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嘉慶
保 證 人 林炳煌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戴碧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鄭安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林炳煌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陸仟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 12.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聲請更生 ,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併參 前開所得資料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100 年所得總額各為210,00 0 元、10,8100 元(康克工程有限公司任職6 個月之收入 ,惟債務人陳報薪資數額為120,000 元,爰以債務人陳報 金額為準),其餘時間則僅有臨時工收入每月約15,000元 ,又債務人自100 年10月起尚可領取兩名子女之低收入補 助款各2,200 元,因有配偶共同取得,債務人可分得金額 為2,200 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可處分所得總計425,700 元(計算式:210000÷12×9 +120000+15000 ×9 +2200×6 =425700),經不經扣 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為公司外包臨時工,以電話聯絡通知工作, 現每月可得工作21天,每月薪資21,000元。觀諸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收入情形,其於淨寶電器行、康克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之平均薪資均未逾上開數額,債權人主張若債務人另 覓工作應可獲取更高額之收入,恐非必然;況債務人現時 每月收入數額與投保勞保之公司固定職員相較,無顯著之 落差,非有認為其有低報收入、隱匿財產之嫌,故其主張 每月薪資21,000元,應屬適當。又債務人之配偶現任職於 龍民有限公司即7-11便利商店,每月薪資數額為23 ,000 元,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更生事件之
聲請人,並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在案。因家庭情況核列為低收入戶,每月每一名子女 之生活補助款為2,600 元,而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子(分 別為87及90年次出生),兩人主張分別受領2,600 元為更 生履行期間之還款收入來源,是為合理。又其擔任臨時粗 工非可認為屬固定且長期之收入,因有保證人林炳煌願就 更生方案6 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6,000 元之範圍內 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 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 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 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林炳煌之勞保 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確有固定收入與資力,是債務人主張 每月薪資21,000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開銷9,000 元、房租2,500 元(與配偶共同 分擔後之金額)、兩名子女扶養費6,146 元(與配偶共同 分擔後之金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646元 。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 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 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 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 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 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 支出,若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甚至 低於上開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難謂其未有節省 開支,提高還款金額以為盡力清償,堪認合理,已難要求 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 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 提出保證人,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2,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
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提列100 %列為還款,縱 考量債務人子女若就讀高中後,其可受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款增加為5,900 元(債務人長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 年起、次子第6 年起各可增加受領3,300 元,受領總金額為 198,000 元,惟應與配偶分別受領各99,000元),而不併同 評估增加之子女生活費與高中學雜費,其所提還款金額仍已 達前開標準之要求,且該補助款為每年度審核一次,債務人 未來是否可符合受領資格尚無法確知。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 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 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 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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