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蔡婉薰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廖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按「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發、廖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黃振發所簽發,並均由被 告廖秀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而被告黃振 發、廖秀娟均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黃振發、廖秀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 相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振發、廖秀 娟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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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利息起迄 │週年│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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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10月14日 │ 7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0月14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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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10月14日 │ 53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0月14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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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年10月14日 │ 40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0月14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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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年10月26日 │ 40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0月26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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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2年10月26日 │ 20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0月26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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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2年10月26日 │ 40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0月26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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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2年11月28日 │ 85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1月28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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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2年11月28日 │ 15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1月28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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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2年11月28日 │ 50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1月28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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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2月10日 │ 600,000元 │ZY0000000 │102年12月10日 │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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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