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32號
TYDV,100,重訴,332,2012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邱顯保
       邱耀鵬
       邱勇
       邱永在
       邱重凱
       邱永有
       邱盈勳
       邱宗祥
       邱阿木
       邱建華
       邱隨和
       邱隨松
       邱奕斌
       邱益池
       邱益宏
       邱進財
       邱垂標
       邱顯鴻
       邱顯章
       邱顯順
       邱顯春
       邱奕松
       邱奕成
       邱顯錦
       邱奕能
       邱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主參加原告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楊雅馨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訟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邱顯保邱耀鵬邱勇原 以其為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宸居公之二房禮生公、五房萬 興公、七房晉生公派下員之代表身分,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邱奕 銘、邱奕能邱顯錦邱奕成邱奕松邱顯春邱顯順邱顯章邱顯鴻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益 斌、邱隨松邱隨和邱建華邱阿木邱宗祥邱盈勳邱永有邱重凱邱永在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 ,且邱奕銘、邱益能、邱顯錦邱顯保邱奕成邱顯春邱顯順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512 萬5, 000元、各64萬625 元 及如附表所示;邱顯章邱顯鴻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奕斌邱隨松邱隨和邱耀鵬先後變更金額 為512 萬5,000 元、各51萬2,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邱建華邱阿木邱宗祥邱盈勳邱勇邱永有邱重凱、邱永 在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512 萬5,000 元、各64萬625 元及附 表所示(分別見本院卷㈠第33頁、207 頁、卷㈡第189 頁) ,且變更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二房禮生公、五房萬 興公、七房晉生公之其他全體派下員為原告,乃基於祭祀公 業邱際可發放予耀輝牌會份之民國95年至99年分配金及訴訟 補助金計450 萬元、100 年4 月12日之分配款1,600 萬元, 共計2,050 萬元均由被告代表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各原告分別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邱際可有名州公、如存公、宸居公、詩網公、名顯 公、詩浪公、詩雅公、耀輝(亦有作「耀暉」,以下均以「 耀輝」稱之)公、詩正公、耀暄公、連昌公及廷芳公等12會 份,原製有12之木牌表彰各會份權,其中耀輝牌之會份權已 併入宸居牌之一房享有,此可從被告曾於100 年6 月23日寄 發電子郵件(下稱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予宸居公派下 員,其中內載「話說耀輝牌這支牌,..據我父親、我的伯伯 、叔叔們以前告訴我們,耀輝牌是我們的…」等語,已自認 宸居牌會份權乃宸居公派下所有,且其另載「…才暫時存入 我的帳戶代為保管,希望目前宸居公派下員五大房都能分得 一部分…」等文字,可知被告代為保管耀輝牌會份之分配款 目的亦為留待宸居公派下分配。又參諸宸居公派下員曾就參 與祭祀公業邱際可會務成立「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 ,前管理人邱献財於84年4 月5 日、90年4 月20日曾就耀輝 牌之歷史緣由書立題為「耀輝牌之由來」之文書3 紙(下稱 邱献財書立文書)昭告親友,其中內容載有「…後來吾祖( 17世)邱媽呂氏桔與耀輝牌派系發生詐(訴)訟(日據時公 元一九一○年左右),呂氏桔媽獲得勝詐(訴)『耀輝』牌 之權利,每年元月十二日於八德際可公祠堂祭祖時領取分配 金至今。當時文政(17世)妻三嬸婆,眼病看不見,生活困 苦,因此邱媽呂氏桔娘同情三嬸婆之困難,『耀輝』牌借給 三嬸婆也,…三嬸婆逝世後,由其子創金繼領用,創金去世 後交由其弟創明領用…創明去世後尤其孫寶興領用至民國76 年共領了76年之久,…自民國77年以後邱寶興不知去向,宸 居公塔之掃墓祭拜均未到,經宸居派下開會討論結果,將『 耀輝』牌權收回,合併宸居公敬祖基金統用…」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6 頁),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內亦肯 定邱献財就祖譜整理所做之貢獻,以及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 委員會之77年至89年間之收支記載「宸居公分配金─含耀輝 在內」、「宸居、耀輝牌分配額」或「耀輝祭祀分配額6,00 0 元被邱龍鳳搶走,追回手續中未列入帳」等語,可知耀輝 牌會份之分配款項確係由宸居公派下所收取運作,足認耀輝 牌已併入宸居牌下。
