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温榮亮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黃金標
鍾温花妹(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溫淑芬(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温思寬(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温淑崴(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溫福燕(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溫福春(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范温秀珍(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温秀玉(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溫福双(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温秀惠(即温陳英妹之繼承人)
王温金妹(即溫吳玉蘭之繼承人)
胡温竹妹(即溫吳玉蘭之繼承人)
温月妹(即溫吳玉蘭之繼承人)
温福榜(即溫吳玉蘭之繼承人)
溫福光(即溫吳玉蘭之繼承人)
溫菊芳
溫桂蓮
温桂香
溫張景妹
温福河
溫福森
溫丹妹
洪温新榮
温福興
溫國強
劉温雲妹
石溫月妹
梁温美嬌
周昭吾
周文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周德松
周賢惠
周美惠
周奎君
周雅惠
莊榮銘
莊榮秋
莊榮豊
謝培達
謝玉玲
謝玉瑛
謝玉珍
謝玉玫
莊新菊
莊新玉
莊錦熀
彭連妹
彭武廣
黃彭秋英
彭武欽
彭秋香
彭秋玉
彭美榮
彭美華
鄧仁庭(即鄧袁辛妹之繼承人)
鄧淑靜(即鄧袁辛妹之繼承人)
鄧仲敦(即鄧袁辛妹之繼承人)
鄧典敦(即鄧袁辛妹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鄧淑惠(即鄧袁辛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鄧偉敦(即鄧袁辛妹之繼承人)
袁鳳珠
袁明勇
宋順相
宋明錦
宋宜蓁
宋春香
宋源熾
張莊松英
陳世賢
陳彩玲
陳士曜
莊錦彰
羅友郎
羅煥隆
羅嬌蓮
羅秋香
羅煥朋
彭溫鳳英
黎温月英
徐金臺
周昭諺
周昭宏
鄭文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金連
被 告 温武雄
温福森
温文智
林溫元妹
陳佳函律師(即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温花妹、溫福燕、溫福春、范温秀珍、温秀玉、溫福双、温秀惠、溫淑芬、温思寬、温淑崴等十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温陳英妹所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一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三六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温金妹、胡温竹妹、温月妹、温福榜、溫菊芳、溫桂蓮、温桂香、溫福光等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温吳玉蘭所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一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三六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鄧仁庭、鄧淑靜、鄧仲敦、鄧淑惠、鄧典敦、鄧偉敦等六人就其被繼承人鄧袁辛妹所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一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三六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一九點二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111 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四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雅惠、周昭吾、周奎君、周美惠、周賢惠、周文惠、周德松、周昭宏、周昭諺等九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111 ⑴(面積:二0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昭吾取得;如附圖編號111 ⑵(面積:四五三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溫文智取得;如附
圖編號111 ⑶(面積:四五三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温武雄、温福森等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並依上揭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111 ⑷(面積:二九0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溫榮亮取得;如附圖編號111 ⑸(面積:二0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文賢取得;如附圖編號111 ⑹(面積:八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溫國強、石溫月妹、劉温雲妹、梁温美嬌等四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111 ⑺(面積:八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金標、徐金臺、鍾温花妹、溫淑芬、温思寬、温淑崴、温福燕、温福春、范温秀珍、温秀玉、温福双、温秀惠、王温金妹、胡温竹妹、温月妹、温福榜、温菊芳、溫桂蓮、温桂香、溫福光、溫張景妹、温福河、溫福森、溫丹妹、洪温新榮、溫福興、莊榮銘、莊榮秋、莊榮豊、謝培達、謝玉玲、謝玉瑛、謝玉珍、謝玉玫、莊新菊、莊新玉、莊錦熀、彭連妹、彭武廣、黃彭秋英、彭武欽、彭秋香、彭秋玉、彭美榮、彭美華、袁鳳珠、袁明勇、宋順相、宋明錦、宋宜蓁、宋春香、宋源熾、張莊松英、陳世賢、陳彩玲、陳士曜、莊錦彰、羅友郎、羅煥隆、羅嬌蓮、羅秋香、羅煥朋、林溫元妹、彭温鳳英、黎温月英、鄧仁庭、鄧淑靜、鄧仲敦、鄧淑惠、鄧典敦、鄧偉敦、陳佳函律師(即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等七十二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 温陳英妹、溫吳玉蘭、鄧袁辛妹及袁明賜為被告,惟其等業 已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97年1 月28日、99年5 月18 日、99年6 月8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8 頁),故 原告乃分別於100 年9 月30日、101 年3 月29日分別追加温 陳英妹之繼承人即鍾温花妹、溫淑芬、温思寬、温淑崴、溫 福燕、溫福春、范温秀珍、温秀玉、溫福双、温秀惠;溫吳 玉蘭之繼承人即王温金妹、胡温竹妹、温月妹、温福榜、溫 福光;鄧袁辛妹之繼承人即鄧仁庭、鄧淑靜、鄧仲敦、鄧典 敦、鄧淑惠、鄧偉敦;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卷二第20頁),並追加辦理繼承 登記如後述聲明所載,故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 亦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聲明經數次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 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 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鄧仁庭、鄧淑靜、鄧仲敦、鄧淑惠、鄧典敦、鄧偉 敦、彭溫鳳英、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鍾温花妹、溫淑芬、温思寬、温淑崴、溫福燕、 溫福春、范温秀珍、温秀玉、溫福双、温秀惠、王温金妹、 胡温竹妹、温月妹、温福榜、溫福光、溫菊芳、溫桂蓮、温 桂香、溫張景妹、温福河、溫福森、溫丹妹、洪温新榮、温 福興、溫國強、劉温雲妹、石溫月妹、梁温美嬌、周昭吾、 周德松、周賢惠、周美惠、周奎君、周雅惠、莊榮銘、莊榮 秋、莊榮豊、謝培達、謝玉玲、謝玉瑛、謝玉珍、謝玉玫、 莊新菊、莊新玉、莊錦熀、彭連妹、彭武廣、黃彭秋英、彭 武欽、彭秋香、彭秋玉、彭美榮、彭美華、袁鳳珠、袁明勇 、宋順相、宋明錦、宋宜蓁、宋春香、宋源熾、張莊松英、 陳世賢、陳彩玲、陳士曜、莊錦彰、羅友郎、羅煥隆、羅嬌 蓮、羅秋香、羅煥朋、黎温月英、徐金臺、周昭諺、周昭宏 、温武雄、温福森、温文智、林溫元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 決分割在案,然因原告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時,始 發現該判決漏將被告徐金臺、周昭宏、周昭諺列為被告,故 原告僅得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又系爭土地 因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致面積減少等因素而無法為分割登記, 且因共有人數眾多,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温花妹、溫福燕、溫福 春、范温秀珍、温秀玉、溫福双、温秀惠、溫淑芬、温思寬 、温淑崴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温陳英妹所有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9/360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温金妹、胡温竹妹、 温月妹、温福榜、溫菊芳、溫桂蓮、温桂香、溫福光等8 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溫吳玉蘭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360 辦 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鄧仁庭、鄧淑靜、鄧仲敦、鄧淑惠、鄧 典敦、鄧偉敦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鄧袁辛妹所有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9/360 辦理繼承登記。㈣系爭土地應分割為附圖
