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1年度,1號
TYDM,101,醫易,1,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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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玲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至99年5 月在係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1492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擔任護理師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理 應知悉噴霧療法固可由呼吸治療師或護理師教導病患或其家 屬自行使用,惟應注意不宜在飯前一小時與飯後二小時內執 行噴霧療法,且若病患之痰不易咳出,實施噴霧療法之際尚 須搭配叩擊或咳嗽之方式,俾便口內痰液排出,並應將操作 噴霧療法之注意事項及操作方式明確告知、教導病患或家屬 。於99年3 月20日,丙○○之丈夫羅中英適因慢性阻塞性肺 病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治療,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噴霧療法之 必要,迄99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被告明知應告知病患或 家屬實施噴霧療法之操作方式及應注意事項,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僅將化痰藥水交付丙○○與羅 中英之子羅崴烈,要求丙○○、羅崴烈自行為羅中英實施噴 霧療法,且未教導操作方式或應注意事項即行離去,嗣羅崴 烈自行為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後,因不諳操作方式且不知需 替羅中英進行叩擊、拍背以利痰排出,羅中英因而無法順利 將痰咳出,致口中痰液阻塞呼吸道導致休克,經醫師施以急 救後仍因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4條第1 項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 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 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 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 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29年非 字第52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等判 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 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 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證人羅崴烈、甲○○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99年9 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 、治療護理、投藥與治療等資料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固 坦承曾於97年4 月迄99年5 月在署立桃園醫院擔任護理師,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沒有請病患家屬自行操 作噴霧療法,伊都是親自施作,況且羅中英因飲用牛奶導致 呼吸道阻塞,並非口出痰液無法排出所致等語。本院查: ㈠羅中英曾於99年2 月間經署立桃園醫院診斷患有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嗣於99年3 月20日,羅中英復因呼吸困難、全身無 力等症狀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診,迄99年3 月21日下午4 時 許,羅中英陷入呼吸衰竭及意識不清等病狀,經署立桃園醫 院施以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而被告於97年 4 月迄99年5 月在署立桃園醫院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 於99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許負責照顧羅中英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7年4 月迄99年5 月在署 立桃園醫院任職,並負責於99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照顧羅中英等語,證人即羅中英之主治醫師李世偉於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供稱:羅中英於99年2 月間也住過院,當時診 斷結果是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這是一種呼吸道疾病,咳嗽有 痰、走路會喘,病患有時候需要戴氧氣面罩等語,且有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10月8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 4048號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醫易字卷,第9 之1 至9 之2 頁),洵堪認定。
㈡證人羅崴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3 月21日下午