㈡又宸居公之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六房祖旺公之後代不 明,故宸居牌及耀輝牌之會份權係由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 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等四房共有,邱千財(即邱献 財)、原告邱顯保邱垂標邱勇並分別代表該四房,於96



年3 月1 日舉行宸居、耀輝派下員代表會議(見本院卷㈠第 21頁),決議所有年度分配金由四房平均分配。原告分別為 附表所示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之派下員, 被告則為大房祖恩公之派下員,有申報人記載為被告之「第 十四世宸居公(七子)派下員系統表」可證(下稱申報人為 被告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此系統表並 與包括被告邱新發在內之訴外人邱健晟等131 人向本院對祭 祀公業邱際可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99年度重訴字第17 7 號,下稱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卷內系統表相符,被 告雖於該訴訟中嗣後於99年7 月1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更 正後之派下員系統表,將邱文進其及後代改列六房祖旺公派 下(即祖旺→邱阿集→邱文進邱創金),然此更正並未有 任何相關佐證,無從認該房系更改為可採,且依該訴訟卷內 「際可世代圖」顯示祖旺有傳皇、傳喜2 子,並於其名下括 弧載明「入」,宸居公之子傳皇、傳喜名字下則括弧載名「 出」,可知宸居公乃過繼其子予祖旺公,與被告主張祖旺公 之子為邱阿集不符。至被告另提出邱献欽為申報人之「第十 四世宸居公(七子)派下員系統表」2 份(下稱申報人為邱 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42頁、第101 至 106 頁),該系統表將原列祖恩公派下之邱文進及其後代改 列為祖旺公之派下,該房系之變更究何所本不明,且該系統 表並無任何簽名,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依被告提出 先祖牌位書「十七世顯祖考文進妣九娘池氏」所載配偶「九 娘池氏」,竟與「十五世顯祖考繼善邱公妣九娘池氏」之配 偶記載完全相同,顯然有違常理,且被告提出實物有塗改痕 跡,可知該牌位書之記載並非真正,故宸居公之六房祖旺公 並無後代,宸居公派下權利應由四房分配。
㈢今祭祀公業邱際可因處分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大庄段2537 、2538、2540、2541、2547、2548地號土地,及麻園段1157 、1159、1161、1165地號土地而有價金收入,耀輝牌會份並 獲分配1,600 萬元,由被告代表向祭祀公業邱際可具領,被 告並自承將該1,600 萬元存放於其個人帳戶內;另被告自95 年至99年間代表領取祭祀公業邱際可發放予耀輝牌會份之分 配金及訴訟補助金計450 萬元,其亦自承將該450 萬元存入 戶名「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邱新發」、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中壢分行綜合活期存款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因該委員會並非宸居公派下員一致決議設置,其決議不能拘 束原告,且該帳戶既以被告名義開立,被告亦為實際持有人 而擁有處分權,其仍負有返還義務,故而被告共計代表領取



2,050 萬元,應將該款項由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 萬興公、七房晉生公等四房平均分配,每房可獲得分配512 萬5,000 元,是原告依房份分配原則及分配款請求權,應各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分配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祭祀公業邱際可因將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法人登記 ,而其12會份僅詩蘇(名州)、詩象(如存)、詩閃(宸居 )、詩網、詩圖(名顯)、詩浪(名波)等6 會份確為邱際 可之子孫,其餘詩暹(耀暄)、詩亮(耀輝)、詩雅、詩正 (名齊)、詩堪(名安)及合九等6 會份(下合稱耀輝牌等 6 會份)礙於身分關係不該再列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 ,祭祀公業邱際可乃出售其名下資產並分配各會份1,600 萬 元作為補償,並決議由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會份派下員須 填具切結書始可領取,此有祭祀公業邱際可之99年3 月20日 、100 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220 至22 3頁)可參,被告得以代表領取該1,600 萬元係因耀輝 牌會份權至少於50年間已屬被告之祖父邱創金所有,此可從 祭祀公業邱際可之54年、56至61年關於耀輝牌會份之領款人 均為邱創金署名可知(見本院卷㈠第92至98頁反面)。