編號111 地號土地(面積:1641.27 平方公尺)由被告周雅 惠、周昭吾、周奎君、周美惠、周賢惠、周文惠、周德松、 周昭宏、周昭諺等9 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111 ⑴(面積:205.16平方公尺)由被告周昭吾取得;如附圖編 號111 ⑵(面積:453.05平方公尺)由被告溫文智取得;如 附圖編號111 ⑶(面積:453.05平方公尺)由被告温武雄、 温福森等2 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11 1⑷(面積 :290.64平方公尺)由原告溫榮亮取得;如附圖編號111 ⑸ (面積:205.16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文賢取得;如附圖編號 111 ⑹(面積:85.48 平方公尺)由被告溫國強、石溫月妹 、劉温雲妹、梁温美嬌等4 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編 號111 ⑺(面積:85.48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標、徐金臺 、鍾温花妹、溫淑芬、温思寬、温淑崴、温福燕、温福春、 范温秀珍、温秀玉、温福双、温秀惠、王温金妹、胡温竹妹 、温月妹、温福榜、温菊芳、溫桂蓮、温桂香、溫福光、溫 張景妹、温福河、溫福森、溫丹妹、洪温新榮、溫福興、莊 榮銘、莊榮秋、莊榮豊、謝培達、謝玉玲、謝玉瑛、謝玉珍 、謝玉玫、莊新菊、莊新玉、莊錦熀、彭連妹、彭武廣、黃 彭秋英、彭武欽、彭秋香、彭秋玉、彭美榮、彭美華、袁鳳 珠、袁明勇、宋順相、宋明錦、宋宜蓁、宋春香、宋源熾、 張莊松英、陳世賢、陳彩玲、陳士曜、莊錦彰、羅友郎、羅 煥隆、羅嬌蓮、羅秋香、羅煥朋、林溫元妹、彭温鳳英、黎 温月英、鄧仁庭、鄧淑靜、鄧仲敦、鄧淑惠、鄧典敦、鄧偉 敦、陳佳函律師(即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等72人保持公同 共有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金標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周文惠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佳函律師(即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鄧仁庭、鄧淑靜、鄧仲敦、鄧淑惠、鄧典敦、鄧偉敦、 彭溫鳳英、鄭文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渠等 於100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所為陳述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3419.29 平方 公尺,且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人系統表、如附表所示各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地籍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52 、105-190 、210-224 頁),並為上開到 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39 頁),又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或地上物,其上均 為樹木及雜草乙情,亦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相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88、89、16 5 、166 頁),復據本院履勘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 160 頁),足以認定,是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再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在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同一訴訟中請求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及合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 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温陳英妹、温吳玉蘭、鄧袁幸妹等3 人分別已 於100 年1 月3 日、97年1 月28日、99年5 月18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105 -107頁),惟渠等之繼承人即主文第1 項至 第3 項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中,併請求分別應就主文第1 項至 第3 項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温陳英妹、温吳玉蘭、鄧袁幸 妹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 示,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林溫元妹等72人(如附表一編號1-72號)、被告 石溫月妹等4 人(如附表二編號1-4 )、被告周雅惠等9 人 (如附表三編號1-9 號)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 內部間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分割,故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又 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之五邊形,於南側有一既成道路通過,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以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分割線7 條,分割出 8 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111 、111 ⑴地號至111 ⑺地號部分 ,由兩造各取得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可使兩造 當事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均有 道路可供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 大效能,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未有任何共有 人反對此分割方案,自可認係屬合法、適當、公平之分割方 法。温武雄、温福森均為被繼承人溫榮麒之繼承人(見本院 卷一第188-189 頁),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800 分之53(見本院卷一第39頁),若就分得部分再予分割 為兩塊,恐將使各自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於土地之利 用,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將温武雄、温福森分得部分仍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原告誤載為公同共有,尚 有未洽。綜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查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一:共有人之一溫清之繼承人(備考欄編號係指本件報到單當事人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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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被 繼 承 人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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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溫元妹 │ 溫 清 │溫清之女 │
