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32號
TYDV,100,訴,1932,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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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陳淑惠
被   告 凱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另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72,500 元,及其中1,058,000 元自民國100 年2 月19 日起,另514,500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
㈡嗣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 金額為1,612,50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 ㈢嗣原告於101年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500 元,及其中1,058,000 元 自100 年2 月19日起,另514,500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8頁)。
㈣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205 元,及其中1,058,000 元自100 年2 月19日起,另385,205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8 頁)。
㈤嗣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 聲明中,關於1,058,000 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2 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37 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任務需求向被告採購前後箱門板等產品(下稱系爭 器材),並於民國99年1 月2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採購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90,000 元,履約期限 則為99年7 月21日。嗣原告於99年6月8日履約日期前預先通 知被告未準時履約之法律效果,復於99年7 月21日履約當日 及99年8月4日再次催請被告交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 準時履約。後被告於99年8 月13日發函請求原告執行履約督 導,並承諾預計於99年9 月30日交貨,惟屆期仍未交貨,原 告乃於99年9 月20日發函表示,如被告未能於99年10月31日 前交運,原告將依約解除兩造契約。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 發函請求延遲至99年12月21日交貨,又因原告對系爭器材仍 有使用需求,且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及99年11月18日原告辦 理履約督導時均表示預計於100 年1 月21日前交運貨品,原 告遂於99年12月15日發函催請被告應於100年1月21日前交貨 ,逾期未能履約者,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有關逾期罰 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算,詎被告仍未如期履約,原告乃於100 年2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次者,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係99年7 月21日,則自翌日即99 年7 月22日計算至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即100年2月 18日止,被告共逾期212 天,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 款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據此解 除契約書,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為1,121,480 元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 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58, 000 元;另原告於上開100年2月16日解除契約函文中併通知 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給付違約金,而該通知係於100年2月18 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本應於100年2月25日前給付,惟其既逾 期未付,自應由100年2月26日起依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 ㈢再者,原告為完成業經解除之系爭契約,乃於100 年5 月26 日與訴外人竹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鑫公司)訂定重購契



約,重新採購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產品即前、後門箱各50 個,約定契約總價為5,804,500 元;嗣該重購契約經辦理結 算,原告共計給付5,675,205 元予竹鑫公司,則較諸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價金5,290,000 元,原告就重購所增加支出之費 用385,205元,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併 為賠償。
㈣至於,被告於本件請求展延履約期限云云,則屬無據,蓋被 告因未能掌握進料期程以致延誤履約期限,本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項所明定之各款履約 期限展延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履約期限;另原告從未 同意被告展延履約期限,亦於兩造往來函文中再三申明本件 仍依契約原定之99年7 月21日作為履約期限,且逾期罰款亦 依此期限而為計算。