被告 及訴外人邱水凉為耀輝牌會份權之代表人,且經祭祀公業邱 際可確認,由邱水凉代表耀輝會份及其他不具身分權之另5 會份,與祭祀公業邱際可於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99年度桃 調字第169 號),被告並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因 辦理現員補漏列事宜時,發現邱文進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親 為「邱阿集」,而非「邱習」(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始 發現邱文進並非邱苟之三子,且依先祖牌位書記載「十五世 顯祖考祖旺邱公,十六世祖顯考阿集邱公(妣娘妹盧氏), 十七世顯祖考文進邱公(妣九娘池氏),十八世顯祖考創金 邱公(妣秀妹王氏),十八世顯祖考龍飛邱公(妣圍娘袁氏 )」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可知邱文進之後代即 被告、邱水凉、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建文邱建成邱霖邱清標邱清雄邱寶興等12人(下稱邱新發等12 人),當屬祖旺公一房之派下現員無疑,此派下系統業經另 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更正在案,後並由邱新發等12人簽立 耀輝牌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切結書,而於100 年4 月12日 至祭祀公業邱際可指定林登偉事務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並公證 在案,被告乃領取該1,600 萬元,邱新發等12人並決議由邱



新發開立聯邦銀行帳戶存放保管,此係被告寄發10 0年6 月 23日電子郵件之原因。至該450 萬元雖亦係被告代表領取, 然被告之前因誤解邱創金係大房祖恩公之派下員,乃將該45 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僅為該款項之保管人,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該450 萬元 ,況系爭帳戶之戶名已變更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 委員會邱兒光」,可知被告並非該帳戶之實際持有人及處分 權人,被告無從返還該450 萬元予原告。
㈡又被告否認邱献財書立文書、宸居公派下員代表之87年5 月 9 日會議紀錄、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報告表等之 形式上真正,邱献財表示邱苟曾與耀輝公訴訟勝訴而獲得耀 輝牌之權利等語,乃其個人臆測,且其自陳乃「邱創秋之三 子邱垂榮『口述』」而來,係屬傳聞,且依桃園縣八德市公 所100 年11月16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報人為祭 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系統表(下稱申報人為祭祀公業邱際 可之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可知,邱垂榮 之父親為邱秋,邱垂榮之原名為邱添且於82年間死亡,邱献 財於邱垂榮死亡後3 年始為此紀錄,且記載邱垂榮之父親為 邱「創」秋,實令人起疑,復且耀輝公與邱苟世隔三代,如 何訴訟及欠款數額為何,均語焉不詳,檔案管理局亦函覆查 無當事人為「邱何通(邱苟)」之訴訟文書,可知邱献財書 立文書之記載並無足採。至耀輝牌歷年之分配款均存入宸居 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係因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系統於 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清理前之錯誤,應檢視更正後之事 實是否正確,而非僅以更正前之錯誤論斷,現尚無戶籍謄本 足資證明邱習有三子,且邱苟係其長子,邱献欽為申報人之 派下員系統表亦未有如此記載,邱献財對於邱苟是否為邱習 之三子猶然不知,則其所立文書豈可盡信為真。被告寄發10 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調解或和解成立前之讓步,應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記 載邱新發等12人為祖旺公之後代,此系統表已送桃園縣八德 市公所公告,該等系統表已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 並未於公告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於另案確認派下權 存在訴訟中爭執,原告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倘原告就此 未能舉證,被告自無舉證邱阿集為祖旺公之後代乙節為真之 義務。再縱認原告主張耀輝牌為宸居公派下所有,惟耀輝牌 之分配金均係存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內,何以原告得逕請求 被告給付,且何以96年3 月1 日會議得由邱献財、原告邱顯 保、邱垂標邱勇即得分別代表大房、二房、五房、七房議 決分配金由四房平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祭祀公業邱際可依族譜記載至14世代,計有詩蘇(名州)、 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詩暹(耀暄)、詩亮 (耀輝)、詩雅、詩圖(名顯)、詩正(名齊)、詩浪(名 波)、詩堪(名安)及合九等12會份。其中詩蘇(名洲)、 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詩圖(名顯)及詩浪 (名波)等6 會份其派下均為邱際可之世傳子孫,具系爭祭 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至耀輝牌等6 會份派下則非邱際 可之世傳子孫,渠等雖具祭祀公業邱際可之財產權但無身分 權。
