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55號
TPDM,90,易,1455,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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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六○號十九樓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負責招攬保險、代收第一年及續 年度保險費等招攬保險或與招攬保險相關之業務,因本身財務週轉困難,竟萌生 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 某日止,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保戶曾沈彩霞蕭美蓮洪美枝陳騰玉黎芳英、蔡明宗、蕭淑敏、吳靜怡、陳鏡仁、李美玉 、鄭安其、邱碧珍黃木昌李尚文謝金煌牛星輝陳麗蘋李聰彬、劉振 道、楊素鶴、黃秋馨張繼敏朱鴻燕劉素幸等人收取而應上繳至美商喬治亞 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侵占金額明細詳見附表)擅自挪供己用,金額達新台幣(下 同)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嗣因乙○○挪用之款項過多,無法於保險費寬限 期間屆滿前即時填補虧空,造成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與要保人間關於保險費繳納 之爭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右揭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問:有何 意見?)沒意見,我是事後才跟他們(指要保人張繼敏李尚文洪美枝等人) 講,其他的幾個人也是事後才知會他們(指曾沈彩霞等人)」、「(問:對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本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施瑞 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任職保險業務員期間擅自挪用客戶繳納之保險費 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確已向如附表所示之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保戶曾沈彩霞等人 收得該等保險費一節,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部分要保人如洪美枝張繼敏李尚文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此外,復 有被告於審判外與告訴人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對帳後,所出具坦承挪用該等保險 費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如附表所示保戶曾沈彩霞等人之保險 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八十二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前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受僱於告訴人 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第一年及續年度保 險費等招攬保險或與招攬保險相關之業務一情,有卷附「保險業務員合約書」一 份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足認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而代向要保人收 取保險費,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應上繳保險費予告訴人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挪用所收取保險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挪用保險費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深知 是非善惡之別,僅因個人家庭財務一時發生困難,竟違背僱主對其職務上之託付 ,多次擅自挪用保戶繳納之保險費,造成保戶與告訴人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之糾 紛,嚴重影響告訴人商場之名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誤、態度良 好,及其侵占之次數、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損害告訴人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同意客戶丙○○以應支付喬治亞公司之保險費 五萬零八百零七元與其積欠之債務抵銷,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贈送客戶甲○○旅 遊保險,價值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使告訴人將可能在未實際收取保險費之情形下 ,於丙○○、甲○○發生保險事故時,仍須依約理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之 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第 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 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乃係以 保險費之「交付」及保險人之「同意承保」為要件,絕非保險業務員個人所得 任意處分或受其左右。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與林羽簽立之「旅遊保 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甲○○既未實際繳納保險費,而被告又未依其與甲○○ 間之約定,履行承諾代要保人甲○○墊付該筆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保險費,該 旅遊保險契約依法即尚不生效力,理論上縱要保人甲○○於要保書所定之保險 期間內發生保險契約所定之事故,告訴人亦無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況被告與甲 ○○所簽立之該份「喬治亞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送回核保部門,實際上因被



告未送交核保部門,而未經保險人即告訴人審核後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該 旅遊保險契約焉有成立、生效之可能。職此,既然被告未依其與甲○○間之合 意,代其繳納保險費,致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實際上受有損害者亦僅為甲○○ 本人,告訴人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絕無生有任何損害之可能,理論上祇發生甲 ○○得據以依民事法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代繳保險費)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公訴人指稱被告贈送客戶甲○○保險契約,使告訴人可能在未實 際收取保險費之情況下,於甲○○發生保險事故時,仍須依約理賠,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利益,尚嫌誤解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二)再者,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人乃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美商喬治亞公司人壽 公司之要保人丙○○為使其與告訴人間所訂立之「宏福終身壽險」(乙型)人 壽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本負有依約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互為獨立之法律個體,被告僅經其 僱主即告訴人授權代為受領保險費,自無擅自處分該等保險費之權利。按依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 者,不在此限」,查被告與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依被告之自白雖堪認定 ,然此與雙方「互負債務」之情形尚屬有間,蓋以就借貸關係而言,被告為債 務人,丙○○為債權人,就保險契約關係而言,債權人則為告訴人美商喬治亞 人壽公司,並非本件之被告,是縱被告同意保戶丙○○之要求,同意以丙○○ 應交付予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之保險費與其積欠丙○○之欠款互為抵銷,雙方 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至多僅得認被告就丙○○所為「抵銷」意思 表示之「同意」,具有第三人「債務承擔」之性質,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 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被告與丙○○間之關於抵銷及債務承擔之協議,既未經保險契約 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承認,縱渠等間已達成債務承擔之約定,亦不得以之 對抗告訴人,告訴人仍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要保人丙○○收取保險費之「權 利」,是以被告未履行其與丙○○間達成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代繳保險費,對告 訴人尚不生任何財產上之不利益。
(三)末者,要保人丙○○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已投保,並按期繳納保險費,此有 卷附丙○○之保險資料二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其所 繳納之保險費已具有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縱有逾保險費 繳納之寬限期限(自到期日起三十日),仍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依約仍可由 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之餘額後,自動墊繳應繳保 險及利息費,而使契約繼續有效,直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之 保險費時,保險契約的效力始自寬限期限終了翌日停止,此觀諸卷附人壽保險 要保書所載「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五條第三項說明,及美商喬治亞人壽「 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八條關於「保險費自動墊繳的選擇」欄所載:丙○○「願 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保單繼續有效」 等語自詳。從而,不論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收得該筆五萬零八百零七元之續保保 險費,至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足以墊繳一日之保險費為止,要保人



丙○○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告訴人仍有依約理賠之責任。是以,被 告未依約墊繳保險費,造成丙○○保險準備金經告訴人用以自動扣繳,抑或事 後由丙○○另行繳納該筆保險費,實際上受有損害者亦僅丙○○個人,非告訴 人亦甚明確。惟查丙○○與被告間除上開關於「抵銷」、「債務承擔」之民事 合意外,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縱被告事後並未依約代繳該筆保險費,亦不得以 刑法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背 信之犯行,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對於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背 信犯行表示不予爭執,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背信犯 行,依法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 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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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