2 時左右,有一位護士拿著化痰藥水並詢問伊是否會使用, 伊還未回答,該名護士就離開了。伊嗣後前往護理站詢問護 士如何使用,護士告知伊把藥水倒在面罩的使用罐裡面,再 把氧氣調到5 ,等到化痰藥劑用完後,再把氧氣調回到3 , 伊馬上依此方式施作,當時羅中英半躺在床上,伊等到藥劑 沒了之後,就把氧氣罩換成氧氣管,約過了10分鐘後,羅中 英想坐起來並半開嘴巴,伊就看到羅中英喉嚨有痰,羅中英 接著就往後躺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3 月21日下 午1 時30分許前往署立桃園醫院照顧羅中英,當日有名護士 拿了一瓶化痰藥劑過來詢問伊和告訴人丙○○是否會使用, 該名護士在詢問完之後就離開病房。隔了約1 小時之後,伊 就前往護理站找該名護士,並詢問如何使用化痰藥劑,那名 護士便向伊說把化痰藥劑放入一個斗內,氧氣調到5 ,但是 護士沒有說用完化痰劑要幫羅中英拍痰,伊就依照護士的指 示照做,過了約20分鐘後,羅中英突然想要說話,但都沒有 說話,等羅中英把嘴張開後,伊發現羅中英嘴內有黃色的痰 ,然後羅中英就沒有力氣並癱在伊手上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20850 號卷,第69至70頁;99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 126 至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99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為護士叫伊和羅崴 烈自己弄化痰劑,伊有看到羅中英戴好化痰藥的器具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21日中午11時許,被告沒有給羅中 英用化痰藥,是到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才使用,被告拿化痰 藥劑來的時候,有問是否會使用,伊和羅崴烈尚未回答之際 ,被告把東西放著即離開病房,等了約1 小時候,被告還是 沒有來用藥,嗣後羅崴烈說護士請我們自己使用,把藥加在 氧氣罩裡面,再把氧氣調到5 ,伊有親眼看到羅崴烈羅中 英戴呼吸罩以及使用化痰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 ,第86頁;100 年度偵字第25850 號卷,第25頁、第70頁、 第84頁),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指述以觀,渠等固然 均指稱被告未親自於99年3 月21日下午替羅中英實施噴霧療 法,然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羅中英於99年 2 、3 月住院期間,就有用過化痰藥水,所有流程包括倒藥 水、戴面罩、調氧氣都是護士弄的,等藥水揮發完畢之後, 護士會再進來換氧氣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 127 頁),顯然羅中英於住院期間實施噴霧療法均係由護理 師操作,則被告何以獨將99年3 月21日下午之噴霧療法操作 委諸證人羅崴烈或告訴人,已堪質疑。再者,苟病患家屬非 熟稔各項醫療上診療行為之人,對於病患之治療行為應無介 入之可能,遑論親自為病患施作治療行為,縱使各醫院因護



理人員不足之原因,導致病患之治療行為每有延後之情形發 生,然病患家屬斷無因此擅自實施治療行為之可能,即使護 理人員遲誤治療時間,病患家屬理應僅請求護理人員立即前 往病房為病患實施療程,蓋家屬為使病患獲得周全、安穩之 照料,豈會僅聽從護理人員之指示即逕自為病患實施其不熟 悉之治療行為,況就證人羅崴烈之證述內容以觀,其既曾前 往護理站詢問護理師如何操作噴霧療法,大可要求被告或其 他護理師立即前往病房為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豈會捨此不 為而自行替羅中英操作噴霧療法,而告訴人見聞此情後,非 特未前往護理站質問被告或其他護理人員,反係容任證人羅 崴烈自行替羅中英實施上開療程,此有違常理至鉅,是以, 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上開所述核與常情相悖,應無可採。從 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99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之噴霧 療法係伊親自操作等語,應屬有據。而若護理人員親自為病 人操作支氣管蒸氣藥劑之裝置(即噴霧療法),亦教導病患 或家屬正確使用方法,則未違反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等情,業 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0 年 度偵字第20851 號卷,第14頁),準此,被告既係親自為病 患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參以上開鑑定書意見,則被告無何 過失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未親自替病患羅中英進行噴霧療法 ,並執此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乙節,尚非有據。另依卷附投藥 與治療紀錄以觀(見99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74頁),99 年3 月21日關於噴霧療法之給藥時間分別為上午5 時、11時 及下午5 時、11時,雖此部分與被告所曾自承之下午3 時為 病患羅中英親自實施上開噴霧療法乙節不符,審酌現下醫院 多因護理人員數量不足,導致單一護理人員需負擔多數病患 之照料,則各病患之用藥、治療時間多有些許落差,亦為常 見之情,此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般因為 醫療業務忙碌的關係,不太容易依照原定的投藥時間等語相 符(見本院醫易字卷,第27頁),顯見被告所述實施噴霧療 法為99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乙情,尚與常情無甚牴觸,且 與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所述羅中英進行噴霧療法時間相近, 自應以被告上開所述時間為據。基此,本院另須審究者厥為 被告於99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實施之噴霧療法,是否係99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用藥之延後,或下午5 時用藥之提前, 且是否將導致病患受有不利益,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依被告供述及投藥紀錄以觀,若投藥時間與實際 施作時間不符,應究明者為延後或提早用藥,然不論係上午 11時的延後,或是下午5 時的提早,都不會對病患產生太大 副作用等語,從而,縱使被告有延後或提前實施噴霧療法之