祭祀公業邱際可前分配予耀輝牌會份款項計450 萬元,業由 被告領取,刻存放於已變更戶名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 管理委員會邱兒光」之系爭帳戶內。另祭祀公業邱際可復於 100 年4 月12日,因耀輝牌等等6 會份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 ,為此給付耀輝牌會份1,600 萬元之補償金,並由訴外人邱 昶翔將耀輝木牌交由其妻許秀琴許秀琴持耀輝木牌轉交 與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會長即訴外人邱茂雄及其秘書邱淑雲, 再由被告受領,存置於其個人聯邦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前和邱水凉及詩暹(耀暄)、詩雅、詩正(名齊)、詩 堪(名安)及合九等5 會份之代表人共12人,於100 年4 月 12日與祭祀公業邱際可之代表人邱茂雄簽立和解協議書,雙 方約定:「祭祀公業邱際可於99年7 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 議處分之上開11筆土地,業已全部出售,並將出售後之價金 依前揭非派下員之6 會份均分」、「雙方簽立該和解協議 書時,甲方(即祭祀公業邱際可)同意給付乙方(即前揭各 會份)1,600 萬元,並以祭祀公業邱際可所開具之八德市農 會本票為給付方式」、「乙方於本協議書簽立並領取上開 款項後,永久拋棄本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 號調解內容之各 項權利(但不限於財產權),同時將來不得再對祭祀公業邱 際可有任何主張」及「由於前述會份並非正式社團組織亦未 有任何公文書核備之形式,甲方無從確認乙方之代表性。惟 乙方自承為該會份之代表人,故如將來乙方會份之成員對本 和解協議書或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如因 此造成甲方任何損害,乙方並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嗣前揭人等復於當日,於林登偉事務所經公證人林登 偉以100 年度桃園民公偉字第0089號公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 案,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協議書之形式均為真正。 ㈣於97年2 月10日前,耀輝牌歷年之代表均由祖恩公派下員擔



任。另被告邱新發前於96年4 月5 日至99年5 月28日,曾擔 任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及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 委員會之會長。
㈤耀輝木牌自54年至100 年4 月12日,均由大房祖恩公所屬派 下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且耀輝牌之補助金自54年至61年 間均由邱創金領取、於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則由宸居 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回,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中。 ㈥邱三益於54年所編著之「丘邱氏族譜」載有文正係傳習公三 子,而文正之後代為創金及創明等記載。另75年間河南郡餘 慶堂丘(邱)氏族譜,於承宗公所屬派下2 子即傳皇與傳喜 2 人載有(出)之記載,並於祖旺公所屬派下部分,載有傳 皇(入)及傳喜(入)等字樣(詳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卷宗卷㈠第37頁)。又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 ㈤狀所檢附之祖先牌位書翻拍影本,存有「十五世顯祖考繼 善邱公妣九娘池氏」、「十五世顯祖考祖旺公」及「十七世 顯祖考文進邱公妣九娘池氏」等語。惟於本院101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邱新發所提之上開祖先牌位書原本, 於「十五世顯祖考繼善邱公妣九娘『林』氏」及「十七世顯 祖考文進邱公妣九『妹』池氏」,分別存有前揭塗改修正之 情況。
㈦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桃院晴民瑞100 重訴332 字第0000 000000號函委請檔案管理局調取新竹地方法院就「民國10年 、當事人為邱何通(邱苟)」之相關資料影本檢送本院參辦 。經該局於101 年4 月23日以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本局就貴院所提關鍵字,經查可能檔案為「大正10年第 一冊判決書卷宗(檔號:1921 /裁判原本/000001 )1 案」 ,並隨函檢附該判決影本供本院酌參。嗣本院復於101 年6 月26日以桃院晴民瑞100 重訴332 字第0000000000號,委請 檔案管理局就調取新竹地院卷宗中,協助查明有無民國前10 年至民國10年間,關於當事人為邱何通(邱苟)或邱呂金桔 (呂桔)之相關資料影本,復經該局於101 年7 月6 日以檔 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就本院所提關鍵字再次檢索 結果,除於上開期日所提供之資料外,已無其他資料等語。 ㈧本院另前於101 年4 月6 日以桃院晴民瑞100 年度重訴字第 332 號函,委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供系爭帳戶之開戶及歷 次印鑑變更資料,經該行於101 年4 月18日以元壢字第0000 0000 00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及歷次印鑑變更資料回覆本 院,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於97年4 月17日經該 會斯時之代表人即被告邱新發,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97年4 月9 日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邱氏傳習公



