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NOKIA八二一0)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入伍服役,預計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退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休假期間,至前任職位於台北 市○○街一一九號「金堡通信有限公司」,見甲○○持用送修行動電話一具,竟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之用戶身分模組辨識晶片SIM卡一枚取出(0000000000 號,申請名義人楊敏),予以竊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 該枚SIM卡裝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型號NOKIA八二一0),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及新竹縣等地 ,撥打該行動電話向遠傳公司傳送代表前開門號之訊息,要求遠傳公司提供通信 服務,以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共詐取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通話費 用之不法利益。甲○○事後收受帳單發覺通話費用異常,經調閱通聯紀錄逐一核 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函移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 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司法機關審判。而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 段之「盜取財物」罪,亦於同日修正施行為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在營區、 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是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惟其在營區 外所犯之竊盜罪,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因審判機關變動 ,而將本案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核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軍事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SIM卡遭竊並盜用情節相符,復有遠傳公司 通聯紀錄暨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服役之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作戰組八十九年十二月( 士官兵)休假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服役休假期間在營區外竊取SI M卡再予以盜用通信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 之資料庫內,行動電話藉無線電波傳送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
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進行通話,故登錄在 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屬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電信所用之 其他相關設備」之電信設備。被告利用手機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遠傳 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藉此獲取免費通信之事實,係犯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 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前開SIM卡一枚之事 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陸 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審 判期日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盜取被害人之SIM卡後再盜打獲取不法 通信利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他人SIM 再盜打,貪圖免費通信之不法利益,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 ,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十九頁),頗具悔 悟之意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 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策自新。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型號NOKIA八二一0)係被告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之電信器材,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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