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8號
TYDV,100,建,1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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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茹
被   告 楊樂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24 萬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具狀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旺公司)於99年10月間 承包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成功嶺營區整修、建 第4 期-指標暨管線系統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 被告展旺公司將部分工程即「井水過濾系統工程暨水塔內部



防漏塗裝工程」(包含「井水過濾系統工程」946 萬1,780 元、「水塔內部防漏塗裝工程-800噸」100 萬5,574 元;下 稱系爭800 噸工程、「水塔內部防漏塗裝工程-500噸」73萬 2,646 元;下稱系爭500 噸工程等三大項目),以總價1,12 0 萬元之價格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第1 款約定 :「本案採相對付款,依甲方向業主計價項量向甲方請款, 甲方並於業主撥款後7 日內依比例撥款乙方指定帳戶內。」 故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
㈡井水過濾系統工程部分,原告已於99年12月5 日完工,並未 逾期:
⒈「井水過濾系統工程」之完工期限以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為原告之完工日,依系爭合約第5 條原預定於99年11月15 日前完工,因被告之基礎工程(即系爭500 噸、800 噸工程 之槽體)未完成致原告無法施工,嗣兩造於99年11月26日協 商,並簽立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約定延長至99 年 12月5 日前完工,由系爭協調書第1 頁第1 點記載之「過濾 機筒FRP :進場時間12月1 日諺、基礎台11月28日諺」及第 2 頁下方所載:「以上已和合約工期相違背請極力趕工,協 調內容12月2 日星期四所有材料設備全部進場12月3 、4 、 5 日施工人員(全部進場)預計12月4 日辦理井水60HP改接 蔡明諺」等語,足證兩造確已合意將施工期限延長至99年12 月5 日前完工。而被告曾於99年12月2 日來函「備忘錄」( 下稱99年12月2 日備忘錄)之說明一、二表示:「業依99/1 1/26貴我公司負責人所簽訂執行項及管制時間辦理」、「迄 於本日除500 噸新設自來水塔內部粉刷未完竣交與貴方施作 外,餘請於本日(12/2)下午5 時前將相關設備依11/26 決 議交付所有材料設備進場完畢」等語,足徵被告嗣後亦來函 確認系爭協調書延長工期時間之內容,並要求原告依該內容 辦理。況被告已於99年12月13日向業主即中部地區後備指揮 部及監造單位表示承攬工程全部完工,足見原告確有於99年 12月5 日前完成,故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9年12月27日始交付 驗收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傳真其所擬定 之切結書1 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告知原告須自 99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止完工,並強迫原 告簽名回傳,可見被告業已同意井水過濾系統工程之施工期 限延長至99年12月19日12時為止。
⒉被告抗辯驗收通過之井水過濾系統有漏水瑕疵,原告應負保 固責任,並應賠償拆除重作費用776 萬1,070 元等語。惟過 濾槽底部支撐斷裂業經原告修復,否則在被告未提出業主認



定有瑕疵之公文及尚未命原告定期改善而未改善下,被告自 不得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再者,系爭合約第6 條既有約定 付款辦法,保固責任約定保固金3%由原告開立商業本票交由 被告收執,足徵原告之保固責任最多係3%,超過部分無保固 義務。
㈢系爭500 噸工程部分,被告終止不合法,故原告得請求此部 分30%之違約金:
⒈被告於99年12月8日以烏日郵局354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500 噸工程合約顯不合法:
依系爭合約第5 條「完工期限」記載系爭500 噸工程之完工 期限為被告通知起8 日內完成之約定,再依系爭協調書第8 點載明原告就系爭500 噸工程「預定於99年11月26日交付、 預計於99年12月3 日完工」及上開第2 頁之內容,可知完工 日為99年11月26日交付起8 日內,被告雖稱應依系爭協調書 所載於99年12月3 日完工,但被告遲未交付予原告為施工, 參以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備忘錄中說明二之內容,足徵被告 已坦承該工程遲至99年12月2 日仍未交付,何以要求原告於 99年12月3 日如期完工?縱依被告嗣後陳稱預定為99年12月 5 日進場,原告則依上開約定,於通知後8 日即99年12月13 日內完成即可,然實際上被告遲至99年12月7 日下午始通知 原告承辦人員可進場施作,完工期限為通知後8 日即99年12 月13日內,詎被告於翌日即99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終 止系爭500 噸工程合約,是原告於通知翌日無法進場係被告 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於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前即終 止合約,顯不合法。又系爭合約第5 條未約定一通知即需進 場,故本件不符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款之情形。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 違約金:
