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4號
TYDM,99,易,204,2012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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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聖
      章凱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鄭顯貴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林奕謙
      張芝菱
      鄭慧萍
      吳玉娟
      孫丕心
      王永江
      黃才耀
      張金昌
      張正明
      塗献坤
      黃政健
      黃聰吉
      陳榮任
      張彥彬
      黃承鈞(原名黃壬浩)
      許朝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1
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61 號、第13916 號、第28
547 號、第2954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聖共同犯如附表七(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章凱俊共同犯如附表七(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顯貴共同犯如附表七(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奕謙共同犯如附表七(四)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四)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正明共同犯如附表七(五)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慧萍共同犯如附表七(六)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六)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六)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六)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丕心共同犯如附表七(七)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七)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芝菱共同犯如附表七(八)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八)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玉娟共同犯如附表七(九)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九)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附表三(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永江共同犯如附表七(十)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朝善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承鈞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聰吉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附表三(一)所示部分無罪。黃才耀共同犯如附表七(十四)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四)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金昌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五)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政健共同犯如附表七(十六)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六)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塗献坤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七)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七)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彥彬共同犯如附表七(十八)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八)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八)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八)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附表三(二)所示部分均無罪。陳榮任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九)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九)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十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志聖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1 月,共5 罪、有期徒刑1 月又16日共19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政健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 駁回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 號減 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彥 彬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8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於98年7 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彭志聖擔任 總經理;鄭顯貴章凱俊為副總經理,分別掌管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 號18樓之2 「富山休閒俱樂部」、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 號3 樓等2 處據點之經營,其等之作案模式為 在報紙刊登不實徵司機或服務人員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求 職者前來桃園縣中壢市市○○路000 號18樓之2 「富山休閒 俱樂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等2 處據點應徵 後,再佯稱工作場所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請公司代為購買 高級西裝,以供日後上班穿用,且若能提供禮數金,則會分



