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77號
TYDV,100,訴,1777,201212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黃運隆
被   告 黃崇寬
      黃瑞芬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嘉
被   告 游明惠
      黃崇清
      黃崇吉
      黃崇錦
      黃崇鎮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泉
      黃仁壽
      鍾連美
      韋玉菊
      黃政毅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再鐘
參 加 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受告知人  吳林仁惠
      吳翊成
      吳翊如
      曾三妹
      鄭美蘭
      楊閎諺(原名:楊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六八○、五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明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仁壽鍾連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錦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崇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運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三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玉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黃魏耐 妹、黃秀珍、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美容黃淑霞游黃明玉就繼承人黃仁紅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 於訴訟中撤回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魏耐妹、黃秀珍、黃秀珠 、黃美玲、黃美慧黃美容黃淑霞游黃明玉之起訴,及 聲明⑴部分之請求,並追加黃政毅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6 1 頁),核黃魏耐妹、黃秀珍、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美容黃淑霞游黃明玉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黃政 毅為黃仁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 之受遺贈人,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效力應與兩造合 一確定,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崇恩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666讓與被 告韋玉菊,被告韋玉菊聲請代黃崇恩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129 、210 頁),並經原告及黃崇恩之同意(見本院卷㈠ 第128 、213 頁),故黃崇恩之當事人地位已由被告韋玉菊 承當,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崇吉於民國85年 11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讚盛鄭美蘭,後吳讚盛死亡,其抵押權由吳林仁惠吳翊正



吳翊成吳翊如繼承;被告黃崇鎮於96年4 月19日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楊閎諺(原名;楊偉中) ,且於97年1 月2 日經訴外人曾三妹聲請為預告登記,吳林 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鄭美蘭楊閎諺曾三妹 均係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 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吳林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鄭美蘭楊閎諺曾三妹吳翊正亦於101 年2 月 17日到庭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36 頁),先予敘明。四、被告黃崇吉韋玉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2 萬8,710 平方公尺)為兩造 共有,兩造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雖原告曾與共有人進行協調會議,且 除被告黃崇泉外,與會之人多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因仍有 未到場之共有人,且被告黃崇吉業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鄭美蘭吳林仁惠吳翊成吳翊如及參加人吳 翊正,被告黃崇鎮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閎諺,並 經曾三妹聲請為預告登記,故而系爭土地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僅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而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 有人數為14人(黃仁紅、被告黃崇嘉、被告黃崇寬、被告黃 瑞芬、黃仁賢、被告黃仁壽、黃仁董、被告黃崇清黃崇恩 、被告黃崇吉黃崇富黃智揚黃正翰黃雯鈺),故系 爭土地若分為13筆,且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未違背上 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爰提出附圖所示即方案三之分割方 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 崇芬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政毅取得:此部分土地坐落黃仁紅生 前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有之磚瓦造結構平房1 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系 爭古厝),黃仁紅並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以系爭 古厝大廳門口中心劃出分管線,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 芬使用之系爭古厝位置即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上,被告黃 政毅使用之系爭古厝位置即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上。⑵如 附圖所示編號C 分歸被告游明惠取得:被告游明惠表示其希



望分得位置鄰近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分得 之位置。⑶如附圖所示編號D 分歸被告黃仁壽鍾連美共同 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此部分因毗鄰被告黃 仁壽、鍾連美之子即訴外人黃崇偉為共有人之190 之5 地號 土地,其等日後仍得與黃崇偉共有土地合併使用,且得使用 現有連結66號快速道路之通路及附圖所示編號3 、4 之出水 口。⑷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I 分歸被告黃崇錦黃崇鎮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各自單獨所有:被告黃 崇錦、黃崇鎮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希望分得位置相鄰 ,且此部分因毗鄰被告黃崇清黃崇吉之母親即訴外人黃王 惜、姊妹黃美珠、黃麗燕為共有人之190 之2 地號土地,其 等日後仍得與黃王惜、黃美珠、黃麗燕共有土地合併使用, 其上亦有被告黃崇鎮黃崇錦黃崇泉種植之綠竹筍,符合 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且得使用現有連結66號快速道路之通 路及附圖所示編號4 之出水口。⑸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分 歸原告、被告韋玉菊各自單獨所有:原告與被告韋玉菊為夫 妻關係,分得毗鄰土地日後得合併使用。另雖依原告、被告 黃崇清黃崇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各應為717.75平 方公尺,依被告韋玉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應為3,58 8.75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編號J 、E 、F 面積分別為717 、718 、718 平方公尺,原告短少0.75平方公尺,被告黃崇 清、黃崇吉韋玉菊則多出0.2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計算,原 告應受補償2,625 元,然以兩造提存、領取所需勞費與補償 之金額相較,顯有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原告自願放棄應受領 金錢之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部分:
因政府在原190 地號土地上開闢66號快速道路(位於現190 之6 地號土地上),故而原190 地號土地始分割出系爭土地 、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4 、190 之5 、190 之6 、 190 之7 、190 之8 地號土地,190 之6 地號土地並遭徵收 ,而原190 地號土地於47年間已由大房黃仁紅即被告黃政毅 之祖父、黃仁龍即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之父親,以 及二房黃興成、三房黃興灶約定分管,且實際丈量設立界樁 (栽種竹、樹為界),後黃仁紅黃仁龍於51間就大房分管 部分再次約定分管並繪設分管圖,由黃仁龍使用分管圖所示 編號祿㈠至㈢部分,由黃仁紅使用福㈠至㈢部分,惟嗣後各