被告中途要求原告停止施作,並另覓廠商完成。是原告即得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0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500 噸 工程總額73萬2,646 元之30% 懲罰性違約金即21萬9,794 元 予原告。
㈣系爭800 噸工程部分:
⒈原告已於99年11月27日完工,被告嗣後惡意拒絕原告工人施 作且接管工地之要求,顯不合法:
⑴依系爭合約第5 條「完工期限」約定系爭800 噸工程之完工 期限為被告通知起8 日內,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15日通知原 告並交接該工程予原告施作,依上開約定,原告須於通知日 8 日內即99年11月22日完工;嗣依兩造於99年11月26日之系 爭協調書,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延至12月5 日,而被告係於99 年12月13日向業主及監造單位申報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竣工



,可見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前已完成系爭800 頓工程,否則 被告豈會向業主申報?況原告早於11月27日即已完成。 ⑵詎料,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向業主申報完工後,竟為扣留原 告之全部工程款,於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聲稱系爭800 噸工 程有若干工項未施作,並向原告佯稱:工程有瑕疵必須拆除 重作等語,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原告承諾於 被告事先擬定之嚴格條件及施工時間內拆除並完成系爭800 噸工程,彼時原告業已完成井水過濾系統、系爭800 噸工程 ,唯恐遭被告拒付全部工程款迫於無奈下始為簽立,內容約 定自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止完工,此足徵 事後被告業已同意系爭800 噸工程之施工期限延長至99年12 月19日12時止,原告全力將公司之人手自99年12月15日起調 派至該工程施作,惟被告竟基於惡意接管之意圖,於99年12 月16日驅離原告派到現場之工作人員,拒絕原告繼續進行樹 酯混凝土拆除工程,並於翌日即99年12月17日片面來函表示 接管,斯時原告始知陷入被告事先謀劃所製造原告違約假象 之陷阱。
⒉原告自得主張請求工程款,而被告辯稱有瑕疵僅為瑕疵修補 之問題:
⑴系爭800 噸工程包括水塔內部牆壁及地板之防蝕防漏工程, 原告施作之槽底混凝土未乾乃係被告員工在現場踩踏使結構 改變所致,非原告施作有瑕疵。退步言之,縱屬原告施作有 瑕疵致未乾,但牆壁並無瑕疵,且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點「工 程程序」記載:「(一)原地坪聚脂樹酯混凝土拆除。(二 )壁面原鋪設300 #玻纖保留。(三)原地坪聚脂樹酯混凝 土…..」等語,足徵系爭800 頓工程僅原地坪聚脂樹酯混凝 土有瑕疵,而被告仍保留壁面原鋪設300 #玻纖,故被告既 仍保留原告所施作之牆壁防漏工程,被告至多僅能要求扣除 槽底部分之工程款,無法要求系爭800 噸工程全部不予計價 。況被告最多僅會要求廣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晟公 司)施作地板部分,豈會再委託施作無瑕疵之牆壁?故被告 辯稱廣晟公司有施作系爭800 噸水塔全部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縱廣晟公司確有施作,但僅水塔地板部分方為必要施作 範圍,被告無從要求施作與瑕疵修補無關部分,應自行負責 。而兩造之報價單上系爭800 頓工程所有工項之記載,有關 水塔底部之工程僅有第10項「水塔內部底板聚脂樹酯混凝土 防水層(工程款29萬8,800 元)」、第11項「水塔內部底板 120 *60加勁網(工程款5 萬元)」,是縱地板混凝土有瑕 疵,最多扣除上開二項之金額。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800 噸工程有瑕疵,包含不鏽鋼樓梯施工不



當致生清潔費用1 萬2,800 元、拆除費用14萬元、廢棄物清 運費3 萬3,000 元,共18萬5,800 元等語,原告亦否認之。 ㈤因被告遲延付款,原告得請求全部工程款5%之違約金即56萬 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款「雙方特別訂定條款」約定:「本 合約生效開始至工程完工為止,於業主驗收時乙方(即原告 )有責任配合甲方(即被告展旺公司)驗收通過,若於業主 驗收後,甲方不得假借其他事由停止付款或扣款,故甲方同 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為乙方施工履約責任完成,驗收後 乙方若有工程款或尾款未領時,甲方同意全部發放給乙方達 本契約總金額為止,為此條款雙方特別訂立,若有工程款爭 議時,雙方同意以本條款為第一優先要求,雙方絕無異議。 」等語,足徵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則原告之履約責 任視同已完成,被告即不得再以其他之理由扣款。而系爭工 程既於100 年1 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無條件給付 全部之工程款,但卻未給付,顯為遲延給付。