配較好之工作,報酬也較豐厚,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高 額之治裝費及禮數金,渠等並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再 陸續引進與渠等同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林奕謙張正明鄭慧萍孫丕心張芝菱、馮輝泰(已 歿,前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吳玉娟各擔任附表 一(一)所示之職務。嗣有附表一(二)、附表二、三所示 之人,於附表一(二)、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前來應徵 ,各於附表一(二)、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參與該集團之附 表四所示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附表一(二)、附表二、三所示之集 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偽為附表 一(二)、附表二、三所示之陳述,致使附表一(二)、附 表二、三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二)、 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錢,或察覺有異而未交付金錢【王永江孫丕心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人部 分,非在本院起訴範圍,詳下述】。
二、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王永江許朝善、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郭連升、葉錦堂(郭連升、葉錦 堂均已歿,前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塗献坤、張 彥彬、陳榮任在遭詐騙後,即受彭志聖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吸收,分別擔任附表一(二)所示職務,而在參與後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與附表四所示之人共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以上述手法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推由 推由附表二、三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附表二、三所示 之人偽為附表二、三所示之陳述,致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 各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錢。三、嗣經警於99年2 月3 日持搜索票前往彭志聖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 號8 樓之13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18樓之2 之富山休閒俱樂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等處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偵辦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被告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林奕謙張正明鄭慧萍孫丕心張芝菱吳玉娟王永江許朝善、黃 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塗献坤張彥彬



陳榮任(以下均指前開19位被告者,稱被告彭志聖等19人 )另各涉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院之附表三所示之犯嫌, 為一人犯數罪,與原起訴之犯嫌屬相牽連案件,而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1號公訴意旨雖載 明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 ,然仍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與被告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林奕謙張正明鄭慧萍孫丕心張芝菱、吳玉 娟、馮輝泰等人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故公訴意旨當認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則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是否參與詐騙全部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法官或檢察官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而言。蓋此時 其等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若法官或檢察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其到庭陳述,而係基於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犯罪嫌疑人、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其到庭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上揭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而上述人員不論係 於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相對於本案被 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 傳聞例外之規定,以其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作為判 斷其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援引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在 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志聖等19人及辯護人亦 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含同案共犯部分)於偵 查中所為供述部分,被告彭志聖等19人均未聲請傳喚,係本 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則本院以下所援引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彭志聖等 19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40頁背面至 第41頁、第89至9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無疑。