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 駐廠履約督導時判定2 項目視不合格,其請設計研判是否可 用,乃暫停後續組焊加工以待通知,惟竟直接收到解除契約 通知云云,則與實情不符,蓋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辦理履 約督導時,對製程中之前箱門板胚、隔板、壓板、後箱門胚 等半成品進行尺碼檢驗,並就檢驗不合格之結果要求被告應 確實改進,並未要求被告停工;另被告雖於100 年1 月3 日 當日要求研判R 角(即系爭胚件之半圓角度)是否可用,惟 經研判結果,該不合格處會影響功能,原告無法接受不合格 部分,遂於100 年1 月7 日由承辦人即證人薛勇達以電話通 知被告之承辦人葉毅弘,其僅答覆將盡速處理,有電話紀錄 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該通知為真且有效送達被告;另原告復 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電傳單催請被告盡速改正交貨,則倘被 告對應否辦理R 角之改正有所疑義,亦應於收受電傳單通知 後向原告要求澄清,然迄至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有何詢問,益徵被告應 早於100 年1 月7 日即由原告之電話通知獲悉上情,否則豈 會於100 年1 月14日接獲電傳單後仍保持沉默而無異議?至 於99年7 月6 日首件檢驗合格,與系爭器材胚件之R 角是否 合格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縱首件檢驗合格,被告仍應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交付符合契約規格之貨品,而原告於10 0 年1 月3 日辦理駐廠檢驗時已當場告知被告不合格部分, 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R 角已經 首件檢驗合格而免除依約履行責任,其仍應就檢驗不合格項 目進行改正。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205 元,及其中1,058,000 元 整自100年2月26日起,另385,2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被告,蓋本件係特殊材料訂 做之鋁製箱門,自進料即嚴重落後,此因中鋼鋁業係以季接 單生產,交貨期則為4 到6 個月,而系爭契約訂立日係99年 1 月22日,交貨日期則為99年7 月1 日,然被告進料完全之 日已為99年7 月25日,且當時預估交貨日期為99年9 月30日 ,原告並無不同意。嗣99年9 月30日仍無法交貨,原告於99 年11月18日再次派員為履約督導時,依現場半成品推估可交 貨時程為12月21日,被告於隔日即電傳予原告,請求將原展 延交貨期即99年12月21日延展至100 年1 月21日前交運,而 原告並無不同意。嗣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再次派員為履約 督導時,竟判定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 角半圓角度未 成弧形等兩項不合格,而此雖經被告當場反對,要求原告再 行研判R 角是否可用,然被告係依原告於99年7 月16日為履 約督導時之首件檢驗合格胚件進行複製後續鋁片門板,原告 豈可對此提出爭議?是以,原告遲至100 年1 月3 日始判定 R 角未成弧形、與圖不符,並要求修復,致被告無法於兩造 重新約定之100年1月21日交貨,實屬可歸責於原告首件檢驗 時之行為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要求被告 修復,已非合理,其於被告要求重新研判而無下文,即逕行 解除系爭契約,更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薛勇達於 100 年1 月7 日以電話告知退修事宜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蓋此修改乃係履約重大事項,兩造豈可能僅以電話通知,而 未以書面為憑?
㈡又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遲交貨,故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要 求賠償亦無所據。退步言,倘認被告有遲延責任,則遲延日 數亦非原告主張之212 日,蓋本件履約日為99年7 月21日, 而兩造合意延展至100年1月21日,嗣因上述之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則縱認被告交貨有所遲延 ,亦應自100 年1 月21日之翌日起算,而算至解約日即100 年2 月18日,並未達50日;另依原告所自認,其重購費用僅 增加385,205元,惟其請求之違約金竟高達1,058,000元,顯 屬過高,爰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次就原告主張 重購增加支出費用385,205 元部分,被告主張本件乃非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增加支出之費用與本件採購要屬二事 ,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況違約金乃損害賠償請求總額之 約定,而本件既已有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則原 告另行主張所謂重購增加支出費用云云,係屬重複訂定罰則 ,顯失公平,亦不合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採購前後箱門板等產品,並於民國99年1 月22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價金為5,290, 000元,履約期限則 為99年7 月21日。
㈡嗣原告於99年6 月8 日履約日期前預先通知被告未準時履約 之法律效果,復於99年7 月21日履約當日及99年8 月4 日再 次催請被告交貨,惟被告並未準時履約。後被告於99年8 月 13 日 發函請求原告執行履約督導,並承諾預計於99年9 月 30日交貨,惟屆期仍未交貨,原告乃於99年9 月20日發函表 示,如被告未能於99年10月31日前交運,原告將依約解除兩 造契約。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發函請求延遲至99年12月21 日交貨,又因原告對系爭器材仍有使用需求,且被告於99年 8 月20日及99年11月18日原告辦理履約督導時均表示預計於 100 年1 月21日前交運貨品,原告遂於99年12月15日發函催 請被告應於100 年1 月21日前交貨,逾期未能履約者,將依 約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有關逾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算,詎 被告仍未如期履約,原告乃於100 年2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約給付違約金, 被告於2 月18日收受送達。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派員前往被告處為履約督導時,判定 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 角半圓角度未成弧形等兩項不 合格。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被告所 承諾之100 年1 月21日交貨。
㈣原告與被告解約後另與竹鑫公司訂定重購契約,重新採購與 系爭契約內容相同、品質要求亦同之產品即前、後門箱各50 個,約定契約總價為5,804,500 元,嗣該重購契約經辦理結 算,原告共計給付5,675,205 元予竹鑫公司。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如原告解約有理由,則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以約定最高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 )共105 萬8 千元計算是否過高?