⒉再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 款約定:「工程完工後,定作人倘 若延滯付款,須付法定利息外並加違約金工程費之5%。」而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但被告竟仍拒付工程款 ,是被告遲延付款依約應賠償原告全部工程款5%之違約金即 56萬元。甚且,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本 案採相對付款,依甲方向業主計價項量向甲方請款,甲方並 於業主撥款後7 日內依比例撥款乙方指定帳戶內;⒉本案保 留款5%;⒊設備進場被告給付40% ;⒋設備安裝完成給付20 % ;⒌測試運轉完成給付20% ;⒍竣工驗收給付20% ;⒎保 固金3%…」等階段為給付,因被告未依上開進度表給付款項 ,則原告實無須等工程驗收,亦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5%之違 約金。
㈥原告否認被告有重新發包系爭500 噸、800 噸工程支出246 萬3,942 元,逾越原告施作之金額72萬5,722 元之費用: ⒈原告否認被告有另行發包一節,被告是利用原告已完成之系 爭800 噸工程向業主申報完工。況被告提出訴外人新泰工程 行所開立金額55萬之發票2 紙上記載之施工項目為「泥作工 程」(即將水泥塗在牆壁上之土木工程),皆與系爭500 噸 、800 噸工程無涉,且上開2 紙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0 年 2 月10日、100 年2 月15日,均在系爭工程驗收後,是否涉 及事後購買發票,不無疑義;而證人柯駿承新泰工程行之 負責人亦證稱此2 張發票不包含刮掉再重作部分,可見此2 紙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另廣晟公司所開立3 紙發票之買受 人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並非被



告展旺公司,何以被告不直接委託廣晟公司進行系爭500 噸 、800 噸工程,卻透過巨力公司再轉包?另被告提出巨力公 司開立75萬元之發票1 紙,其上品名記載:「成功嶺管區第 四期指標機電工程」,與上開2 紙發票亦無關,故顯然被告 係以委託巨力公司進行成功嶺工程之機電工程之發票,佯裝 為被告委託巨力公司施作系爭500 噸、800 噸工程之發票。 ⒉退步言之,縱有委託他人完工,係被告違約另行委託,非可 歸責於原告,且發包金額逾越市價或系爭合約之價額,不符 一般工程之成本控管邏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 承攬價格既然低於被告另覓廠商之價格,被告豈有捨低求高 之理?而巨力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明諺,與被告展旺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王新茹係夫妻關係,被告開立 系爭工程之部分發票給巨力公司實係為節稅,故於會計帳目 上將部分工程款轉給巨力公司分擔,以達避稅之效果,況被 告於99年12月2 日備忘錄之說明一:「業依99/11/26貴我公 司負責人所簽定執行項及管制時間辦理」等語,足徵被告之 來函已表示簽立系爭協調書之蔡明諺為被告展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請原告能依兩造之負責人所協議之執行項及管制 時間辦理,故該兩家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是另行發包之費用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㈦原告否認被告有代施作28萬4,104 元、代付材料費13萬307 元及系爭工程施作有遭業主逾期罰緩33萬532 元等費用: ⒈代施作28萬4,104 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於施作前有通知。 而原告所負責之PVC 管為系統內部之PVC 管線,若為進入系 統槽體前之外部管線,則應由被告展旺公司施作,與原告無 關,依系爭合約第3 條「工程範圍」第2 項「以下非乙方工 程承攬範圍」第3 款:「除500 噸及800 噸進出管線外」之 約定,可知系統槽體前之外部管線並非原告之施作範圍,原 告僅負責徵系統槽體之內部PVC 管線,且原告有施作系統輸 水管PVC4厚管施工部分,故被告不得要求扣款。另井水過濾 槽之開挖、近運、回填後之剩餘棄土丟棄、清除與原告無關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槽體結構、舊有管線 、雜物清除」之約定,顯見槽體開挖回填後之棄土清除亦非 原告之施作範圍,且無法單憑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斷定被告有 將廢土進行丟棄、清除之行為。至被告辯稱:伊有代為履行 「 附著樹酯塗層」之工程,並提出不飽和聚脂樹酯進場照片 等語,然上開照片所拍攝之「英全保利不飽和聚脂樹酯」係 原告自行購買進場施作,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於100 年1 月 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款「雙 方特別訂定條款」之約定,視同原告之履約責任已完成,被