自分管部分遭徵收之面積不知是否相同,但領得之補償金額 相同,且被告黃政毅分管土地多在190 之2 、190 之5 、19 0 之8 地號土地上,而二房分管土地多在190 之3 、190 之 4 、190 之5 、190 之7 地號土地,被告黃崇嘉黃崇寬、 黃崇芬分管土地均在系爭土地上,卻仍擁有其他土地之所有 權亦造成困擾,故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認應就上開 土地重新丈量且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依當年分管契約所示 ,否則不同意分割,因僅分割系爭土地必定造成往後族人再 起紛爭。惟若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割,被告黃崇嘉黃崇寬、 黃崇芬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但因各房分管土地已歷經 多年耕耘修繕,且可藉由附圖所示編號1 至5 之出水口引水 灌溉,故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不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另開設農水路,若其他共有人有增設農水路之需要,應在其 分得部分設置,不應犧牲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被告黃政毅部分:
系爭土地與190 之2 、190 之2 、190 之5 地號土地乃位於 66號快速道路北方,為求區塊土地之完整性及利於管理使用 ,應合併分割方符合兩造實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比照 黃仁龍黃仁紅於51年間約定分管方式進行較為妥適,由被 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分得祿㈠至㈢部分,被告黃政毅 分得福㈠至㈢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若僅得就系爭 土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政毅與被告黃崇嘉、黃崇 寬、黃崇芬共有之系爭古厝,而如附圖所示與66號快速道路 平行之B1與A 間之分割線,係依系爭古厝大廳門口中心線繪 設,故而得以併就系爭古厝按坐落基地位置分配予被告黃政 毅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符合當年大房所立分管契約 。又被告黃政毅不同意另闢農水路,系爭土地分割後均毗鄰 66號快速道路,各地主應自行設置通路銜接即可通行,無須 再耗費成本開闢,且被告黃政毅希望分割後能獨自使用一完 整土地之所有權,不與他人共有,故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 示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法。至依被告黃政毅應有部分比例分得 土地面積應為7,177.5 平方公尺,依被告黃崇嘉黃崇寬、 黃崇芬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亦應為7,177.5 平方公尺 ,而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7,177 平方公尺,B1、B2面積合 計為7,178 平方公尺,被告黃政毅短少0.5 平方公尺,被告 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則多出0.5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 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 元計算,被告黃政毅應 受補償1,750 元,然以提存、領取所需勞費與補償之金額相 較,顯有不符比例原則情事,被告黃政毅自願放棄應受領金 錢之補償。




