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麗艷(即被繼承人鄧義燦之繼承人)
鄧義琪(即被繼承人鄧義燦之繼承人)
鄧義玠(即被繼承人鄧義燦之繼承人)
鄧義珏(即被繼承人鄧義燦之繼承人)
鄧義池(即被繼承人鄧義燦之繼承人)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李家程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謝榮湖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李家程給付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4 日當庭變更聲明之本金為:被告李家程應給付原告91萬元( 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於101 年2 月23日具狀追加謝榮湖 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背面)。原告上開請求金 額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被告謝 榮湖部分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麗艷為被繼承人鄧義燦之配偶,原告鄧義琪、鄧義玠 、鄧義珏、鄧義池(下稱原告鄧義琪等4 人)為被繼承人鄧 義燦之弟弟,親屬關係公證書【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
2009)吉長國立證字第3131號】業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且原告張麗艷已依法向鈞院以93年度聲繼字第90號聲明繼承 ,原告鄧義琪等4 人則係以96年度聲繼字第32號聲明繼承, 均准予備查在案。
㈡鄧義燦於93年7 月8 日死亡,生前係居住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 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日前原告欲辦理繼 承登記,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系爭房地業於9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給被告李家程所有,然當時鄧 義燦重病在身,焉有可能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李家程?且 鄧義燦之遺產中亦未見任何出售房地之所得,顯遭以非法手 段取得鄧義燦之財產,而有故意侵害鄧義燦之繼承人即原告 權益之情形。今因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李家程出售予第三人梁 家華,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謝榮湖雖抗辯系爭房地為鄧義燦生前為 感謝其照顧所贈與,並提出鄧義燦所書寫贈與之憑據(下稱 系爭贈與憑據)乙紙,且證稱其自91年7 月起照顧鄧義燦之 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一星期不間斷云云。惟既 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顯然是屬於正式工作性質,自然會有 約定報酬,且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鄧義燦 於大溪頂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謝榮湖縱有 照顧鄧義燦之行為,亦已收取相當之報酬;另國軍薪俸資料 管制處關於鄧義燦領取之俸金與慰問金款項均未見於鄧義燦 之遺產中,顯係鄧義燦已交付被告謝榮湖作為照顧之報酬與 生活開支。準此,被告李家程同意被告謝榮湖使用其名義, 共同將鄧義燦所有之系爭房地侵吞為己有,依民法第185 條 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謝榮湖係被告李家程之大陸籍配偶,自91年7 月21日起 ,經其他陸籍配偶之同鄉介紹,於日間照護獨居年邁之鄧義 燦(因91年5 月間結婚之陸籍配偶即原告張麗艷,於婚後不 久即返回大陸,致鄧義燦無人照料,鄧義燦亦曾委託律師向 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原以為可獲得照護之報酬,以貼補家 用,然鄧義燦拖延數月,且表示領取之退休俸不多,扣除生 活費後,實無力再給付報酬予被告謝榮湖。為此,被告謝榮 湖原欲停止照護,因同鄉及鄧義燦之屢屢勸求,並在被告李
家程之支持下(按被告李家程當時身體尚稱硬朗,於100 年 11月間,始被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被告謝榮湖始勉為同 意繼續照護鄧義燦至原告張麗艷返台為止。
㈡91年11月間,鄧義燦因跌倒致腿部骨折住院,以電話聯絡被 告謝榮湖,哀求至醫院為全日之照護,被告謝榮湖不忍捨棄 於不顧,鄧義燦為此對被告謝榮湖感激不已,並表示希望被 告謝榮湖能照護伊至百年之日,同時伊亦會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謝榮湖,以為酬謝。被告謝榮湖因上開承諾且鄧 義燦出院後行動更加不便,仍持續為照護,迄至93年4 月間 ,鄧義燦更被診斷出罹患大腸癌末期,住院期間伊因感可能 時日無多,乃於93年5 月19日簽立系爭贈與憑據予被告謝榮 湖,並委託友人即訴外人吳鶴年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 理過戶登記,然承辦之代書王國棟發現被告謝榮湖當時尚未 取得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且為享有土地稅法第34條出售 自用住宅土地,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法定優惠,在徵得鄧義燦 及其授權代理之友人即訴外人呂昌來(93年5 月24日由鄧義 燦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同意後,最終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家程,達成鄧義燦原先 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榮湖,作為照護報酬之目的,是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均為被繼承人鄧義燦之繼承人,鄧義燦於93年7 月8 日死亡,生前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6 月14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予被告李家程所有,嗣又經被告李家程出售予第三人梁 家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繼承准予 備查函、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13頁),足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非 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而有故意侵害被繼人鄧義燦與繼承人 即原告之權利,致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謝榮湖與鄧義燦 間就系爭房地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總醫院)101 年4 月30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鄧義燦93年4 月18日填立之「泛內視鏡檢查同意書」、 93年4 月15日填立之「逆行性內視鏡胆胰管攝影術同意書」 、「台北榮民總醫院胃腸科檢查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 書)上「鄧義燦」之簽名,為鄧義燦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 有上開同意書原本3 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1 頁及反面)。復依93年5 月19日書立之系爭贈與 憑據及93年5 月24日書立之系爭授權書(均原本)上「鄧義 燦」署名,雖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可供比對字數不 足為由,函覆本院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見本院卷第285 頁、 第303 頁)。惟本院勘驗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贈與憑據及授權 書上「鄧義燦」之簽名,其書寫佈局結構、運筆用力方式等 皆極為相似,堪認系爭憑據及授權書上「鄧義燦」之簽名為 真,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鄧義燦贈與被告謝榮湖,以為照 顧之報酬,並非全然無據。
⒉其次,依證人吳鶴年到院證稱:鄧義燦住院期間,曾到臺北 榮總醫院探望,當時鄧義燦體力很差,但意識清楚,交談時 都很明白,且請伊幫忙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說要把 房子送給照顧他生活起居之被告謝榮湖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 、143 、271 背面、272 頁);及參以臺北榮總醫院100 年11月9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鄧義燦於93年4 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之就診記錄,並說明根據病歷記載, 鄧義燦當時身體狀況為大腸癌第四期患者,體力稍差,意識 清楚諸節(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系爭房地為鄧義燦贈與 被告謝榮湖,堪可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榮湖照顧鄧義燦之時間既有固定之上下 班時間,顯然屬於正式工作性質,自然會有約定報酬,並以 鄧義燦於90年1 月至93年6 月間,每月領取退伍金金額及其 於大溪頂崎郵局000000-0帳號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為依據等情。惟帳戶交易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憑歷史交易 清單中現金提款、卡片提款等摘要,即認定為鄧義燦交付被 告謝榮湖之照顧報酬,是原告徒以鄧義燦領取之俸金及帳戶 交易明細主張被告謝榮湖已受有報酬,鄧義燦實無可能再將 系爭房地贈與,顯非可採。
㈣原告復以證人吳鶴年本身亦非法持有鄧義燦之遺產,顯與原 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並提出99年8 月間吳鶴年與原告鄧義琪 等4 人往來之信函、匯款資料及同意書為據,以實其說(見 本院卷第292 頁)。惟細譯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文意,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鄧義琪、鄧義玠、鄧義池同意由吳鶴年、尹步雲 及謝立新處理鄧義燦生前寄放之台幣,且由吳鶴年等3 人將 鄧義燦託付之部分餘款予以均分等書信往來之過程,並不能
證明吳鶴年有掌控、隱匿鄧義燦財產,甚或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㈤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鄧義燦生前贈與被告謝榮湖,而 登記予被告李家程名下,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難認被告係 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