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55號
TYDV,100,重訴,255,2012122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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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開國
      王子宸
      梁景閔
被   告 邱顯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 萬1,500 元 (見本院卷第4 頁)。嗣雖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減縮 聲明為424 萬2, 29 8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嗣於民國 101 年8 月15日又具狀陳明因計算票據兌現金額、回收金額 並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法催費用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12 萬9,386 元(見本院卷第15 3頁、第159 頁 ),核屬聲明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邱顯信邱詠欽係親兄弟,於訴外人夆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董 事長。被告以夆展公司名義分別於96年4 月26日、同年6 月 29日、7 月23日及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並於97年4 月7 日簽訂「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由經濟 部工業局核准登記在案,發給「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4 份、「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1 份;夆展公司及其負責人即 訴外人邱詠欽、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德公司)、夆展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邱顯信並共同 簽發面額2,82 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供 作上開契約履行之擔保。詎97 年11 月間夆展公司突然跳票 並即停業,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獲准,惟邱詠欽主張伊早於95年間即撤回代理權之授 與,系爭本票上「邱詠欽」之簽名係遭被告冒簽偽造,並向 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三審判 決邱詠欽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冒用邱詠欽簽名於附條件買賣 合約、動產抵押權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上,邱詠欽無需負擔票 據責任,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10 條負無權代理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票據法第9 條就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又被告明知邱顯欽所授與之代理權業經本人撤回,卻仍冒 用邱顯欽名義簽名,難認無故意過失,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夆展公司自 95 年 12 月 11 日至 97 年 4 月 8 日多次向 原告借款,其中第1 筆及第2 筆借款金額,夆展公司已全數 清償完畢,第3 筆至第6 筆借款,夆展公司雖簽發支票清償 ,惟其未兌現票據金額共1,089 萬6,500 元,扣除保證金47 3 萬5,000 元、客票兌現回收320 萬5,691 元及處分機器所 得100 萬元後,剩餘本金為195 萬5,809 元(1, 089萬6,50 0 元-473 萬5,000 元-320 萬5,691 元-100 萬元=195 萬5,809 元)。又依被告及夆展公司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總 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未如期支付分期款者,除應自遲延 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外,並須按日加計年息百分 之20之違約金予原告。是被告尚應賠償夆展公司本應賠償予 原告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139 萬9,957 元;另夆展公司自 97年11月19日因票據拒絕往來而停業,原告為保全債權而生 之法催費用137 萬3,663 元,亦應列入本件賠償金額。綜上 ,被告應賠償原告612 萬9,386 元(未償本金195 萬5,809 元+違約金139 萬9,957 元+遲延利息139 萬9,95 7元+法 催費用139 萬9,957 元=612 萬9,386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2 萬 9,386 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對保,被告並不在場,對保作業乃由邱顯信 與原告公司核貸人員邱淑鵑為之,邱顯信告知原告,其已與 銀行及邱詠欽談妥,簽名乃形式作業,故要求被告至夆展公 司會議室簽「邱詠欽」名字後隨即離開。簽名過程中,行員 邱淑鵑並未與被告核保及交談,此應為原告同意之作法。又 夆展公司倒閉時,原告公司隨即拖吊含抵押及非抵押之機器 設備(殘值約2,000 萬元),現原告處分殘值回收金額落差



甚大,且無明細表。況夆展公司倒閉前有客票(冠誼企業社 )面額約為400 萬元交予原告公司,然帳上並未列出。又原 告主張之法催費用,亦與被告無關,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偽造夆展公司原董事長邱詠欽之簽名、印文於 96 年 4 月26日、6 月29日、7 月23日及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並於97年4 月7 日簽訂「動產抵押權契約 書」,由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登記在案;另被告與夆展公司、 川德公司、邱顯信、黃寶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供 上開契約履行之擔保,有經濟部工業局函及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97年司執字第81330 號卷(下稱執行字卷)第4 頁至 33頁,本院卷第9 頁】。