㈢被告游明惠部分:
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黃崇泉占有耕作,導致被告游明惠無法 耕作或申請休耕補助,至少損失41萬5,103 元,被告黃崇泉 應立即停止占有,且返還占有土地予被告游明惠。又被告游 明惠希望分割後能單獨所有,不與他人共有,且分得之位置 能緊鄰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分得之位置。 ㈣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部分:
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係屬二房,自被告黃崇泉懂事時,被告黃崇泉之祖父 黃阿成(非黃興成)即告知被告黃崇泉該分管契約及分管圖 係大房請人代寫,其不會寫字只會用印,故該分管契約及分 管圖僅是單純書寫之紙,無法證明係眾人之決議。當年政府 為闢建66號快速道路分割原190 地號土地後徵收之190 之6 地號土地,多係二房使用之土地居多,大房當時並未拿出分 管契約供政府測量、徵收土地以平均規劃,反係平均分配補 償金各2 分之1 ,可知其提出47年間之分管契約書為偽,若 大房強要分割系爭土地,二房必要求大房將190 之7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二房,二房亦同意將190 之8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歸還予大房。又系爭土地為耕地,有農機搬運車 出入之問題,與鄰接之66號快速道路有4 公尺落差而無法通 行,且須自189 地號土地之池塘引水灌溉,目前僅有附圖所 示編號1 之出水口可以出水,被告黃崇泉現係自行鑿地下水 井引水灌溉,故有於毗鄰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5 地 號土地設置寬約4 公尺農水路之必要,否則將導致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5 地號土地變成袋地,且系爭土地分割 後部分共有人無水灌溉,若系爭土地未能設置農水路,即有 民法第823 條所稱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故被告 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 吉提出方案四、五,可保留系爭古厝予大房即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共有,且不會導致190 之5 、190 之2 、190 之3 地號土地變成袋地,亦較其他方案符合土地 經濟效用,因其他分割方法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呈狹長形,面 寬僅5 公尺,不利使用收益,方案四、五可解決袋地、開路 、水路、通行權及地上權之問題,且方案四符合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欲分 得土地靠近系爭古厝旁之既成道路之意願。另當年被告黃崇 泉與其父親黃仁賢在系爭土地整地花費150 萬元,當時各兄 弟同意給予黃崇泉黃仁賢各30萬元,後於89、90年間因颱 風造成水災,系爭土地遭沖刷流失10分之2, 被告黃崇泉



黃仁賢又投資300 萬元填土整地,被告黃崇泉復自97年投資 種植150 顆綠竹筍,總年產量為45萬元,系爭土地分割前應 重新測量面積,且共有人應先行給付被告黃崇泉以10年計算 之合理補償費。
㈤被告韋玉菊部分:
如附圖所示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可使系爭土地得到充分運用 ,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亦約略相當, 系爭土地因毗鄰66號快速道路,設置通路銜接即可對外通行 ,且現有灌溉水源之水量充分無虞,無須另闢農水路,被告 韋玉菊可於分割後自行新設一通道使用,而不使用被告黃崇 泉設置之現行通路,被告韋玉菊亦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不 與他人共有,故不同意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 ㈥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與66號快速道路有高度落差,農用機 具無法直接通行,故參加人贊成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 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之方案四、五分 割方法。
㈦除被告韋玉菊外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 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雖辯稱:若系爭土地未設置農水路則有因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823 條所稱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與系爭土地應 否設置農水路所涉乃分割方法之決定無關,是其等所辯,並 非可採。
⒊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固辯稱:政府因開闢



66號快速道路需徵收土地,而將原19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 土地及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4 、190 之5 、190 之 6 、190 之7 、190 之8 地號土地,而當年黃仁龍黃仁紅 、黃興成、黃興灶曾約定分管,亦依分管位置實際使用土地 ,雖各房領取190 之6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相同,但不知遭徵 收土地面積是否相同,應重新測量並合併分割,以免日後糾 紛云云。然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190 之2 、190 之3 、 190 之4 、190 之5 、190 之7 、190 之8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並非相同,有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187 至216 頁),而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 政毅雖就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4 、190 之5 、190 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2 分之1 ,就190 之7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6分之5 (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216 頁),均未逾應有部分半數,與上開規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 不符,且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亦未曾於本 件訴訟中提起反訴,本院之審理範圍自應依原告之請求以系 爭土地為限,是縱原190 地號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且190 之 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未盡公平,仍不得妨礙共有人 即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行使,是被告黃崇嘉黃崇寬 、黃崇芬、黃政毅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 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應屬明確,依上開規定, 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雖不受0.25公頃之限制,然分割後土地 宗數仍不得逾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數。又系爭土地於89 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分別為黃仁紅黃崇嘉黃崇寬、黃



