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楊璿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01 年12月5 日到院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 償金額為648,000 元,清償成數為25.46%,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1 年3 月1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 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給 付總額各為0 元、134,794 元,據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到院之陳述與其任職之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泰公司)提出之薪資單,債務人99年間至100 年初均在中壢青果市場搬貨,其每月薪資約3 萬至3 萬2 千元,後101 年5 月起至台朋企業有限公司、力鋼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任職不久即離職,同年9 月起改任職於億泰 公司,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3 月至101 年2 月所得總計 為638,822 元(計算式:32000 ×14+134794+30361+2566 7 =638822),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 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億泰公司,其主張每月薪資約30,000元,依 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00 年9 月至101 年9 月之薪資單明細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490元【100 年9 月因任職未足1 個月不予計入,計算式:(31581+32033+42034+30631+25 667+28500+27167+28773+36503+29039+26433+27513 )÷ 12=30490 ,前開金額已包括本薪、職務及其他津貼、應 稅及免稅加班費、全勤獎金等,而尚未扣除每月應扣繳之 勞健保費、福利金支出。】,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30 ,000元,堪屬合理。又公司發給三節獎金之金額各為1,00 0 元,年終獎金數額為底薪1 個月即22,000 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分擔金額5,000 元、債務人生活費9,500 元 及女兒生活費6,500 元(91年次出生) ,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21,000元。債務人現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因而毋庸另 行租屋居住,但因該母親名下房屋尚有每月支付房屋貸款 之必要,爰仍應准予其提列必要之房貸分擔額,是其每月 應負擔之金額為5,000 元。又,雖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 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但債務人於10 1 年12月5 日到庭陳述,前配偶現不知去向,7 、8 年前 有回來看過兩次小孩外,即因離婚未與前配偶聯絡迄今, 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前配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99 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前配偶 無勞保投保或所得紀錄,而縱以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
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以前開數 額60%即6,146 元計算之,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前提下,所計算之支出數額為21,390元(計算式: 10244 +6146÷2 +5000=21390 ),則雖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惟本院認為 若要求債務人須在配偶無業之情形下,向其索討其應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 難之嫌,且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既與有配偶共同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上開計算標準相去不遠,已難要求其再 為進一步之減省。況債務人因女兒就讀小學,本有支出安 親班費用之必要,亦為盡力清償債務而願刪除上開支出,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 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總和未有計算,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 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48,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 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 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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