㈢原告依據民法260 條及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同條第2 項 約定:而所謂「延誤履行期限,情節重大」係指所延誤之期 限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百分之二十 ,但不得少於50日。(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查兩造約定 之交貨日期為99年7 月21日,經原告多次催交後,被告迄至 原告解約函到達之100 年2 月18日仍未交貨,已遲延211 日 ,而被告辯稱「本件用料特殊,進料進度落後」之遲延原因 ,應屬被告投標前應自行評估之部分,並非不可抗力,亦無 從歸責於他人,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曾請求延後交貨日期,原告並無不同意,堪 認兩造已延展交貨日期至100 年1 月21日等語,惟查原告於 歷次要求被告交貨及最後解約之函文中,均一再敘明系爭契 約之交貨期限為99年7 月21日,且強調被告完成履約前之逾 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罰(見本院卷第52、55、57頁),足 見原告從未同意延展交貨日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依原告於99年7 月16日為履約督導時之首 件檢驗合格胚件進行複製後續鋁片門板,原告竟於100 年1 月3 日突然判定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 角半圓角度未 成弧形等兩項不合格,致被告無法於兩造重新約定之100 年 1 月21日交貨,實屬可歸責於原告首件檢驗時之行為所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當場要求重新研判,未經 原告通知結果,原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更無理由等語。然 查:首件檢驗合格,並不保證日後被告所製作貨品必定品質 無虞,否則首件檢驗合格後,即無須安排後續履約督導或其 他驗收,況被告辯稱100 年1 月3 日原告履約督導時所稱不 合格部分,均係依原告首件檢驗合格之標準製作,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主張:100 年1 月3 日履約督導後,原告於1 月4 日再度檢驗,確認不合格處影 響功能,應送退修,並由技術員薛勇達於1 月7 日電話通知 被告檢驗不合格,應進行修製等情,有機械檢驗結果報告及 10 0年1 月7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2 至185 頁 ,即原證15、16),並經證人薛勇達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6 、207 頁),參以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再度以電 傳方式催被告交貨(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自承確有收 受本次通知,倘被告先前未經原告通知檢查不合格之最終結 果,被告想必就此催交通知疑惑不解,理當反詢原告既未通 知檢查之最後結果,被告如何交貨?惟經本院質以被告收受



此催交通知時,是否詢問原告如何交貨?被告當庭表示以書 狀陳報,事後卻未置一詞,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反詢原告,由 此應可推知,被告先前確實已受證人薛勇達通知不合格處應 修改,始無此項疑問。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後未通知檢查最終結果,卻突然解除契約,應非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委無可採。
㈡如原告解約有理由,則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合計共10 5萬8 千元是否過高?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 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解除契約後 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同條第2 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查 被告本件延誤履行期限211 日,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條款 ,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1,116,190 元( 計算式:21 1 (1,058,000 1000)=1,116,190 ),因已超過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之20%,故應以20%即1,058,000 元為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8,000 元逾期違約金,核與系爭契約 約定相符,並無不合。被告固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竹鑫公司 另訂契約僅增加支出385,205 元,竟請求1,058,000 元之違 約金,顯有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與原告與 第三人另訂契約所增支出之損失並無相關,且衡諸原告為國 防機關,本件契約訂購物品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 ,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上開逾期履約之 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 ,以免影響整體研究計劃進行,其原訂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與一般工程罰款動輒千分之三相較,已屬 較低,況系爭契約尚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更無過高可言 ,另衡諸被告本件逾期履行之日數甚長,又無合理說明,本 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屬公允,被告請 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據民法260 條及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查兩造之契約係依同條第1項第5款 之事由解除,又原告與被告解約後,就系爭契約相同項目、 相同品質之物品與竹鑫公司另訂採購契約,原告共給付竹鑫 公司價金5,675,20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較系爭契約總價 金增加385,20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訂約所增加之 費用385,205 元,自無不合,又此部分賠償,與上開逾期違 約金性質、目的均不同,並無重覆請求之問題,被告辯稱原 告已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賠償,尚有誤會。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因而解除 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與第三人另行訂約所增加之費用。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1,443,205 元,及其中逾期違約金1,058,000 元部分自10 0 年2 月26日起(原告於解約函中一併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履行,其到期日為100 年2 月25日),另原告與第三人訂 約所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385,205 元部分自101年10月12 日 起(此部分損害實際發生日為101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 181 頁,嗣原告101 年10月1 日以書狀請求被告給付,因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爰以101 年10 月11日庭期原告當庭之陳述視為催告被告),均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本請求就385, 20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因本 件於100 年12月起訴時,原告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應不生 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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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宇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