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1年度,33號
TYDM,101,重附民,33,2012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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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藍東順
      藍陳素巧
      藍彬
      藍健
      李竹
上列原告因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6 號誹謗等案件,經原告對黃
治鑫、黃智達余彥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493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對黃治鑫黃智達余彥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起訴狀之當事人被告部分並未記載上開被告3 人之住居 所,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1 月22日依址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 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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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