告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扣款,應無條件給付全部之工程款。 ⒉代付材料費13萬307 元部分:
原告承認委託被告代付「槽體底座預拌混凝土13.6m3」之1 萬8, 360元,但就「槽體水泥40包」、「過濾系統設備台座 預拌混凝土」、「混凝土壓送車」、「鋼筋」、「鋼筋綁匝 工」等部分否認有委託被告代付。
⒊被告辯稱有遭業主逾期罰緩33萬532 元,且原告於99年12月 27日始交付驗收,共遲延42天,逾期罰緩為141 萬1,200 元 、100 年2 月10日始交付水質檢驗報告之文件,共遲延35天 ,逾期罰緩為117 萬6,000 元等語,分述如下: ⑴遲延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33萬532 元部分:原告否認系爭工 程施作有遭業主逾期罰緩33萬532 元。況此係被告未發包之 工項遲延所致,與原告之施作無關。
⑵逾期交付影響驗收之141萬1,200 元、117萬6,000 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逾期罰則」:依「進度表」逾期以每 日千分之三計罰。所謂之進度表是指系爭合約第6 條所規定 之7 個付款階段之進度而言,被告將該條之「進度表」解釋 為系爭合約第5 條「完工期限」等語,顯有誤解。故被告不 得以原告未依完工期限履約即謂原告未依進度表以每日千分 之三計罰;而被告未依進度表付款,原告仍得以每日千分之 三之罰款主張遲延違約金,然此部分乃保留至日後請求。退 步言之,縱系爭合約第13條之「進度表」有包含第5 條施工 期限,惟判斷設備有無導致地下水污染之水質檢驗報告與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無關,且其採樣日期為100 年1 月13 日 ,顯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設備開始運轉後,始抽樣化驗, 故原告並無逾期。況水質檢驗報告乃兩造共同委託「昆鼎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於100 年1 月24日完成 檢驗,原告承辦人員收到該報告後隨即於99年1 月26日提供 予被告,並非如被告所稱遲至100 年2 月10日始為交付。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99年11月15日完工,但原告延至 99年12月27日始交付驗收等語。惟系爭500 噸工程因被告違 約終止,轉由他人施作,與原告履約無關,且原告已於99年 11月27日完成系爭800 噸工程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就系 爭500 噸、800 噸工程並未遲延完工。況被告所稱以違約金 以「總工程款」計罰每日千分之三之違約金亦不合理,應以 「實際遲延之工項」計罰違約金為妥。退步言之,如認本件 有違約金之問題,其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另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驗收後有漏水,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等語,惟 原告對此工程已支出上千萬資金皆未獲被告給付,故原告請 求在未取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前,對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要



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③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有通知業主進行初驗、複驗之問題,如 初驗發現瑕疵者,則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與工程完工無關。 而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17日備忘錄說明一記載:「99年12月 16日驗收所見缺失…」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之初驗至少在99 年12月16日之前,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99年12月27日始進行 驗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合約第5 條明文約定系爭 工程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施工,而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 為99年11月15日,倘被告屆期仍未完工,則原告履約之期限 即往後延至被告實際完工日止。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 度緩慢,使原告遲遲無法配合其進度施作,故原告如未於預 定之99年11月15日前完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雖於 原告完成系爭800 噸工程後以原告違約為由,違法接管系爭 800 噸工程,但依被告所擬定之系爭切結書,足見被告業已 同意井水過濾系統、系爭800 噸等工程之施工期限延長至99 年12月19日12時為止。故被告無法再為原定完工日即99年11 月15日之抗辯。
