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彭建峰
保 證 人 曾愛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鄭安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曾愛婷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 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2,400 元,清償成數為 17.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查債務人名下有一2007年出產之汽車乙輛與大同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股份,其汽車生產年份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 折舊年限,得認無剩餘價值,又債務人主張該車已於6 年 前賣予當舖,非由其持有中,另股份依所得資料顯示價值 為新臺幣1,60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98至99年度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本院職權查閱債 務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2,40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 4 月9 日聲請更生,查其99、100 年度所得數額各為213, 360 、214,560 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其前於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自98年4 月任職 至100 年11月,嗣後到處打零工,每月薪資總計約兩萬元 ,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4 號卷宗第21至22頁),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所得總額計有454,580 元(計算式:213360÷12× 9+214560+20000×4 =454580),經扣除債務人陳報其與 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低必要支出數額360, 000元(其聲請 時僅主張必要支出為其與配偶、女兒膳食費每月15,000元 ,參照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宗第25頁),已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陳稱其現透過朋友介紹,擔任臨時粗工之工作 ,雖然有向一般公司投遞許多履歷,但均無結果,自100 年11月於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離職迄今,皆以臨時工日薪 1,20 0至1,500 元,每月工作17、18天以賺取收入,每月 所得約24,000至27,000元,並主張以27,000元計算每月薪 資數額。觀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情形,其於金兆晟工 程有限公司工作兩年有餘,平均薪資僅18,605元,債權人 主張若債務人另覓工作應可獲取更高額之收入,恐非必然 ;況債務人現時每月收入數額與投保勞保之公司固定職員 相較,無顯著之落差,非有認為其有低報收入、隱匿財產 之嫌,故其主張每月薪資27,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
其擔任臨時粗工非可認為屬固定且長期之收入,因有保證 人即債務人之配偶曾愛婷願就更生方案6 年(72期),每 期還款金額4,200 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 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 質疑,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 ,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 履行,查保證人曾愛婷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98 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任職於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有其婚前購置之不動產, 確有固定收入與資力,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27,000元並 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支出分擔6,000 元、大女兒(97年次出生) 扶養費分擔4,500 元、小女兒(於101 年12月12日出生, 有本院101 年12月2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扶養費分擔1, 300 元、由岳母帶小孩之保母費分擔1,500 元、水、電及 室內電話費分擔各150 、750 、150 元、個人膳食費7,50 0 元、手機費650 元及油資3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共計22,800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 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 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 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 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保母費及其他支出,又債務人配 偶現處剛生產後,其猶未提列配偶產後生活費之支出;其 現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房屋貸款每月應支付數額為25,0 00元,債務人亦僅分擔等同於房租之必要費每月6, 000元 ;又因債務人為雙新家庭,子女有托育之必要,爰請求岳 母代為照顧子女,其托育費用較坊間保母費月每月15,000 元,數額已顯然低廉,未有浪費、不必要之高額支出情形 ,況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22 ,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2 ÷2+6000=22 390 ),況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計22,8 00元,已屬節儉。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與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計
算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 提出保證人,確已屬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02, 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 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若已盡數提出收入供作還款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又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 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 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 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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