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77號
TYDV,100,訴,1777,2012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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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黃運隆
被   告 黃崇寬
      黃瑞芬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嘉
被   告 游明惠
      黃崇清
      黃崇吉
      黃崇錦
      黃崇鎮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泉
      黃仁壽
      鍾連美
      韋玉菊
      黃政毅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再鐘
參 加 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受告知人  吳林仁惠
      吳翊成
      吳翊如
      曾三妹
      鄭美蘭
      楊閎諺(原名:楊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 原判決 │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應更正之欄位│ │ │
├──────┼────────────┼────────────┤
│主文欄第一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 │七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七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 │告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示│
│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
│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六八○、五四九八平方公│
│ │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尺,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
│ │別為一六八○、五四九八平│寬、黃瑞芬共同取得,並按│
│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政毅取│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 │得 │ │
├──────┼────────────┼────────────┤
│事實及理由欄│此欄五、㈠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⑴ 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 │⑴ 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 │
│ │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被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
│ │芬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崇│
│ │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嘉、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
│ │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政│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
│ │毅取得 │持共有 │
│ ├────────────┼────────────┤
│ │此欄七、㈡⒉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被告│
│ │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 │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號B1、B2分歸被告黃崇嘉、│
│ │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得,│
│ │號B1、B2分歸被告黃政毅取│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
│ │得 │有 │
├──────┼────────────┼────────────┤
│附表一 │此表附圖編號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A │B1、B2 │
│ ├────────────┼────────────┤
│ │此表面積(平方公尺)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 │1,680、5,498 │
│ │7,1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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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