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林奕謙張正明、鄭慧 萍、孫丕心張芝菱吳玉娟王永江許朝善、黃承鈞、 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張彥彬陳榮任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玉娟之部分,其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業已坦認,本院卷六第121 頁),並有附表二、三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案,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刊登之報紙廣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4191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63至65頁、第84至85 頁、第96至96頁背面、第114 至115 頁、第130 至131 頁、 第152 頁、第182 至182 頁背面、第203 頁、第225 頁、第 246 頁、第267 頁、第324 頁、第358 頁、第369 至370 頁 、第390 至391 頁、第418 至419 頁、第429 頁、卷二第34 頁、第48頁)及附表三所示之人事履歷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彭志聖鄭顯貴章凱俊林奕謙張正明鄭慧萍、孫 丕心、張芝菱吳玉娟王永江許朝善、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張彥彬陳榮任上開自白為真 實。至被告塗献坤固坦承於98年11月開始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然辯稱於98年12月20幾日即離開公司,並非99年1 月(本



院卷六第117 頁)云云。然被告塗献坤前已坦認於99年1 月 離開公司,其嗣後翻異前詞已難遽信。另參以證人張遠鵬於 警詢時證稱:於99年1 月4 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應徵後,係由塗献坤教授舞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47 號卷,下稱偵字第28547 號卷,卷 四第51至54頁)等語,又觀以被告塗献坤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99年1 月22日仍刊登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同前卷 二第1 頁背面、第5 頁背面),顯見被告塗献坤上開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被告塗献坤參與犯罪時間為98年 11月至99年1 月,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 志聖等19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志聖就附表七(一)編號2 至6 ;被告章凱俊就 附表七(二)編號2 至6 ;被告鄭顯貴就附表七(三)編號 2 至6 ;被告林奕謙就附表七(四)編號2 至6 ;被告張正 明就附表七(五)編號2 至4 ;被告鄭慧萍就附表七(六) 編號2 至6 ;被告孫丕心就附表七(七)編號2 至4 ;被告 張芝菱就附表七(八)編號2 至5 ;被告吳玉娟就附表七( 九)編號2 至4 ;被告王永江就附表七(十)編號2 至4 ; 被告許朝善就附表七(十一)編號2 至4 ;被告黃承鈞就附 表七(十二)編號2 至4 ;被告黃聰吉就附表七(十三)編 號2 至4 ;被告黃才耀就附表七(十四)編號2 至4 ;被告 張金昌就附表七(十五)編號2 至4 ;被告黃政健就附表七 (十六)編號2 至4 ;被告塗献坤就附表七(十七)編號2 至4 ;被告張彥彬就附表七(十八)編號2 至4 ;被告陳榮 任就附表七(十九)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彭志聖就附表七(一)編號1 ; 章凱俊就附表七(二)編號1 ;鄭顯貴就附表七(三)編號 1 ;林奕謙就附表七(四)編號1 、張正明就附表七(五) 編號1 ;鄭慧萍就附表七(六)編號1 ;孫丕心就附表七( 七)編號1 ;張芝菱就附表七(八)編號1 ;吳玉娟就附表 七(九)編號1 ;王永江就附表七(十)編號1 ;許朝善就 附表七(十一)編號1 ;黃承鈞就附表七(十二)編號1 ; 黃聰吉就附表七(十三)編號1 ;黃才耀就附表七(十四) 編號1 ;張金昌就附表七(十五)編號1 ;黃政健就附表七 (十六)編號1 ;塗献坤就附表七(十七)編號1 ;張彥彬 就附表七(十八)編號1 ;陳榮任就附表七(十九)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觀諸本件詐騙之犯罪型態,需先由集團成員在報上刊登 廣告,誘使應徵者以電話聯繫後再前往上開桃園或中壢之據 點應徵工作,並由櫃臺提供人事履歷表填寫,使應徵者誤認 確實在應徵正式工作,並由幹部與應徵者面談,在面談過程 中復佯以工作場所為高級地點,需先繳交治裝費後,再逐一 以高額分紅等藉口要求應徵者支付禮數金,此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並非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 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 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件被告彭志聖等19人均 應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是就附表一(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一)、 (二)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附表四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彭志聖就附 表一(二)、附表二、附表三;被告鄭顯貴就附表一(二) 、附表二、附表三;被告章凱俊就附表一(二)、附表二、



附表三;被告林奕謙就附表一(二)編號3 至12、附表二、 附表三;被告鄭慧萍就附表一(二)編號3 至12、附表二、 附表三;被告張芝菱就附表一(二)編號6 至12、附表二( 二)至(六)、附表三(二)至(六);被告張正明就附表 二、三;被告孫丕心就附表二、三;被告吳玉娟就附表二( 三)至(六)、附表三(三)至(六);被告王永江就附表 二、三;被告許朝善就附表二(一)至(五)、附表三(一 )至(五);被告黃承鈞就附表二(二)至(五)、附表三 (二)至(五);被告黃聰吉就附表二(二)至(六)、附 表三(二)至(六);被告黃才耀就附表二(二)至(六) 、附表三(二)至(六);被告張金昌就附表二(三)至( 六)、附表三(二)至(六);被告黃政健就附表二(三) 至(六)、附表三(二)至(六);被告塗献坤就附表二( 三)至(五)、附表三(三)至(五);被告張彥彬就附表 二(三)至(六)、附表三(三)至(六);被告陳榮任就 附表二(三)至(六)、附表三(三)至(六)所示之犯行 ,乃被害人有異、為詐騙行為之時間亦有不同,堪認被告彭 志聖等19人就上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以接續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公 訴意旨雖又認鄭嘉裕李昭逵、黃一祥、許文雄【即附表( 三)編號4 、(五)編號17、24、29】分別前往被告彭志聖 等19人經營之2 據點部分均論以一罪,然鄭嘉裕、黃一祥係 先前往該集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之據點面試後,認有 異常而未交付金錢,復再因報紙廣告前往該集團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之據點面試,而李昭逵許文雄則反之,均業據黃一 祥、鄭嘉裕李昭逵許文雄證述在案。而參以黃一祥、鄭 嘉裕、李昭逵許文雄分別前往2 址面試之時間、地點均不 相同,且為黃一祥、鄭嘉裕李昭逵許文雄自行再前往不 同地點面試,堪認該集團應係第一次詐騙黃一祥、鄭嘉裕李昭逵許文雄未果後,在黃一祥、鄭嘉裕李昭逵、許文 雄又前往另一據點面試之際,復另行起意為詐欺犯行,而屬 2 次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黃一祥、鄭嘉裕李昭逵、許文 雄部分僅構成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彭志聖就附表七(一)編號1 ;章凱俊就附表七( 二)編號1 ;鄭顯貴就附表七(三)編號1 ;林奕謙就附表 七(四)編號1 、張正明就附表七(五)編號1 ;鄭慧萍就 附表七(六)編號1 ;孫丕心就附表七(七)編號1 ;張芝 菱就附表七(八)編號1 ;吳玉娟就附表七(九)編號1 ; 王永江就附表七(十)編號1 ;許朝善就附表七(十一)編 號1 ;黃承鈞就附表七(十二)編號1 ;黃聰吉就附表七(



