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61號
TYDV,100,婚,761,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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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61號
原   告 吳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王彗銣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復於101 年5 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追加其聲 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末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四),減縮其聲明如後所述。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85年3 月8 日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並共同育有子女吳瑞華(男;86年7 月8 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瑞安(男;89年6 月6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 人,並共同居住 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之住所。 原告請求裁判離婚:
兩造自98年9 月起,即已分居迄今,並無性生活。此乃 緣由兩造早已貌合神離,更於98年9 月間,被告傳簡訊 給原告,稱伊不願再照顧長子吳瑞華,要原告自行照顧 ,原告一氣之下,決定遵從其意,始帶同長子吳瑞華搬 離,另外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租屋居住。上開兩造共同 約定之住所,一邊係由原告經營葬儀社,一邊由被告經 營花店,原告固然攜同長子吳瑞華搬離上開住所,惟原 告每日仍會到上開處所經營事業,並無遺棄被告之情。 原告係從事殯葬服務業,每日身處複雜之人、事、物中 ,難以避免在外常須與人應酬,也因此生活難有規律,



惟被告見原告與客戶應酬喝酒即不高興,並誣指原告有 外遇,原告在酒醉之餘,曾回答在外有女友,被告信以 為真,但仍半信半疑,不斷追問,原告在被告不斷詰問 中,乾脆仍作與過去相同之回答,倘原告過去多年來, 確真有外遇,必戰戰兢兢,處處防患,豈敢坦然向配偶 自認事實,被告利用原告酒醉之後半醉半醒,預謀錄音 ,不斷詰問,其取得證據過程顯有瑕疵,是僅以該項錄 音光碟中原告之自白為據,主張原告有外遇,顯無為憑 。
被告自99年至今,與訴外人莊萬金,(翔誠禮儀公司負 責人,原告5 年前之員工)交往甚密,兩人無論白天、 晚上到半夜,都膩在店裡(即上開大園鄉○○路000 號 ),該男子亦曾在店裡3 樓住家過夜,原告親自目睹, 但被告卻稱該男子因酒醉在樓上睡覺,近2 年被告常在 下午即將店裡鐵門拉下,唯獨被告與莊姓男子兩人在店 裡,好友適巧經過店裡,都會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伊 兩人如同親密伴侶,無論平常或假日,常一起進出,有 時還帶被告次子吳瑞安一起出遊,當他人問起莊姓男子 的來歷,被告均答稱係其店裡的員工,查,莊萬金乃翔 誠禮儀公司之負責人,豈會到被告花店上班當花店員工 ,顯見被告與莊萬金之關係匪淺。
此外,被告於99年底將其姓名改名,亦未告知原告,直 至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事時始知悉。兩造終日爭吵分居 已近3 年,被告見面就是要錢,除了錢以外六親不認, 夫妻間的情感在終日的爭吵中蕩然無存,談及離婚,被 告則想獨得由原告父親贈與之土地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由原告先出資購買的共同不動產(即上開兩造共 同住所)。被告終日喋喋不休,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 壓力,顯見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致 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又本件依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顯示被告已無 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 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原告有正當收入,無不良嗜好,反觀被告脾氣暴躁,經常 因細故動怒,無法尊重他人表達不同意見,為子女之最佳 利益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方為適當,被告並應自本件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 產差額。迄至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 ,兩造之財產分述如下:
原告部分:
積極財產:
原告設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4,728 元。
原告設於大園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5, 223元。
被告應清償原告購屋貸款11,149,842元。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720元。 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0 地號、0665之4 地 號、687 地號等3 筆土地,持分全部,但均屬86年 間原告接受贈與所得,依法不在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之列。
綜上,原告之積極財產總額為11,164,513元。 消極財產:
原告90年8 月向大園鄉農會借貸300 萬元,目前僅 支付利息,尚未償還本金。
原告於95年1 月24日向大園鄉農會借貸1 千萬元, 至100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8,149,842 元。 原告積欠訴外人莊樹木50萬元、吳鳳春30萬元、吳 倉寶20萬元、吳鳳琴20萬元。
綜上,原告之消極財產總額為12,349,842元。 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0 元。
被告部分:
被告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地號 、11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000 號建物,經鑑價結果,合計為14,598,807 元,扣除其應償還原告之債務11,149,842元後,尚有剩 餘財產3,448,965 元。
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4,483 元,加計被告應清償原告房屋貸款11,1 49,84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325元。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 萬元予原告,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瑞安一直居住在兩造共同之住所兼 營業場所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乃原告 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長期在外結交女友外遇不斷,於98 年9 月間更逕自帶著長子吳瑞華搬離前址,至中壢租屋 居住,惡意遺棄被告及子女吳瑞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才導致兩造分居迄今。
緣兩造於85年2 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2 人,並共同經營瑞泰禮儀社(以原告名義登記 )、創憶園藝企業社(以被告名義登記)。詎自94、95 年間起,原告經常深夜始返家,有時甚至整晚未歸,問 其理由,不是表示在外應酬,否則即是表示喝醉了在車 上睡,被告了解葬儀行業常需應酬,並未深究。乃自96 年間起,不斷有人提醒被告,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要被 告注意。然被告選擇信任原告,認為只是應酬上的逢場 作戲,不以為意,惟傳聞不斷,而被告深夜始返家或徹 夜未歸之情形越來越嚴重,致被告不得不問原告是否有 此事,乃原告毫無遮掩的親口承認,並希望被告能接納 該外遇對象,妄想齊人之福。被告痛不欲生,對原告全 然的信任竟遭背叛,最後在原告乾姐之協調下,原告同 意與外遇對象分手,回歸家庭。未料原告口稱要與外遇 對象分手,實則陽奉陰違,仍一直交往中,96年10、11 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在深夜時分,仍在傳簡訊,詢問原 告,原告承認仍與外遇對象來往,且大言不慚的表示之 前亦交往過好幾個。被告心痛之餘,為了子女及家庭, 且放不下對原告的感情,仍冀望原告回頭,遂苦口婆心 懇求原告回歸家庭,跟被告一起為子女、事業共同努力 ,然換來的卻是原告絕情的要放棄婚姻。98年7 、8 月 間某日,被告再次表示之前有四、五個外遇對象,桃園 縣葬儀公會理事長葉輪在的女兒(即葉雲靜)是最後一 個,最久的外遇對象是兩年多,葉輪在的女兒沒有一年