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31日會議紀錄向該行申請辦 理系爭帳戶開戶,並於該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人暨立約定書人(存戶)」欄位,載有「邱氏傳習公派下三 大房管理委員會邱新發」之記載,並有該會之大印及其會長 被告邱新發、監察人邱志超及財務長邱奕鈞之用印。嗣因被 告涉及侵佔、背信乙案,經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 會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決議選任邱兒光為該會之 會長,並由邱兒光持前揭開會通知書、決議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10月17日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前開會議照片2 楨(均為影本)等書件,於100 年10月 17日向該行申請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
邱兒光邱献欽前就被告涉嫌侵占乙事,向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邱兒光邱献欽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80號駁回渠等再議,因而確 定在案,上開處分書之形式真正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耀輝牌之會份權已併入宸居牌內,祭 祀公業邱際可發放予耀輝牌會份之1,600 萬元、450 萬元應 由宸居公派下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 晉生公平均分配,原告依房份分配原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該1, 600 萬元、450 萬元係由其領取,且該1,600 萬元尚存放於 其個人之帳戶內,然就應否給付該款項予原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耀輝牌會份權是否為 宸居公派下四房即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 七房晉生公所共有?㈡邱新發等12人宸居公所屬大房祖恩公 之派下?抑或係六房祖旺公之派下?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耀輝牌會份權為宸居公派下四房即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 、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所共有:
⒈原告提出邱献財書立文書、77年1 月至88年4 月、89年12月 31日止、83年度之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報告表之 形式真正,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祭祀公業邱際可於77年至84 年、91年至92年間發放之分配款,係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 代表領回,且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前三、㈤部分),且祭祀公業邱際可發放分配款項均 以現有派下員之會份計算,目前有名州、如存、宸居、詩雅 、詩網、名顯、詩浪、耀輝、詩正、耀暄、連昌、廷芳等12 會份,有祭祀公業邱際可101 年7 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02 頁),則耀輝牌之分配款既由名為「宸居公 」之敬祖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領取,且確實領取該分配款存 入基金會內,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就耀輝牌之會份權得由宸 居公派下行使乙節並無異議。又被告邱新發之祖父邱創金於 54、56至61年間曾領取耀輝牌之分配款,有被告提出上開年 度收據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反面),被告亦自 承於97年間曾擔任耀輝牌之代表,並將其領取耀輝牌之分配 款存入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而於包括被 告在內之邱健晟等131 人向本院對祭祀公業邱際可為另案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起訴時即99年5 月25日,邱創金及被告係 列為宸居公派下大房祖恩公三子邱文進之後代,業據本院調 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㈠第128 頁),而兩造復未 提出邱創金及被告於99年5 月25日前,係曾列為宸居公外之 其他11會份派下之資料可憑,則邱創金於領取上開年度耀輝 牌分配款時,係具有宸居公派下員之身份,應堪認定,是參 