㈡原告持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遂向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下稱台北地院)就該本票金額中之616 萬1,500 元聲請裁定 獲准強制執行。嗣邱詠欽就系爭本票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歷經三審(案號:98年北簡字第341 、98簡上583 號、99台簡上19號、99年簡上字更一字第3 號)最終獲勝訴 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80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訴字第759 號 、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訴字第218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成立確定在案(本 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一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 減少若干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參照)。另按 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係「無代理權人,以他 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冒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他人 簽訂契約並冒用公司負責人姓名偽簽本票,而未表明係代理 該公司負責人之旨,並非無權代理,而係故意之侵權行為, 其因此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簽邱詠欽之姓名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被告簽邱詠欽的名字是否有得其授權?) 沒有。我在簽之前,沒有問他」;「對偽簽邱詠詠的名字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151 頁);又被告於台北 地院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以證人身份到 庭結證稱:本票上邱詠欽之簽名是我簽的,是邱顯信叫我簽 的,他說都跟銀行談好了,簽名只是一個形式,有事他會負 責。..事後我才知道邱詠欽不知道(指冒簽名),我簽名 的時候,沒有得到他的授權,向銀行接洽的事宜都是總經理 邱顯信在接洽處理的,他告訴我已經跟邱詠欽說好了,要我 替邱詠欽簽名,..而且銀行需要對保,銀行部分也跟銀行 說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 台北簡易庭98年 北簡字第341 號判決理由欄所載)。再參以,系爭本票遭冒 簽名之被害人邱詠欽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份結證證稱:被 告從來沒有聯絡我談變更負責人的事,我發存證信函後,有 親自去找邱顯信取回我的印鑑章,但邱顯信說印章是他刻的 ,不還給我,我就要求邱顯信要趕快變更負責人,直到以前 的客戶跟我說公司跳票,我還不知道公司有用我的名字簽名 ,一直到民事庭開庭,我才知道名字被偽簽,我打電話問被 告,被告說如附表文件上的我的名字都是邱顯信叫他簽的等 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卷第35至38頁);綜 上被告自陳及證人邱詠欽證詞互核觀之,顯見邱詠欽已撤回 其授權,是被告未經邱詠欽同意冒簽邱詠欽姓名在上開契約 書、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上開冒簽邱詠欽 簽名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至被告雖抗辯伊不知邱 詠欽不知情而代簽其姓名云云。惟被告與邱詠欽係兄弟,並 無不能聯絡情事,被告事前可詢問邱詠欽、事後亦可告知, 然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顯係故意冒簽邱詠欽姓名於上開契 約及系爭本票上;況被告縱非故意至少亦應負「重大過失」 之責,應無疑問。
㈢觀諸夆展公司與原告之交易過程,原告均要求夆展公司之負 責人邱詠欽簽名,並依一般商業慣例要求夆展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以為原告借款之條件之 一。是若無邱詠欽簽名及擔任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勢將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惟系爭本票 係被告冒簽邱詠欽姓名而簽發,嗣邱詠欽提起確定本票債權 不存在最終獲勝訴確定,並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41 號、98年度簡上字第58 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臺灣台北地法院99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49 頁)。足見本件因被告偽造邱詠欽簽名之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誤認與夆展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 擔保契約均已完成合法簽約及對保手續而有效成立,並已取 具系爭本票供作履約之擔保而同意借款,嗣夆展公司營業不 善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原告無從持系爭本票向邱詠欽主張連 帶保證求償,並使其事後多筆擔保借款未獲滿足清償,致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準此,被告顯係故意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侵權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 因借款本金無法獲清償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12 萬9,386 元(未清償借款本 金餘額195 萬5,809 元+遲延利息139 萬9,957 元+違約金 139 萬9,957 元+法催費用137 萬3,663 元),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與夆展公司分別於下列期間簽約並借款如下:⑴96 年4 月20日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 )附字第033219號、機器五台,交易金額為674 萬2,685 元 (見上開司執字81330 號卷第6 至第10頁);⑵96年6 月29 日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附字第 033558號、機器二台,交易金額為416 萬1479元(見上開執 行卷第11頁至第17頁);⑶96年7 月23日成立附條件買賣合 約,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附字第033643號、機器一台 ,金額520 萬元(見上開執行卷第18頁至第26頁);⑷96年 10月24日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 附字第034160號、機器一台、金額390 萬元(見上開執行卷 第27頁至第33頁);⑸97年4 月7 日簽訂動產抵押權契約書 ,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動字第093954號、機器二台、 金額198 萬5083元(見上開執行卷第44頁至第49頁)。以上 共計借款5 筆。其中第⑴、⑵筆附條件買賣合約,原告自承 夆展公司已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3頁、85頁、86頁、 第150 頁背面)。另第⑶筆附條件買賣,聿展公司開立18紙 支票,其中支票發票日9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98年 1 月23日等三張支票(即每月一張支票),金額各24萬5,50 0 元,總計73萬6500元尚未兌現(24萬5,500 元×3 )【見 本院卷第87頁之明細表、第157 頁】。另第⑷筆附條件買賣 ,夆展公司亦開立18紙支票清償借款,其中支票發票日97年 11月24日至98年4 月24日共計票據6 紙(每月1 紙支)、金 額各17萬7,500 元,總計106 萬50 00 元(17萬7,500 元× 6 )尚未兌現【見本院卷第88頁之明細表、第158 頁】。另