㈧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1款約定:「雙方用印人同意為雙方 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樂安於系爭合約之用印人欄載明 :「授權簽署:展旺楊樂安」等語,足徵被告楊樂安為被告 展旺公司授權簽署系爭合約之簽約人,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 11款之約定,被告楊樂安即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展旺公司負連帶責任。
㈨綜上,原告除系爭500 噸工程之項目應被告要求停止施作外 ,其餘項目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且系爭工程早已全數完成驗 收並經業主撥款,被告就系爭工程總款項1,120 萬元扣除原 告未施作總額為73萬2,646 元之系爭500 噸工程部分後,仍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46 萬7,354 元。然被告卻遲未依上述 約定期限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更以施作瑕疵 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系爭合約第 18條第11款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124 萬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500 噸、800 噸工程施工有遲延、瑕疵等不符規 定之情事,經被告催告改善而迄未改善,故被告終止原告各 該工程之施工,並無違約之問題:
⒈系爭500 噸工程部分,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款終止, 於法並無不合:




⑴因原告施工緩慢,無法配合工地進度,依兩造於99年11月26 日協商所簽立之系爭協調書,可見系爭500 噸工程本應於99 年12月3 日完工,後預定施工人員應於99年12月5 日進場, 被告亦於99年12月5 日為交付,然迄至99年12月8日 原告卻 仍未進場,被告預見原告必然無法如期完工,乃依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 款約定,因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 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作料具不足不能依限完工時,而 終止合約。而原告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7日 始通知其可施作 系爭500 噸工程等語,亦與系爭協調書內容不符。準此,因 原告施工遲緩,經被告屢次催促均不獲配合,故被告於99年 12月8 日向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該部分施工之合約,始 另行招商施作,是被告自無違約可言,且該項產品市場均可 購得,亦非特製品,原告亦無開始生產之事實,自無權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賠償。況因原告派工人員過少,且現 場尚有系爭800 噸水塔工程及井水過濾系統待進行,原告實 無力配合進度施工始有逾期情形,故被告為合法終止。而系 爭500 噸工程係由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施作完成。 ⑵原告之施作有漏水瑕疵,且拒不履行保固責任,致被告受有 因漏水而拆除重作費用之損害高達776 萬1,070 元,故被告 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⒉系爭800 噸工程部分,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⑴系爭800 噸工程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即交付予原告。另系爭 800 噸水塔工程中壁面中空玻璃纖維毯、表面耐酸鹼樹脂、 內襯修邊、膠殼面層等均未施作,僅作二層,底版聚脂樹酯 混凝土施作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未凝固(膠合15-20 分,硬 化40-60 分),原告現場人員已無能力處理,僅在未硬化表 面塗布聚脂樹酯至面乾內未飽和,是其根本未能完成系爭工 程。系爭協調書上之99年11月27日為被告展旺公司之總經理 即訴外人蔡明諺所寫,換言之,原告答應被告於99年11月27 日完工,非已於99年11月27日完工,況原告實未於99年11月 27日完工,其施作有嚴重瑕疵,經被告於99年12月9 日通知 後,原告始於99年12月1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並未受被告逼 迫,並承諾若未依管控時間施工,被告即得接手施作,並無 異議等語,且系爭切結書係針對原告施作系爭800 噸工程進 行中有缺失應拆除重作而要求改善,原告亦同意改善,可見 並無完工之事實,且被告僅為催促原告施工,亦無同意延長 施工之意。詎料,原告仍遲延改善,未依約於99年12月16日 前將不合格未凝結聚脂樹酯混凝土完成拆除,等同未完工, 是被告於99 年12 月17日發函終止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自 屬合法。而此部分係由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接管至99年12月