諸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寄發標題為「關於耀輝牌配金問題 」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話說" 耀輝公" 這支牌: 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但據我父親,我的伯伯,叔叔們 以前告訴我們" 耀輝牌" 是我們的,我們再不積極去參與, 牌子就變成別人的,當時長輩們也沒有交代清楚,…我本來 個人的想法是替" 大家維護各位的利益" 希望每個人和和氣 氣分點錢,…希望目前宸居公派下『五大房』都能分得一部 分…」等語,被告提議均分耀輝牌分配款1,600 萬元之方式 ,亦係以宸居公派下房數為計算標準,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 自54年起至發放本件耀輝牌分配款1,600 萬元前,均係將耀 輝牌分配款分配予宸居公之派下,核與邱獻財書立文書所稱 「…耀輝牌權收回,合併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統用…」等語相 符,是原告據此主張耀輝牌之會份權係宸居公派下所共有, 與前述祭祀公業邱際可歷年發放耀輝牌分配款之情形相符, 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得以代表領取該1,600 萬元係因耀輝牌會 份權至少於50年間已屬被告之祖父邱創金所有,被告及邱水 凉為耀輝牌會份權之代表人,邱水凉曾代表耀輝牌會份權與 祭祀公業邱際可成立調解,邱新發等12人為六房祖旺公一房 之派下現員並經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更正在案,後並由 邱新發等12人出具切結書、和解協議書予祭祀公業邱際可, 始領得該1,600 萬元,故耀輝牌之會份權應係邱創金之嫡傳 子孫所有云云。惟查:
邱創金於54、56年至61年間為耀輝牌分配款之領款人,僅得 認其為耀輝牌之代表人,與耀輝牌之權利是否為其嫡傳子孫



所有,尚屬二事,此參上開年度收據之領款人姓名係註記於 每一會份下方,以及邱際可101 年7 月24日函覆表示「至於 每一會份之代表委員如何選出,本公業尊重各會份之方式, 不予干涉」等語可見(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否則各會份 之分配款領款人應於該領款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前均係同一 ,而不應有如宸居公分配款之領款人於54年、56年、59年為 邱創建,於57年、58年、60年為邱琳,於61年為原告邱顯保 之領款人不連續更動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92至98頁反面) ,自無從逕認各會份之權利係由上開期間領款人之後代子孫 所有。
⑵又邱水凉固曾代表耀輝牌與祭祀公業邱際可達成調解,有本 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 號調解筆錄可參,且將邱文進及其後 代列為宸居公之六房祖旺公派下之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系 統表,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已提出,業據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閱(見該卷㈡第49頁),惟耀輝牌之代表身分並非 係邱創金之嫡傳子孫始可取得,此有被告自陳:確實在發現 54年領據前,有非邱創金的後代擔任耀輝牌之委員代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可知;而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 訟僅係確認包括被告在內之邱健晟等131 人對祭祀公業邱際 可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並未包括派下系統表之確認,亦可從 該案件之和解筆錄僅有派下員名單作為附件可知(見該卷㈡ 第222 至227 頁反面),是均無從認定耀輝牌之會份權係由 邱創金之嫡傳子孫所取得,且邱創金之嫡傳子孫乃六房祖旺 公派下之事實。
⑶至祭祀公業邱際可雖於99年3 月20日、100 年1 月16日舉行 派下員大會,並決議發給耀輝牌等6 會份各1,600 萬元後, 該6 會份即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各會份派下員應填具切結 同意書至其指定公證處公證始得領取(見本院卷㈠第81頁、 第222 頁),且證人即祭祀公業邱際可之秘書邱淑雲到庭具 結證稱:「(問:切結書是每一會份全體派下員均要簽名, 如何認定全體派下員有哪幾位?)邱新發代表的耀輝牌是公 所已經核備的,其餘的5 個會份是依照他們委員之前開會時 所提供的名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 ①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業以100 年11月16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查該公業無詩亮( 耀輝) 公會份可稽」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且依該函文檢附申報人為邱献欽 之派下員系統表,邱新發等12人係列於宸居公派下,而非耀 輝牌派下(見本院卷㈠第62頁),亦與證人邱淑雲上開證述 不符,自難認邱新發等12人為耀輝牌派下員一事係經祭祀公 業邱際可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之認可。況證人邱淑雲先證稱



