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克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核聲請人未補正(一)聲 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聲請人為本件票據權利人( 系爭記名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若未依法背書轉讓或發票人已載明禁止轉讓,應提 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 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 為發票人或受款人後,將更正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送交本 院。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 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 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二 )提出有記載發票日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經本院民國10 1 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1 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 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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