│ │ │ │(卷一p19、111,編號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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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彭温鳳英 │ 溫 清 │溫清之女 │
│ │ │ │(卷一p19、113,編號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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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黎温月英 │ 溫 清 │溫清之女 │
│ │ │ │(卷一p19、112,編號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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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莊榮銘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子 │
│ │ │ │(卷一p24、132,編號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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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莊榮秋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子 │
│ │ │ │(卷一p24、133,編號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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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莊榮豊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子 │
│ │ │ │(卷一p24、134,編號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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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謝培達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女之配偶 │
│ │ │ │(卷一p24、135,編號42)│
├──┼─────┼──────┼────────────┤
│ 8 │ 謝玉玲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女之女 │
│ │ │ │(卷一p35、178,編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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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謝玉瑛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女之配偶 │
│ │ │ │(卷一p25、136,編號44)│
├──┼─────┼──────┼────────────┤
│10│ 謝玉珍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女之配偶 │
│ │ │ │(卷一p25、137,編號45)│
├──┼─────┼──────┼────────────┤
│11│ 謝玉玫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女之配偶 │
│ │ │ │(卷一p25、138,編號46)│
├──┼─────┼──────┼────────────┤
│12│ 莊新菊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女 │
│ │ │ │(卷一p25、139,編號47)│
├──┼─────┼──────┼────────────┤
│13│ 莊新玉 │ 莊錦業 │溫清之女之子之女 │
│ │ │ │(卷一p26、140,編號48)│
├──┼─────┼──────┼────────────┤
│14│ 莊錦熀 │ 莊温賽妹 │溫清之女之子 │
│ │ │ │(卷一p26、141,編號49)│
├──┼─────┼──────┼────────────┤
│15│ 彭連妹 │ 彭莊雪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7、145,編號50)│
├──┼─────┼──────┼────────────┤
│16│ 彭武廣 │ 彭莊雪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子 │
│ │ │ │(卷一p26、143,編號51)│
├──┼─────┼──────┼────────────┤
│17│ 黃彭秋英 │ 彭莊雪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7、146,編號52)│
├──┼─────┼──────┼────────────┤
│18│ 彭武欽 │ 彭莊雪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子 │
│ │ │ │(卷一p26、144,編號53)│
├──┼─────┼──────┼────────────┤
│19│ 彭秋香 │ 彭莊雪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7、147,編號54)│
├──┼─────┼──────┼────────────┤
│20│ 彭秋玉 │ 彭莊雪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7、148,編號55)│
├──┼─────┼──────┼────────────┤
│21│ 彭美榮 │ 彭莊雪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8、149,編號56)│
├──┼─────┼──────┼────────────┤
│22│ 彭美華 │ 彭莊雪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8、150,編號57)│
├──┼─────┼──────┼────────────┤
│23│ 鄧仁庭 │ 鄧袁辛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之配偶 │
│ │ │ │(卷一p29、212,編號59)│
├──┼─────┼──────┼────────────┤
│24│ 鄧淑靜 │ 鄧袁辛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9、213,編號60)│
├──┼─────┼──────┼────────────┤
│25│ 鄧仲敦 │ 鄧袁辛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之子 │
│ │ │ │(卷一p29、214,編號61)│
├──┼─────┼──────┼────────────┤
│26│ 鄧淑惠 │ 鄧袁辛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9、215,編號63)│
├──┼─────┼──────┼────────────┤
│27│ 鄧典敦 │ 鄧袁辛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之子 │
│ │ │ │(卷一p29、216,編號62)│
├──┼─────┼──────┼────────────┤
│28│ 鄧偉敦 │ 鄧袁辛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之子 │
│ │ │ │(卷一p29、217,編號64)│
├──┼─────┼──────┼────────────┤
│29│ 陳佳函 │ 袁莊珍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子袁明賜之│
│ │ 律師 │ │遺產管理人(卷一p28 、卷│
│ │ │ │二p26 ,編號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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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袁鳳珠 │ 袁莊珍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9、152,編號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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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袁明勇 │ 袁莊珍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子 │
│ │ │ │(卷一p28、151,編號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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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宋順相 │ 宋莊長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配偶 │
