,每月收入 約為28,000元,最高學歷為國中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永彬等2 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王顯友等2 人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 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王顯友等2 人主張於系爭時間、地點,原告陳曉 芳所有並由原告王顯友駕駛之系爭A 車,因被告陳永彬駕駛 系爭B 車車速過快致失控摔車,使系爭B 車滑入對向車道,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王顯友等2 人受有損害等節, 業經原告王顯友等2 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5 張、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6 張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中 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豐汽車)收據、系爭A 車行照、中部汽車草 屯服務廠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亦丰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南投店(下稱亦丰公司)出租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77頁、第101 頁至第113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王顯友及被告陳 永彬談話紀錄表、原告王顯友及被告陳永彬酒精測定紀錄表 、原告王顯友及被告陳永彬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事故照片6 張、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 213 頁)核閱相符。足認原告王顯友等2 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陳永彬等2 人固辯稱:係因被告陳永彬目視到系爭A 車 超越雙黃線方滑倒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係因被告陳永彬駕駛系爭B 車於系爭地點彎道車速過快,致 操作系爭B 車失當因此侵入系爭A 車之車道,而且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王顯友已駕駛系爭A 車向右閃避並即時 煞停,原告王顯友並無駕駛系爭A 車跨越雙黃線之情況,此 除有原告王顯友等2 人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上 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畫面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更與本院向南投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王顯友及被告陳永彬談話 紀錄表錄表、事故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顯示之內容互核(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4 頁、第207 頁 213 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陳永彬之上開駕駛系 爭B 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王顯友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存在。何況就此過失責任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而被告陳永彬因本件車禍事故 向南投地檢對原告王顯友告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亦經南投 地檢檢察官基於相同認定而對原告王顯友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分別有原告王顯友等2 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地檢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影本在卷為憑甚明(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從而 ,被告陳永彬等2 人就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是以,被告 陳永彬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王顯友等2 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陳宗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永彬之法定代 理人,此有被告陳永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被告陳宗治復不能證明渠監督被告 陳永彬並未疏懈,或縱對被告陳永彬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前揭說明之 意旨,被告陳宗治自應與被告陳永彬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 告王顯友等2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 定甚明。經查,原告王顯友等2 人主張其因被告陳永彬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永彬等2 人自應 就原告王顯友等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就原告王顯友等2 人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王顯友等 2 人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王顯友等2 人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王顯友等2 人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王顯 友等2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王顯友主張系爭A 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3,058元部分, 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6,194元、工資19,6 16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正豐汽車收 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 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9,61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6,194元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系爭A 車於曾於103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進廠維修更換部分零件,其零件費用為19,9 12元,故該部分零件折舊費用之計算應自103 年8 月6 日起 分別計算,方屬合理。系爭A 車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 2 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7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5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 年7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3,442元 【計算式:7,684 元+5,758元=13,442元】計算系爭A 車零 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計算式見附表一、二)。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3,058元【計算式:13,442元+19,616 元 =33,058元】。從而,被告陳永彬等2 人應連帶賠償系爭A 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3,058元。
⑶而被告陳永彬等2 人辯稱:維修費用有浮報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顯友就其所主張系爭 A 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33,058元乙節,既已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證明為真,被告陳永彬等2 人如欲爭執系爭A 車之修 理費用33,058元有浮報,即應就渠所辯提出相關證據。然未 見被告陳永彬等2 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渠說,是揆諸前揭說 明之意旨,自難認被告陳永彬等2 人所辯為有理由。 ⒉原告王顯友主張更換車牌費用2,800 元部分,於800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王顯友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A 車車牌毀損,支出 汽車號牌費600 元、選牌費2,000 元及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共計2,800 元等語部分,固據原告王顯友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 63頁),惟其中汽車號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 )固屬換發新車牌之必要費用,然就選牌費2,000 元部分應 尚非屬原車牌損毀重新換發之必要支出,是原告王顯友主張 更換車牌費用2,800 元部分,應僅於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於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⑵被告陳永彬等2 人雖辯稱僅需將車牌壓平即可使用,不需要 更換車牌云云。惟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系爭A 車之 車牌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彎曲變形,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難認壓平為適當之回復原狀 方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原告王顯友主張租車費用35,000元部分,於19,83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王顯友主張系爭A 車受損期間,其於105 年9 月19日至 105 年10月19日租車代步支出租賃費用35,000元部分,固據 原告王顯友提出亦丰公司出租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原告王顯友自系爭A 車受損 無法使用之時起,至系爭A 車送修完成並取回可供使用時止 ,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理,方能使原告 王顯友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不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影響。惟系爭A 車至105 年10月5 日業已修理完成, 此觀諸原告王顯友提出之中部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即明, 是王顯友自105 年10月5 日起應即得將系爭A 車取回使用, 故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此段期間,原告 租車使用之損失即非被告陳永彬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 原告應僅得請求賠償系爭A 車受損至實際修復完成期間之租 車費用19,833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7日=19,833 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被告陳永彬等2 人雖辯稱:系爭A 車修理時間為5 天,為何 原告王顯友要租車1 個月云云。惟查,系爭A 車自105 年9 月15日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待修而無法使用,至105 年10月5 日起系爭A 車方處於得取回使用之狀態乙節,業已 說明如上,是原告應得請求賠償系爭A 車受損至實際修復完 成期間之租車費用19,833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為無 理由。
⒋原告陳曉芳主張醫療費用880 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陳曉 芳因被告陳永彬上開過失行為,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 的睡眠障礙症、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等身心症狀,並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880 元等節,業經原告陳曉芳提出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南投醫院收據5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 至第77頁)。是就原告陳曉芳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⒌原告陳曉芳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於15,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陳曉芳因被告陳永彬上開過失行為,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等身心 症狀,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80 元等節,業經說明如上,是 原告陳曉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原告陳曉芳自述



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被告陳 永彬現職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最高學歷為高 職畢業;被告陳宗治陳渠目前工作從商,每月收入約為28 ,000元,最高學歷為國中等節,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足認兩造之社 會、經濟狀況尚可,但仍均未達富裕之程度。本院除斟酌上 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且考量原告陳曉芳名下有汽車 1 筆、被告陳永彬等2 人名下則有汽車、土地、房屋共計6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5 頁),以及被告陳永彬於本件車禍 事故後堅稱係因系爭A 車超越雙黃線,而致渠失控摔車,且 對原告陳曉芳之丈夫即原告王顯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欲推 由原告王顯友負擔肇事責任,致原告陳曉芳受有相當精神壓 力乙情,並審酌原告陳曉芳現為孕婦而因被告陳永彬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致其飽受驚嚇不安,更因此罹患有急性壓力反應 、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及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之身心疾病等 節,且考量原告陳曉芳受有上開症狀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曉芳請求被告陳永彬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 元,應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核算,方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王顯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691元【計算式: 33,058元+19,833元+800 元=53,691元】;原告陳曉芳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80元【計算式:880 元+15,000元= 15,8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顯友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 、第1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永彬等2 人連帶給付原 告王顯友5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曉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 1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永彬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15,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12×0.369=7,3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12-7,348=12,564第2年折舊值 12,564×0.369=4,6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64-4,636=7,928第3年折舊值 7,928×0.369×(1/12)=2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28-244=7,684附表二:系爭A車未更換零件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82×0.369=17,0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82-17,078=29,204第2年折舊值 29,204×0.369=10,7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04-10,776=18,428第3年折舊值 18,428×0.369=6,8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28-6,800=11,628第4年折舊值 11,628×0.369=4,29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28-4,291=7,337第5年折舊值 7,337×0.369×(7/12)=1,579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37-1,579=5,758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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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