第⑸筆動產抵押權設定合約,夆展公司開立18紙支票清償上 開借款,其中支票發票日97年12月10日至98年10月10日共計 票據11紙(每月1 紙支票)、金額各為86萬元五紙、80萬元 5 紙、79萬5,500 元1 紙,總計909 萬5000元尚未兌現【( 計算式:86萬元×5 +80萬元×5 +79萬5500元),見本院 卷第89頁之明細表、第158 頁背面)。綜上,原上開借款夆 展公司未兌現之票據共計20紙金額合計1, 089萬6,500 元( 73萬6,500 元+106 萬5,000 元+909 萬5,000 元=1,08 9 萬6,500 元),有原告提出未兌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0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181 頁),均屬夆展公司 簽發之拒絕往來之票據無訛,應屬可採。
⑵夆展公司開立未兌現票據金額1,089 萬6,500 元,應扣除夆 展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473 萬5,000 元,再扣除回收客票兌 現之金額二筆各為200 萬8,585 元與119 萬7,106 元(合計 320 萬5, 691元)【見本院卷159 頁】,另應再扣除處分機 器予訴外人亞鉅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而收回 之105 萬元,有原告與亞鉅公司之機器買賣合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雖抗辯上開機器仍有2 千萬元之價 值云云,惟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1日執行點交時,系爭機器 並不完全,有執行筆錄可查(見上開執行卷第59頁);此外 ,原告出售上開機器予亞鉅公司,其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 「本約設備名稱、規格、數量:依經濟部工業局工(中)附 字第033219號、033558號、033643號、0341 60 號及工(中 )動字第093954號所登記之機器(本約設備線存放於國雄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以倉庫內實際現況為準)」(見本 院卷第56頁),足徵原告與亞鉅公司所成立機器買賣合約, 與經本院執行法院取回之機器,應屬同一,審酌系爭機器經 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取回時並不完全,已如前述,且機器尚有 折舊、損壞、缺件等情形,是處分上開機器回收105 萬元, 堪予採認,被告空言抗辯機器價值不止105 萬元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處分上開機器回收10 0 萬元與其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記載不符,尚難採取。準 此,本件經核算結果,原告未受償之本金為190 萬5,809 元 (計算式:未兌現支票金額1,089 萬6, 500元-保證金473 萬5,000 元-已兌現支票金額320 萬5,691 元-處分機器金 額105 萬元=190 萬5,809 元)。
⒉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第五條(五):「本筆交易 之分期總價款由乙方(夆展公司)依還款明細表或票據明細 表所約定之還款方式支付予甲方(原告),乙方未如其支付



分期款者,除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外 ,並需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甲方」之約定, 被告尚應負擔上開第⑶筆契約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148,55 1 元、第⑷筆契約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746,646 元、第⑸筆 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504,760 元,總計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 139 萬9 957 元云云。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百 分之20,係依原告與夆展公司上開契約約定而來,係夆展公 司未依約分期付款所生之契約責任,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 僅相對人間互負請求權,惟本件被告雖偽造邱詠欽之簽名與 原告締約,然系爭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等合約之當事人仍 為原告與夆展公司,其拘束對象僅為締約之相對人夆展公司 ,被告既非系爭合約之對象,自不受契約責任之拘束。被告 冒簽邱詠欽簽名偽造文書、有價證券造成原告損害,雖應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原告受侵害無法 求償之債權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準,應不包括原告得依 系爭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可向夆展公司請求之違約金 與遲延利息,是被告請求原告另應賠償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⒊法催費用: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法催費用137 萬3,663 元,並提出明 細表及各類單據為證(見本院院第91頁、第19 8頁至第255 頁),惟細繹其內容均為原告對夆展公司取回上開機器,或 因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如強制執行費、機器搬運費、保管 機器倉租,此本應由夆展公司負擔,顯非屬侵權行為發生後 必然產生或增加之費用,殊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另本件訴訟費6 萬2,083 元及請領謄本支出之費用,乃 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難 認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法催費用云云,尚乏所據。五、綜上,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簽邱詠 欽簽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已與夆展公司合法簽約並 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致生未能受清償本金190 萬5, 809元 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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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鉅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