瑞芬、黃仁賢黃仁壽、黃仁董、黃崇清黃崇恩黃崇吉黃崇富黃智揚黃正翰黃雯鈺,共計14人(見本院卷 ㈠第131 至133 頁) ,而原告提出方案二、三(即附圖所示 ),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 清、黃崇吉提出方案一、四、五之分割方法,各方案之土地 分割宗數均未逾14筆(見本院卷㈡第120 至122 頁、第218 至219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皆得為分割登記,先予敘明 。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方案三,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 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分歸被 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分歸被告游明惠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D 分歸被告黃仁壽鍾連美共同取得,並依附 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 I 分歸被告黃崇錦黃崇鎮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各自 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分歸原告、被告韋玉菊各 自單獨所有等語,經核:
⑴附圖所示編號A 、B2有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 毅共有之系爭古厝坐落其上,其等均表示黃仁龍黃仁紅於 51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古厝約定分管,係以系爭古厝大廳中心 線為界,以北部分由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使用,以 南則由被告黃政毅使用,且同意以此中心線作為分割線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9頁),以及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提出分管套繪圖(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 、被告黃政毅提出分管圖(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在卷可憑 ,是附圖所示編號B1由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 得,附圖所示編號A 由被告黃政毅取得,可使系爭古厝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免於拆除。又依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 、黃政毅所不爭執之黃仁龍黃仁紅於51年間約定之分管契 約及分管圖(即本院卷㈠第266 至272 頁、第316 頁),黃 仁龍分管之祿㈠至㈢位置,約與附圖所示編號B1、B2相符, 黃仁紅分管之福㈠至㈢位置,約與附圖所示編號A 相符,是 審酌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維持分管現狀之 意願,且系爭古厝後方為寬約4 公尺之既有道路,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附圖所示編號B2、 A 均鄰接該既有道路,而附圖所示編號B1鄰接66號快速道路 ,皆可對外通行,雖附圖所示編號A 之形狀並非方正,然其 與附圖所示編號B1、B2鄰接處(即延長與66號快速道路平行 之B1、B2分割線部分),仍有寬度約14.4公尺之空間,可容 一般車輛通行無虞,復且附圖所示編號A 之面積為7,177 平



方公尺,大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0.25公頃,並無日後 不能再為分割之限制,被告黃政毅並已明確同意分得附圖所 示A (見本院卷第301 頁),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 均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236 頁正反面),上開 分割方法亦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之使用 現況符合,認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被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得 ,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宜。
⑵被告游明惠欲分得鄰近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 毅分得位置,此一意願並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被告黃 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 提出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雖將原告及被告韋玉菊(均為 編號B )分得土地置於被告游明惠(均為編號A )與被告黃 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分得土地(分別為編號J1及 J2、J )中間,然原告及韋玉菊主張之方案三乃如附圖所示 ,其等並無意願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分 得土地相鄰,故被告游明惠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應得兼 顧各共有人之意願,亦屬適當。
⑶被告黃仁壽鍾連美為夫妻,其子即黃崇偉為190 之5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1 ,有黃崇偉提出申請書及190 之5 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80 頁),系爭 土地與190 之5 地號土地相連(見本院卷㈠第49頁),附圖 所示編號D 尚與190 之5 地號土地相接;而觀諸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 方案五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被告黃仁壽鍾連美同意維持共有,而其等分配之相對位置除被告黃崇 泉、黃崇鎮部分位置相反外,其餘均與附圖相同,惟被告黃 崇鎮業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崇泉(見 本院卷㈡第104 頁),可認被告黃崇泉黃崇鎮之利害關係 應係相同,則其等受分配位置之意願與附圖所示尚無歧異, 並不違反其等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黃崇泉自陳系爭土地右側 部分現由其農作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而附圖所示 連接66號快速道路之通路係被告黃崇泉所設置,且為其對外 通行所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則將圖所示編號E 、F 、 G 、H 、I 分歸被告黃崇錦黃崇鎮黃崇泉黃崇清、黃 崇吉各自單獨所有,不僅與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相 符,且由被告黃崇泉設置之通路亦得由其等繼續使用,得使 其等延續該土地之發展效益,亦確保其等已投注之成本及費 用,不因分割而使其他共有人坐享其成之不公平現象發生, 應屬公允。