,此有兩造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98年9 月間, 原告更逕自帶著長子吳瑞華搬離兩造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000 號住處兼營業場所,在中壢租屋居住,惡 意遺棄被告及子女吳瑞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才 導致兩造分居迄今。是被告外遇是事實,被告並未誣指 。原告稱在同一住址分兩邊並不實在。
兩造並無為了錢終日爭吵,被告亦無一見原告就開口要 錢,除了錢六親不認,原告亦無將錢全部交給被告等事 實。又兩造經營的禮儀社、園藝花店貨款及家裡開銷, 係由被告統籌支付,如有使用支票付款,亦是以創憶園 藝企業社設於台灣企銀之支票支付,偶有週轉不順之時 ,被告自然需與原告討論營收不夠支付廠商貨款、家庭 開銷該怎麼辦,蓋事業乃兩人共同經營,家庭係兩人共 同維持,此豈是一見原告就開口要錢?為了錢終日爭吵 ?六親不認?原告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是兩造並無 為了錢終日爭吵,被告亦無一見原告就開口要錢,除了 錢六親不認,原告更無將錢全部交給被告。
被告對原告之父母並無視同仇人見面也不說話,對原告 亦無喋喋不休之情形。98年9 月原告逕自離家在外租屋 居住,僅將○○路000 號住處當作葬儀社堆放物品之倉 庫後,原告除了回前址拿取葬儀社需用物品會與被告碰 面,或因工作需要才肯與被告說話外,對待被告之態度 十分冷漠,只要被告對其表示關心或懇求返家居住,即 說被告對其喋喋不休。原告父母知悉原告外遇一事,不 但未勸原告回頭,反而要被告接受原告外遇的對象,被 告十分委屈難過,不知該如何面對公婆,然絕無將原告 父母視同仇人或見面不說話之情形。又今年(100 年) 過年,原告並未邀同被告一起回家過年,甚至連招呼一 下也沒有,被告為避免尷尬,才未選擇回公婆家過年。 被告改名係為改善現況,亦想告知原告改名事,無奈原 告除工作上的事才肯與被告說話外,其餘不願聽也不願 溝通,被告才未將改名之事告知原告,並非不尊重原告 。然原告背叛婚姻忠誠義務,長年外遇不斷,98年9 月 起更逕自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又豈是尊重被告之行為。 被告99年底之所以改名「甲○○」係因原告長年外遇不 斷,自98年9 月起更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處兼營業場 所,在中壢租屋居住。因婚姻、事業都遭遇困難,才想 透過「改名」來改善現況,被告改名前、後,亦想告訴 原告被告要改名事,無奈原告除工作上的事才肯與被告 說話外,其餘不願聽也不願溝通,被告才未將改名之事