:「(問:邱新發領取耀輝的1,600 萬元款項,是以何名義 ?)是以耀輝的代表委員前去領取,因為耀輝牌是誰的一直 有爭議,後來大家有共識以54年領取分配款之人的後裔來取 得耀輝牌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後證 稱:「(問:依據54年收據來認定耀輝牌是何人後代領取, 有無相關會議記錄?)我們沒有正式的會議紀錄,但97年以 後就是依照這樣的方式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 ,可知其證稱耀輝牌權利由54年領款人後裔取得之「共識」 云云,並無實據可憑,且與邱寶興並非邱創金之後裔仍得出 具切結書予祭祀公業邱際可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 卷㈡第14頁)顯然矛盾,益徵其證詞並非可採。 ②又觀諸邱新發亦為簽立人之經民間公證人林登偉100 年度桃 院民公偉字第0089號公證書公證之100 年4 月12日和解協議 書係載「…四、由於前述會份並非正式社團組織亦未有任何 公文書核備之形式,甲方(即祭祀公業邱際可)無從確認乙 方(即簽立和解協議書人)之代表性。惟乙方自承為該會份 之代表人,故如將來乙方會份之成員對本和解協議書或對甲 方有任何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如因此造成甲方任何損 害,乙方並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2頁),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雖要求耀輝牌等6 會份派 下員全體簽立切結書,然其就各會份代表人是否得代表其派 下全體,尚無從確認,且於該切結書簽立前,並無經祭祀公 業邱際可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認可之耀輝牌派下員名單,已 如前述,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要求邱新發等12人簽立切結書 ,僅係為確認該款項係由何人領取,而要求邱新發等簽立和 解協議書之人簽立該協議書,亦僅係確保祭祀公業邱際可對 該簽立和解協議書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與耀輝牌之派 下員身分之確認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復辯稱:邱献財於邱垂榮死亡後3 年始為此紀錄,且 耀輝公與邱苟如何訴訟及欠款數額為何,均語焉不詳,檔案 管理局亦函覆查無當事人為「邱何通(邱苟)」之訴訟文書 ;耀輝牌歷年之分配款均存入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 係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系統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清 理前之錯誤;被告寄發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調解 或和解成立前之讓步,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申報人為 邱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邱新發等12人為祖旺公之後代, 此系統表已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公告,該等系統表已屬公文 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然:
⑴本院係因祭祀公業邱際可於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發放 之分配款,係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回,且存入獨立



之敬祖基金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於97年 間曾擔任耀輝牌之代表,並將其領取耀輝牌之分配款存入系 爭帳戶內,復且無邱創金及被告於99年5 月25日前,係曾列 為宸居公外之其他11會份派下之資料可憑,被告亦曾以宸居 公派下房數為分配款計算之基礎等情,與邱献財書立文書所 述耀輝牌之會份權係併入宸居牌下等語相符,而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如上所述,至宸居公如何取得耀輝牌會份權之細節 ,及邱献財書立文書之時點為何,就前揭認定並無影響。又 耀輝牌會份權並非由54年、56年至61年領款人之後代子孫取 得,且耀輝牌派下員名單未曾經祭祀公業邱際可桃園縣八 德市公所認可,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提出邱文進之戶籍謄本 記載其父親為邱阿集,而認其為祖旺公派下,然此亦僅得認 被告或係非祖恩公派下,仍無從認定耀輝牌會份權即由邱創 金取得,是被告指稱耀輝牌歷年分配款均存入宸居公敬祖基 金會係屬錯誤云云,並未舉證其說,自無可採。另被告寄發 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郵件內容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為辯論,自得為本件之訴訟 資料,而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雖已送桃園縣八德 市公所核備,惟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並無確認派下系統 表之效力,該公所之核備更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甚明,是被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