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70號
TYDV,100,訴,1470,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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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布洛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布洛瓦城社區民國一○○年六月十九日及民國一○○年十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布洛瓦城社區於 100 年6 月19日、同年10月2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為被告所否認,其中100 年6 月1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社區住戶生活公訂定、社區住戶規約 之修訂及增訂;同年10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社區廣 告招牌規約審議等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原告區分所 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其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琇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淑貞, 業據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100 年6 月19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二社區住戶生活公約第壹條第七項、 議題三社區住戶規約修訂第三條及增訂第二十條之決議無效 。嗣於100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㈠ 確認被告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6 月19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 10月2 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 在;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6 月19日 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二社區住戶生活 公約第壹條第七項、議題二社區住戶規約修訂第三條及增訂 第二十條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10月 2 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經 核其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變 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先位請求部分:
緣原告為布洛瓦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京瑋牙醫 診所使用,而被告布洛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0 年6 月19日、9 月18日(該次會議流會)、10月2 日召開第六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 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 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暨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依法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 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內政部營建署以100 年12月2 日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故區分所有權人開議通知應表明召集人 身份,以免產生會議效力之爭議…」均業已指明,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之身分應予表明,查布洛瓦城社區 前開三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以布洛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公告、通知,該公告、通知亦無表明召集人之身份, 此有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單之會議之通知人為布洛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僅載會議主 席鄭陳婉麗,無表明召集人為何人。另依100 年度第六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僅由布洛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名公告,會議主席亦無載明,雖嗣後開會通知有載會議主 席,但亦無表明召集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合法。 甚者,於101 年7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自承布洛瓦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非鄭陳婉麗, 而係鄭陳婉麗之配偶擔任主席,是鄭陳婉麗從未有以召集人 之身份召開並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等語。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6 月19日召開之第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布洛瓦城社區10 0 年10月2 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存在。
㈡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於100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議題二有關 「布洛瓦城社區生活公約」壹、七「住戶裝潢不得改變建築 物外貌,損害建築結構及公共設施,如加裝鐵窗、懸掛廣告 招牌等,須先報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如附件規模內之廣告招 牌得報備管理委員會即可)。」、議題三有關修訂社區規約 第二條第三款「應先由店面住戶提報廣告招牌規模附件,經 100 年9 月份住戶大會表決同意後,每次設置及修改如附件 規模之廣告招牌得報備管理委員會即可。」,暨增訂社區規 約第二十條「…3.嚴禁張貼任何海報告示於牆壁或於公共區 域,住戶設立招牌及標示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如附件規 模之廣告招牌得報備管理委員會即可),以維護大樓觀瞻。 」,是100 年6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題二 住戶生活公約第壹條第七項、議題三修訂社區規約第二條第 三款、增訂第二十條第三項,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設置招牌 廣告物之限制,屬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顯屬無效。 查布洛瓦城社區乃一為19戶透天建物之社區,19戶建物之基 地雖屬同一(土地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 ,而社區面臨大有路之部分,則為區分所有權人當店面使用 居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建號:桃園市○○段0000○號 ),現當京瑋牙醫診所使用。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之外牆面為原告單獨所有,非社區之共用部分, 當非屬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範圍,而原告對於外牆面之使 用或設置廣告物,本可依據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現被 告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上開決議,限制



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顯有違反民法第765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當屬無效。並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 6 月19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二社區 住戶生活公約第壹條第七項、議題三社區住戶規約修訂第三 條及增訂第二十條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布洛瓦城社區10 0 年10月2 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100 年6 月19日、同年10月2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開會通知單均已記載主席係主任委員,並非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召開。且前主任委員鄭陳婉麗已於庭訊時證稱100 年6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以第五屆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主任委員之召集人身份授權召開,惟因系爭社區住戶 人數僅不到20戶,且有時因為家中照顧子女之故,故召開會 議之主持即委由夫婿主持,設若本件如原告所述會議之召開 及會議決議均有不合乎會議程序,而主張會議決議無效,被 告則依規約抗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約定,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 用、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即便本件如原 告所述會議之決議與召開有瑕疵及無效或不存在情事,原告 仍然不能據以變更外牆、設置廣告物等。又依布洛瓦城社區 於95年7 月1 日訂立之規約第二條第3 款亦規定:「本社區 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 備,如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辦理。」,顯見布洛瓦城社區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適用之範疇,且布洛瓦城社區社區當初既係以社區整體興 建,建築執照之申請亦非獨立戶興建,基地亦係共有持分, 雖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社區之外牆面係與社區整 體規劃興建,原告既係布洛瓦城社區之住戶,社區亦已將規 約核備主管機關,殊無可援引民法第76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以隨意設置廣告或變更顏色 破壞社區興建時之外牆面。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 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6 月19日、同年10月2 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單或公告僅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名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法定召集人 為召集,自屬無合法召集人為召集,各該會議之決議自屬不 存在,而請求確認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不合。
㈡100 年6 月19日召開之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第六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其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主席為斯時之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鄭陳婉麗,此有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第六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 100 年6 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召集權人為 鄭陳婉麗,此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是 原告主張100 年6 月19日召開之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第六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不存在,其爭點厥為: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 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 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條例第30條亦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布洛瓦城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本件開會通知單上固 未記載「召集人:布洛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陳 婉麗」,然業載明召開100 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主席為「主任委員:鄭陳婉麗」,是依開會通知單形式 上觀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應為布洛瓦城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鄭陳婉麗




⒉惟證人鄭陳婉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6 月19日第 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伊所召集,但開會時係請伊先生 鄭崇良擔任主席。召開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日期伊 不確定是如何決定,因為管理委員會是由伊先生去開,伊 本人從來沒有親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但是每次管委會 或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會議記錄伊都會瀏覽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可見證人鄭陳婉麗 雖為布洛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實際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均係由其配偶鄭崇良代 理其為之,且由證人鄭陳婉麗甚至不清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開會日期是如何決定、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亦 係其配偶鄭崇良等節觀之,已足認定證人鄭陳婉麗僅形式 上為布洛瓦城社區100 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實際上之任召集人而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人應為其配偶鄭崇良無訛。
⒊依布洛瓦城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開,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參本院卷第123 頁)。查鄭崇良雖係布洛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 陳婉麗之配偶,然其依規定仍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則布洛瓦城社區於100 年6 月19日召開100 年第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鄭崇良所召集而召 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 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布洛瓦城社區於100 年6 月19日召開之10 0 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自有理由。 ㈢又布洛瓦城社區於100 年6 月19日召開之100 年第六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不存在,則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吳琇蓉自非合法選任,依前揭布洛瓦城社區規約 第3 條規定,吳琇蓉要非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則吳琇蓉於100 年10月2 日所召集之100 年度第六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所述,自亦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布洛瓦城社區於100 年10月2 日召 開之100 年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亦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布洛瓦城社區於100 年6 月19日、同年10月2 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 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 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基此,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 如前述,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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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