告知原告,並非不尊重原告。然原告背叛婚姻忠誠義務 ,長年外遇不斷,98年9 月間更逕自離家在外租屋居住 ,又豈是尊重被告之行為?
被告無意離婚,另被告並無想獨得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000 號房地之情形。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000 號之房地,係以兩造經營事業所得而購置,其中雖 有以原告父親贈與原告之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300 萬元 來支付部分購地建屋款,但清償銀行之借款、房屋貸款 被告亦有付出,購地建屋更有使用到被告婚前積蓄。兩 造僅有二名子女,當初購地建屋也是原告實現婚前承諾 及給子女未來保障。被告無意離婚,亦無想獨得桃園縣 大園鄉○○村○○路000 號房地之情形,被告只想將前 揭房地留給子女。被告脾氣並無暴躁,或因細故即動怒 、喝酒不知節制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情形,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指摘。原告並未受有被告不 堪同居之虐待。另縱使兩造婚姻破裂無可能繼續維持, 亦應歸責於原告,蓋係原告長年外遇不斷,惡意遺棄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吳瑞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才導 致兩造分居,是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就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即失所附麗,是原告之請求顯乏依據且 無理由。
退一步而言,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請鈞院判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各12,000元 予被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自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上下課皆由被告親自接送,直至98年9 月間(長子吳瑞華就讀國一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 將長子帶離住處在外租屋居住後,被告才未再繼續照顧 長子吳瑞華,但被告並未停止過對長子的關心,常向同 學家長與師長打聽長子的生活及學習狀況,然礙於原告 之阻饒,而無法給長子適時的幫助。而被告目前經營創 憶園藝企業社,工作所得尚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開銷, 身心健康,更有強烈意願照顧子女吳瑞華吳瑞安長大 成人。反觀原告於98年9 月間將長子帶離兩造住處在外 租屋居住後,並未盡到照顧長子之責任。蓋長子尚未離



家由被告親自照顧期間,在品德及各項才藝上皆有傑出 表現,乃由原告照顧後,長子行為舉止及人格發展竟發 生偏差,會集結同學去跳陣頭、抽煙、出入不良場所撞 球、網咖,於服裝儀容上標新立異而被學校記過懲處, 學業功課也糟糕到連自己和老師都放棄的地步,實令人 心疼不捨,而老師雖曾多次與原告電話訪談,卻未能得 到原告的重視與回應。是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懇請鈞 院如准兩造離婚,請將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自本件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各12,000元予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桃園縣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434元,且該消 費支出逐年提高,而被告除亦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外, 又實際撫育照顧子女,顯較單純支付扶養費用之原告更 加辛勞,且原告經營葬儀社,收入較被告豐厚,倘令被 告與原告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難符公平,從而子女 吳瑞華吳瑞安扶養費用之支付,應由原告負擔3 分之 2 即每月約12,000元】,並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原告按期履行,俾利子女 順利成長。
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請求兩造婚後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部分即失所附麗,是原告之請求顯乏依據且 無理由。退一步而言,若認兩造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下所述。
原告部分:
積極財產:
原告設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4,728 元。
原告設於大園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5, 223元。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720元。 納智捷汽車1輛。
消極財產:
原告90年8 月向大園鄉農會借貸300 萬元,目前僅 支付利息,尚未償還本金。
原告於95年1 月24日向大園鄉農會借貸1 千萬元, 至100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8,149,842 元。 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縱然原告之積極財產



加入納智捷汽車1 輛,積極財產亦無可能超過消極財 產,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0 元。
被告部分:
積極財產:
被告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地號、11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 園鄉○○村○○路000 號建物,經鑑價結果,依安 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結果,金額為13,2 86,040元(依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金 額為14,493,998元)。
臺灣企銀存款:23,258元。
大園鄉農會存款:11,956元。
郵局存款:4,481元。
國保人壽:4,720元。
消極財產:126萬元
原告以其父親贈與之土地於90年8 月間所借貸之300 萬元,將其中126 萬元用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是 此部分之金額,被告應返還。
被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2,070,455元(13,278,413元 )。
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6,035,227.5元(6,639,206.5元)。 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鈞院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華 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予原告,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兩造於85年2 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3 月8 日登記 ,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 ,嗣兩造於98年9 月間分居迄今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 復有卷附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一見到原告就開口要錢,兩造為了錢的事 終日爭吵,被告見原告與客戶飲酒應酬即不高興,並誣指 原告外遇,且被告更名亦未告知原告,被告終日喋喋不休 ,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否認有上 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 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 8 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再按婚姻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 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照。
原告以上開情詞為由,認被告對原告之精神上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云云,此既據被告否認在卷,則原告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 舉證證明,再矧以兩造本在共同住所即大園鄉○○村○ ○路000 號共同經營事業,一邊由原告經營瑞泰禮儀社 (以原告名義登記)、一邊由被告經營創憶園藝企業社 (以被告名義登記),上開處所既同為工作場所及住家 ,並共同經營,則被告辯稱:因家務及工作所需金額, 常要與原告商討乙節,堪可憑信。
另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此係 98年7 、8 月間之某日兩造之對話內容,其內容多為被 告詢問原告兩造之婚姻與感情是否得以挽回,並向原告 表示其願意與原告繼續努力婚姻之意,而原告則表示兩 造之婚姻及感情很難挽回,並稱兩造繼續這樣下去,不 會好啦,被告則一再詢問原告原因,原告末表示:「不 要一直叫我跟你講,已經講過了要怎麼講,你跟我講的 我都跟你講了,我再講最後一次真的很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應 認被告為了解兩造婚姻關係為何發展至此程度,一再向 原告追詢原因,並表明自己不願放棄婚姻、子女之意, 被告之目的則係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並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所為,難認被告有何虐待原告之主觀上之意 思。
查:
原告雖認被告誣指其有外遇情形,惟觀諸被告上開提