十三)編號1 ;黃才耀就附表七(十四)編號1 ;張金昌就 附表七(十五)編號1 ;黃政健就附表七(十六)編號1 ; 塗献坤就附表七(十七)編號1 ;張彥彬就附表七(十八) 編號1 ;陳榮任就附表七(十九)編號1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 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 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彭志聖黃政健張彥彬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彭志聖黃政健張彥彬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被告彭志聖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七(一)編號 1 、編號2 (2 )、(3 )、編號3 (2 )、編號4 、編號 6 ;被告黃政健故意再犯附表七(十六);張彥彬故意再犯 附表七(十八)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彭志聖所犯之附表七 (一)編號1 、被告黃政健所犯之附表七(十六)編號1 ; 被告張彥彬所犯之犯附表七(十八)編號1 之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彭志聖等19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詐騙集團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利用社會大眾之正當 求職而詐騙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 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復參酌被告等19人中, 被告彭志聖章凱俊鄭顯貴林奕謙為主要經營上開2 據 點之人,為本件首謀,惡性最重;又被告張正明孫丕心明 知該集團為詐騙集團猶參與之,並為多次從事面試之人,惡 性僅次於被告彭志聖章凱俊鄭顯貴林奕謙;另鄭慧萍張芝菱分別為被告章凱俊彭志聖之女友,因渠等男友為 上開詐騙行為,被告鄭慧萍張芝菱方併同參與該詐騙集團 ,復參以被告張芝菱鄭慧萍吳玉娟所從事者係較次要之 文書、記帳等工作,惡性應屬較輕;另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雖一同參與詐騙行為,然因渠等係先遭詐騙而交付金錢, 不甘損失,方一時失慮,參與本件詐騙犯行,故參以上開被 告彭志聖等19人參與犯罪行為之情節、在該集團之地位、從 事之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詐得金額、與被 害人和解之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志聖、鄭 顯貴、章凱俊林奕謙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鄭慧萍張芝菱吳玉娟張正明孫丕心王永江許朝善、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塗 献坤、張彥彬陳榮任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金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 予緩刑之諭知,惟本件被告張金昌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 ,且受害之人數眾多,其行為又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 響,顯難認被告張金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件實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彭志聖等19人及郭連 升、葉錦堂、馮輝泰所有,業經渠等供陳在卷【詳如附表五 (一)】,至被告章凱俊林奕謙吳玉娟鄭顯貴、鄭慧 萍、王永江張正明孫丕心張彥彬黃才耀黃聰吉張金昌及馮輝泰、葉錦堂等人就渠等所扣得之物,雖供稱部 分係屬公司所有,然此即為上開被告所參加之犯罪集團所有 之物。又除就附表五(一)1 編號⑻至⑽;附表五(一)2 編號(11)至(13);附表五(一)6 編號⑺;附表五(一 )7 編號⑹;附表五(一)8 編號⑻;附表五(一)19編號 ⑵部分,係屬被告彭志聖等19人未及使用,然為渠等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屬供被告彭志聖等19人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郭連升、 葉錦堂、馮輝泰雖均已歿,然渠等就自身原所有之物品,於 為上開詐騙行為之際屬渠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仍 應於本案併同沒收,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附表五(二)所示之物,分別非屬被告彭志聖等19 人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彭志聖等19人之詐欺犯 行具關聯性之證據【詳如附表五(二)】,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彭志聖等19人為詐欺行為之贓款,或屬被害人所 有之其餘物品,被害人在法律上均得主張權利,應由檢察官 查明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1號公訴意旨略以 :
(一)就附表一(二)部分:
被告林奕謙鄭慧萍張芝菱除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另被告鄭慧萍林奕謙對附表一(二)1 、2 所示之王永 江、許朝善;被告張芝菱對附表一(二)1 至5 所示之王永 江、許朝善、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就附表二部分:
被告張芝菱吳玉娟許朝善、黃承鈞、黃聰吉黃才耀張金昌黃政健塗献坤張彥彬陳榮任除經本院前開論



罪科刑之部分,另認被告張芝菱就附表二(一);被告吳玉 娟就附表二(一)、(二);被告許朝善就附表二(六); 被告黃承鈞就附表二(一)、(六);被告黃聰吉就附表二 (一);被告黃才耀就附表二(一);被告張金昌就附表二 (一)、(二);被告黃政健就附表二(一)、(二);被 告塗献坤就附表二(一)、(二)、(六);被告張彥彬就 附表二(一)、(二);被告陳榮任就附表二(一)、(二 )各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追字第9 號公訴意旨略 以:被告吳玉娟張彥彬黃聰吉除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另認被告吳玉娟張彥彬就附表三(二)部分亦涉犯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黃聰吉就附表三(一) 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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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