24日施作完成。故原告既因瑕疵需拆除而未完工,此未施工 部分之工程款100 萬5,574 元,應予扣除。 ⑵另系爭800 噸工程不鏽鋼攀梯施工不當致生清潔費用1 萬2, 800 元,及原告已施作未符合需求所為之拆除費14萬元,廢 棄物清運費3 萬3,000 元卻不結算,顯違誠信。 ⒊井水過濾系統工程部分,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始完工,亦有 逾期情形:
⑴井水過濾系統(除三只過濾機及三只篩濾機外)工程需依約 於99年11月15日前完成,部分工程設備於99年11月25日完成 ,而非原告所稱依被告與業主之完工日而定。而原告於99年 11月26日時,尚有20支水泥槽尚未進場,電氣設備線路於99 年11月27日尚未完工,馬達機械過濾用之設備馬達此時始進 場,此應於99年11月15日完工。又系爭協調書乃被告專案施 作包商巨力公司對原告已遲誤施工進度之情形,請原告明確 表示設備確切進場之日期,並無合意延長井水過濾系統工程 期限至99年12月5 日,更無免除原告逾期責任之意,且原告 並未於99年12月5 日完工。
⑵99年12月13日被告向業主、監造單位呈報竣工乃程序上之先 期作業,然事實上監造單位並不認可,而係以99年12月5 日 為竣工日,且驗收期間系統缺失嚴重,於99年12月27日全部 補足完工後,方於翌日即99年12月28日交付予業主驗收完畢 ,故原告顯應負逾期之違約責任。
⑶井水過濾系統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發生淨水廠過 濾機組2 號倒塌,底部支撐斷裂、進水管及出水管斷裂;3 號過濾基底部支撐出現裂痕並漏水,使淨水廠機組無法正常 運作,影響成功嶺營區供水,業主與兩造於同日召開檢討會 議後,被告即依協調會資料繪製改善結構補強圖說分送設計 監造單位審查、業主及原告,嗣審覆後由原告據以施作,惟 原告僅施作部分管線即作機體修補,並未按被告交付圖說施 作方式改正,現由被告依據業主要求製作備援系統,於100 年6 月23日完成,原告施作井水過濾系統既有瑕疵,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776 萬1,070 元。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約定本有保固責任,且依民法第494 、495 條規定 ,被告依法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請求原告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未補正,原告迄未履行保固 責任,被告得請求自工程款中抵銷,爰以書狀送達為減少報 酬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施工有遲延之逾期罰款、被告代施工及代墊付之工程款 等部分,應自結算款項中扣除:
⒈逾期罰款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5 條,系爭工程預計99年11月15日應完工,卻 延至99年12月27日始交付驗收,計遲延42天,逾期罰款共為 141 萬1,200 元。
⑵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8日驗收時,原告應交付文件遲至100 年2 月10日始交付,遲延共35天,致影響驗收,逾期罰款為 117 萬6, 000元。
⑶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業主罰款330,532 元,應由原告負擔 33% 即10萬9,076元。
⒉代施作費用28萬4,104 元:
⑴被告代施作前有通知原告,且原告不否認井水過濾系統之水 管為被告代施工,惟辯稱此非其施工範圍等語,然依系爭合 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排除原告施工範圍之項目為「槽體結 構,舊有管線,雜物清除」,棄土係為開挖埋設RC構體而產 生之土方,故其清除顯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非在該項排 除範圍之內,原告辯稱非其施作範圍,自無可採。而系統輸 水管PVC4厚管施工部分原告並未施作,且開挖剩餘土方部分 ,原告僅清運但未完成。
⑵原告塗佈之「樹脂塗層」數量僅約52% ,其餘部分由被告代 施作,故原告持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主張全 數有施作等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未施工而由被告代施作,應扣除之款項為①系統 輸水管PVC4" 厚管施工扣款7 萬5,000 元。②管件及另料扣 款為7 萬2,600 元【計算式:165,000 -92,400=72,600】 。③井水過濾槽基礎開挖及近運、回填扣款4 萬元④附著樹 脂塗層3 萬3,304 元【計算式:68,724-35,420=33,304】 。⑤零星工程3 萬9,500 元【計算式:50 ,000-10,500= 39,500】。⑥雜項搬運比例支付2 萬3,700 元【計算式: 30,000-6,300 =23,700】,合計為28萬4,104 元。故原告 既自承並未施作,被告主張扣款,自屬有據。
⒊代付材料費13萬307元 :
分別為槽體水泥40包5,400元、槽體底座預拌混凝土13.6m3 為1 萬8,360 元、過濾系統設備台座預拌混凝土17m3為6 萬 3,450元、混凝土壓送車1萬1,000元、鋼筋280w為2萬5,497 元、鋼筋綁札工6,600元,則被告代付材料費用共計13萬307 元。
⒋況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款乃區分原告依原合約之履行責任與 保固責任而設,並非驗收前原告所發生債務不履行事由,被 告均不能主張扣款,故原告辯稱其於驗收前發生債務不履行 事由被告亦不能主張扣款等語,顯屬無據。