│ │ │ │(卷一p29、153,編號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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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宋明錦 │ 宋莊長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子 │
│ │ │ │(卷一p29、154,編號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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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宋宜蓁 │ 宋莊長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29、155,編號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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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宋春香 │ 宋莊長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女 │
│ │ │ │(卷一p30、157,編號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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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宋源熾 │ 宋莊長妹 │溫清之女之女之子 │
│ │ │ │(卷一p30、156,編號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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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張莊松英 │ 莊温賽妹 │溫清之女之女 │
│ │ │ │(卷一p30、158,編號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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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陳世賢 │ 陳莊金妹 │溫清之女之子 │
│ │ │ │(卷一p30、159,編號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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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陳彩玲 │ 陳莊金妹 │溫清之女之女 │
│ │ │ │(卷一p31、161,編號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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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陳士曜 │ 陳莊金妹 │溫清之女之子 │
│ │ │ │(卷一p31、160,編號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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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莊錦彰 │ 莊温賽妹 │溫清之女之子 │
│ │ │ │(卷一p26、142,編號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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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黃金標 │ 黃温勤妹 │溫清之女之子 │
│ │ │ │(卷一p31、162,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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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徐金臺 │ 黃温勤妹 │溫清之女之子 │
│ │ │ │(卷一p33、173,編號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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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鍾温花妹 │ 温雲定 │溫清之子之女 │
│ │ │(温陳英妹)│(卷一p21、120,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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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温淑芬 │ 温福錦 │溫清之子之子之女(代位繼│
│ │ │(温陳英妹)│承)(卷一p20 、115 ,編│
│ │ │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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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温思寬 │ 温福錦 │溫清之子之子之子 │
│ │ │(温陳英妹)│(卷一p20、114,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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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温淑崴 │ 温福錦 │溫清之子之子之女 │
│ │ │(温陳英妹)│(卷一p20、116,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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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温福燕 │ 温雲定 │溫清之子之女 │
│ │ │(温陳英妹)│(卷一p20、117,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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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温福春 │ 温雲定 │溫清之子之子 │
│ │ │(温陳英妹)│(卷一p21、118,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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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范温秀珍 │ 温雲定 │溫清之子之女 │
│ │ │(温陳英妹)│(卷一p21、121,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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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温秀玉 │ 温雲定 │溫清之子之女 │
│ │ │(温陳英妹)│(卷一p21、122,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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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温福双 │ 温雲定 │溫清之子之子 │
│ │ │(温陳英妹)│(卷一p21、119,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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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温秀惠 │ 温雲定 │溫清之子之女 │
│ │ │(温陳英妹)│(卷一p22、123,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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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王温金妹 │ 温雲開 │溫清之子之女 │
│ │ │(温吳玉蘭)│(卷一p22、126,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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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胡温竹妹 │ 温雲開 │溫清之子之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