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1年度,3號
TYDV,101,再簡抗,3,2012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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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肇基
      陳肇義
      陳愛妹
      李陳素玉
相 對 人 呂沛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
日本院100 年度再簡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或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 抗告),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或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 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係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桃再簡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雖據繳納抗告費, 惟漏未繳納「對本院99桃簡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本院101 年 再簡字第5 號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本院101 年9 月14日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萬7,533 元。抗告人不 服抗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應以相對人所請求自民 國95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止之租金計56個月,金 額共77萬5,600 元(277 坪×50元×56月)為準,請求以此 核定其再審之訴裁判費云云。
三、本件係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漏未繳納「對本 院99桃簡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本院101 年再簡字第5 號再審 之訴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99 年桃簡字第1201號給付租金之訴,係請求抗告人(即被告)



應給付自95年7 月25日起至系爭地上物不能使用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租金,而上開1201號給付租金之訴,亦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66 萬2,000 元(即以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抗告 人即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00 地號土地面積277 平方公尺,乘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至系爭房 屋不能使用止,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為50元,其期 間以10年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參照),共計166 萬2, 000 元(計算式:277 平方公尺×50元×12月×10年=166 萬2,000 元),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閱屬實 。是本院核定命抗告人應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1 萬7,53 3元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請求自95年7 月25 日至100 年3 月25日止之租金77萬5600元,為再審之訴裁判 費計算基礎,於法顯有不合,尚難採取。且觀諸抗告人不服 之理由,無非係指摘事實認定之問題,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 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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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