⑷原告主張分得附圖所示編號J 、被告韋玉菊同意分得如附圖 所示K ,雖與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 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方案五之分割方法主張其等分得位 置相同,惟參之被告黃仁壽鍾連美之子黃崇偉係190 之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如上述,以及被告黃崇泉自陳其就 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5 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信託 他人名下(見本院卷㈡第5 頁),則原告及被告韋玉菊各分 得附圖所示編號J 、K ,雖使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無法與190 之3 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190 之3 地號土地面 積僅為17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公尺,被告黃 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 各分得附圖所示編號D 至I 緊鄰190 之2 、190 之5 地號土 地,而190 之2 地號土地得面積為2,332 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㈡第187 頁)、190 之5 地號土地面積為3,179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兩者相較下,由原告、被告韋玉 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J 、K ,對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 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之不利益係最小,故 兼顧原告、被告韋玉菊之意願,及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 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與鄰近土地合併使 用之利益,附圖所示編號J 、K 分歸原告、被告韋玉菊各自 所有,應屬妥適。
⒊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耕地,且與66號快速道路有4 公 尺高度落差,附圖所示編號2 至5 出水口無法引水灌溉,故 有如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所示沿190 之2 、190 之3 、19 0 之5 地號土地設置寬4 公尺農水路(均為編號I )之必要 云云。然查:
⑴被告黃崇泉目前係利用自行設置之通路與66號快速道路連接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20 頁),而原告、被告韋玉菊均表示其等得自行設置銜 接通路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被告黃崇嘉黃崇寬 、黃崇芬、黃政毅除有系爭古厝後方既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外 ,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表示無設置農水路之必要( 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面),被告黃政毅亦表示可自行設置 銜接通路(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被告游明惠則不同意方 案四、五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則衡諸被告 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 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至I 均與66號快速道路連接,其等 亦可如被告黃崇泉設置通路之方式對外通行,如此方式所需



道路面積顯然較設置寬4 公尺之農路所需面積1,500 平方公 尺為少,亦係兩造最短對外通行之方式,有助兩造利用分得 之土地,俾地盡其利,充足系爭土地之經濟發展,是難認系 爭土地有設置如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所示農路(即編號I )之必要。
⑵又系爭土地現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5 之出水口,而各 該出水口均得使水源引流至系爭土地,有現場照片可憑(見 本院卷第㈡第71至84頁),被告黃崇泉復陳稱系爭土地目前 係引用189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灌溉(見本院卷㈡第5 頁), 189 地號土地則在系爭土地之南方(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可知附圖所示編號1 至5 之出水口,即係為引用189 地號土 地上之池塘灌溉系爭土地而設置,難認有於系爭土地北方再 設置水路之必要,縱各該出水口有被告黃崇泉所述無法出水 之情形,然189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及各出水口既仍存在,無 法出水應係出水口管道之阻塞等問題所導致,此僅需以疏通 等方式即可解決,自無捨近求遠於距離189 地號土地更遠處 之系爭土地北方設置水路之理。至被告黃崇泉固辯稱190 之 2 、190 之3 、190 之4 地號土地上有河道云云,然被告黃 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至I 均有連結190 之2 地號土地,其 等自可自行引用該河道水源灌溉,仍難認有另設置水路之必 要,是被告黃崇泉所辯,尚非有據。
⒋至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復辯稱: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不會導致190 之5 、190 之2 、190 之3 地號土地變成袋地,亦較其他方案符 合土地經濟效用,因其他分割方法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呈狹長 形,面寬僅5 公尺,且被告黃崇泉及其父親黃仁賢已於系爭 土地花費甚多,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前應給予適當補償云云。 惟除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 清、黃崇吉提出方案一、原告提出方案二均無共有人同意採 用,並無判斷該方案有無造成袋地之必要外,如附圖所示方 割方法即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鄰接66號快速道路或 系爭古厝後方之既成道路,並無造成袋地之情形,已如上述 ,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涉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 使用範圍,對鄰近土地之對外通行本無影響,鄰近土地倘對 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或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 通行之協議,本即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是否造成鄰近土地成為袋地,係關乎鄰近土地共有人之權 利,並非系爭土地裁於判分割時應審酌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



經濟等原則之一,自無斟酌之必要。又附圖所示編號E 至J 土地雖係狹長型,縱其寬度僅5 公尺,仍足供農用機具通行 使用,且耕作使用並無土地形狀、面積之限制,故土地狹長 應不影響土地之使用;而被告黃崇泉分得位置既與其原使用 系爭土地位置相近,其雖於該部分土地投注相當之成本費用 ,然效益亦由其享有,其他共有人自無補償之必要,是被告 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 吉所辯,仍非可採。
八、綜上,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方案三為 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