㈢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亦無支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



⒈系爭合約第13條所指之「進度表」為系爭合約第5 條之完工 進度,原告辯稱為「付款進度」,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邏 輯,殊無足取。而水質檢測為驗收之項目,業主要求出示檢 驗報告並納入驗收記錄,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 原告,原告本應於99年12月27日複驗時配合提出,竟拒不提 出,影響被告計價進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6 款約定,原 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否認此為驗收缺失,且該報告應 由原告付費及提供,而非共同委託,又該報告係原告公司人 員即訴外人賴進財於100 年2 月1 日親送予被告楊樂安,則 原告謊稱是100 年1 月26日即交付報告等語,自非可採。另 篩濾式過濾機試壓記錄迄今未交付,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款已陷於遲延,況原告並未完成系爭500 噸、800 噸工程, 原告應無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
⒉原告僅提出976 萬6,154 元(尚未計算應扣款)之請款金額 ,其餘部分原告未完成施作,亦未請款。而原告係100 年2 月17日方提出計價請款資料,被告於100 年2/1 、2/25、3/ 5 、3/10、3/26日多次經工地主任轉知先檢討無爭議部分以 便計價,惟原告遲不回應,故延宕至今,並非被告有意拒不 付款。況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諸多瑕疵,部分瑕疵乃至驗 收後始發現,且被告代付款及遲延施工扣款均待結算,系爭 工程雖已經業主先行驗收,但嗣仍發現有(漏水之瑕疵), 被告亦不出面解決,竟一再要求付款,誠屬無理。縱以判決 結果以代結算,但遲延請求責任並非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 請求違約金,要屬無據。
㈣另行發包部分:
⒈系爭800噸工程拆除重作及500噸工程被告接手部分,係由被 告委由巨力公司施工再發包予廣晟公司承作,原告否認被告 有發包之事實,自無可採。
⒉系爭800 噸工程拆除重作部分係委由訴外人新泰工程行施作 ,該部分需拆除聚脂樹脂混凝土及施作塔內攀梯清潔,故有 泥作工程,屬拆除重作部分,而發票開立請認當在施工完成 後,原告辯稱發票內容不實部分,顯無足取。
⒊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致被告須將系爭500噸、800噸工程重 新發包共支出246 萬3,942 元,逾越原發包予原告施工之金 額72萬5,722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㈤被告楊樂安於用印人欄表明「授權簽署」,自非以本人之意 思簽名其上,而係代理之意旨,故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楊樂安 代理被告展旺公司出面簽署,但已表明「代理」意旨,即與 系爭合約內容不符,對此被告楊樂安表示無意見,但其未細 看系爭合約內容。縱被告楊樂安有以用印人身份簽名之意思



,亦無擔保展旺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意旨,此「履約連帶 保證人」條款僅適用於原告,故用印人仍係被告展旺公司無 疑,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樂安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展旺公司於99年10月間承包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 成功嶺營區整修、建第4 期-指標暨管線系統後續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被告展旺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井水 過濾系統工程暨水塔內部防漏塗裝工程」(包含系爭500 噸 、800 噸水塔內部防蝕防漏工程含聚脂樹酯混凝土)轉包予 原告承攬,雙方於9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1,1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44 頁背 面)。而各項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井水過濾系統工程946 萬1,780 元、系爭800 噸工程100 萬5,574 元、系爭500 噸 工程73萬2,646 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之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楊樂安代表被告展旺公司用印, 並於系爭合約上簽署:「授權簽署:展旺楊樂安」(見本院 卷一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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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