出之錄音譯文,兩造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第三個問題才是最重要的,你真的是四五個外遇 ,葉倫在他女兒是最後一個嗎?
原告:目前是最後一個吧!
被告:什麼?
原告:目前是最後一個吧!她也是跟我最真的吧! 被告:那之前四五個也是都是真的囉!沒有騙我? 原告:沒有騙你啊!
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確係向被告表示,斯時交往 的對象是最後一個,之前的四、五個外遇都是真的, 沒有欺騙被告。原告主張:其曾於酒醉之時向被告稱 其有女友,被告信以為真,一再詰問原告,原告在被 告不斷詰問過程中,乾脆仍作與過去相同的回答,但 實際上原告並無外遇之情形云云,惟不論原告是否確 實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其既向被告陳稱其在外有女 友,此等陳述當使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仍對婚姻維持其 忠誠義務產生疑慮,為免除其心中疑問,當有一再向 原告追詢並予確認,是被告指原告有外遇情形,並非 空穴來風。而被告一再向原告追查是否有外遇情形, 亦係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並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所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虐待原告之主觀上之 意思。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於客觀上有 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 同生活乙節,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主觀之見 解,即認被告對之為精神上之虐待而任意請求與被告離 婚。從而,原告以上開事實,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 無據。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復查: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



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 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原告陳稱:兩造對於長子吳瑞華之教育方式見解不同, 被告於98年9 月間,傳送簡訊予原告,並稱:其不願再 照顧長子吳瑞華,要原告自行照顧等語,原告遂攜同長 子吳瑞華搬離兩造上開共同住所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傳 送上開簡訊,亦無要求原告攜同長子吳瑞華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之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感情本來就 不好,被告於98年9 月間傳送簡訊予伊,並稱大兒子的 事情由伊自己處理等語,伊認為兩造本來就不合,就攜 同長子吳瑞華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30 8 頁背面)。矧以兩造自98年9 月即已分居迄今已有3 年以上,於分居期間,兩造並未互相關心、聯繫情感, 則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惟觀諸原告上開陳述 意旨,倘兩造對於子女之管教方式有不同看法,而被告 傳送簡訊向原告稱:長子的事情由原告處理,尚難認被 告有要求原告攜同長子吳瑞華離家居住之意,而係認被 告將長子吳瑞華之管教方式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據此並 認兩造個性本有不合,遂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已有未恰 。再者,兩造自85年2 月15日結婚,迄至98年9 月間止 ,兩造已共同生活達13年之久,焉有何個性不合之情, 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對於子女管教觀念、金錢 處理方式有所疑慮、互有出入,則有互相修補、協調之 必要,以期婚姻關係之永續經營,惟原告以子女管教方 式不同,並認兩造個性不合,未思與被告共同解決,以 避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懸而不決,率予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比較衡量兩造雙方之有 責程度,認原告對於本件婚姻應負之責任較被告為重。 原告主張被告於近2 年有與訴外人莊萬金過從甚密之情 形,並舉證人陳阿華甘炎明宋新鈺為證,惟上開事 實既經被告否認在卷,且上開證人均係原告之友人、員 工,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中立,



即有可疑,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就被告確 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上開所陳,尚無憑採。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婚姻既應負較重之有 責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按月各給 付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財產差額及清償原告借貸之房屋貸款12,874,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原告聲明之變更
一、起訴狀:
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
請求平均分配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 之不動產。
二、101 年3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 萬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101 年5 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瑞華吳瑞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子女吳瑞華吳瑞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 萬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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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