舉,客觀上既無從對病患羅中英產生不利效果,亦無法據此 逕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㈢退萬步言之,縱使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所證述被告未親自實 施噴霧療法乙情為實(此部分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尚非可採, 詳上述),佐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 載,若由呼吸治療師或護士教導病人或家屬正確使用後,可 由病人或家屬自行操作,惟應注意「①不宜在飯前1 小時內 與飯後2 小時內執行噴霧治療②若痰不易咳出,做好噴霧治 療後宜配合叩擊或咳嗽之方法,使痰更容易排出」。惟佐以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鑑定書所載明之應注意事 項僅係附帶教導病人有痰不易排出之應注意事項,並非使用 支氣管擴張劑後會導致痰更不易排出。至於不宜在飯前1 小 時與飯後2 小時之部分,應該只是為求周延,但一位病人所 投的藥物可能並非單一,若每一種藥物都有不同之應注意事 項,則很難投以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醫易字卷,第28頁反 面),顯然鑑定書所敘明之應注意事項僅係附帶提醒病患或 家屬,苟護理人員未就此部分告以病患或家屬,不能僅以即 指為有過失。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僅要 求護理人員親自操作噴霧療法或告知他人正確之使用方法, 似無從據此推認在護理人員指示病患家屬操作時,須一併將 應注意事項告知病患家屬,則檢察官認護理師有告知病患家 屬鑑定書所示操作噴霧療法之應注意事項之義務,顯有未恰 ,況即使違反此項注意義務,是否即可導致本件窒息結果, 更未據檢察官作任何有根據之推理,因果關係亦無由建立。 此外,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亦未證稱被告所教導之操作方式 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縱未親自實施噴霧療法,然其既已教 導家屬正確之操作方式,其無過失至為明確。
㈣證人即為羅中英實施急救之醫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伊將病患羅中英的嘴巴打開時,發現口腔內充滿的是 白色液狀物,不是像痰一樣那樣黏稠的物體,因為口腔內有 白色液狀物,所以沒有辦法準確看到氣管,所以伊先請護理 師將病患口中的液狀物抽除。伊無法具體描述當日抽除的白 色液狀物數量為何,也無法確認白色液狀物是否僅在氣管入 口處或也存在於氣管內,但後來抽出白色液狀物之後,就可 以看到氣管入口,並順利將塑膠管插入病患的氣管,插入之 後有幫病患建立一個呼吸道,所以病患的生命徵象才會穩定 ,伊認為是一個急性的異物阻塞,才造成病患需要急救的狀 態等語(見本院醫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接獲護士通 知表示病患意識不清,當時病患意識不清且無法測量生命跡



象,伊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內管插入,在氣管內管插 入過程中,發現病患口中及氣管中都有像牛奶的物體存在, 後來伊請護士把牛奶抽出來後,伊才順利將內管插入病患的 氣管,伊無法確定異物的量,但是經清理及插入內管之後, 病患的情況就回復,伊認為這是造成病患呼吸道阻塞的原因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卷,第23至24頁)。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0 分許,有餵食羅中英牛奶,但羅中英無法喝下去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13頁),證人羅崴烈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於當日下午2 時至2 時30分許拿牛奶給羅中英喝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卷,第69頁),互核以觀,告 訴人及證人羅崴烈確曾於99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至2 時30分 許之期間,試圖餵食羅中英牛奶,而羅中英於99年3 月21日 下午4 時許經證人甲○○急救之過程中,證人甲○○在羅中 英之口腔及氣管亦發現類似牛奶之液狀物存在,且羅中英之 治療護理紀錄載明:在急救當時發現羅中英口中含有牛奶, 而家屬在事件發生前的確有餵食羅中英牛奶,有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治療護理紀錄、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54頁反面;本院醫 易字卷,第9 之1 頁),則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先前餵食羅 中英牛奶之行為,顯有可能係造就羅中英於99年3 月21日陷 入呼吸衰竭、阻塞之原因。此外,服用Xanax 之常見副作用 為昏昏欲睡及頭重腳輕,不常見副作用為視覺模糊、頭痛、 抑鬱、失眠、神經質、震顫、體重改變、記憶力受損、協調 障礙、多種胃腸道症狀及自主神經系統障礙表徵,有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3頁),再參以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21日上午9 時許有開立口服鎮定藥 給羅中英服用,若病人有嗜睡或四肢無力之情形,就不應該 餵食,因為嗜睡會影響到吞嚥口水、進食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4048號卷,第85至86頁),足徵病患服用Xanax 口服鎮 靜劑後,經常伴隨有嗜睡等副作用發生,此際旁人不宜再餵 食病患,即欲餵食,亦以經詢問醫院人員後再為之始妥。佐 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投藥與治療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 4048號卷,第74頁)顯示:99年3 月21日上午9 時及下午1 時均有投以Xanax 口服鎮靜劑之紀錄,顯見羅中英於99年3 月21日上午9 時及下午1 時確曾服用Xanax 口服鎮靜劑,而 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 21日中午有給羅中英吃稀飯,但羅中英無法吞嚥,後來餵羅 中英喝牛奶時,羅中英也沒有力量將牛奶吸起來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86頁;100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卷 ,第53頁),顯見羅中英在服用Xanax 口服鎮靜劑之後,確 有產生證人丁○○所證述之難以進食、吞嚥等情形,循此而 論,羅中英既有難以進食、吞嚥之情形,衡情,告訴人及證 人羅崴烈於99年3 月21下午餵食羅中英牛奶之行為,顯有可 能導致羅中英噎到或嗆到而阻塞呼吸,是以,本院無法排除 羅中英於99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呼吸道阻塞之原因為牛奶 阻塞氣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羅中英呼吸道阻 塞之唯一原因為痰液所導致,則羅中英呼吸道阻塞之原因與 被告操作噴霧療法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及證人羅 崴烈固一再證稱羅中英未將牛奶吸入等語,惟依證人甲○○ 之證述及治療護理紀錄內容以觀,羅中英在急救之際確經急 救人員在其口腔內發現類似牛奶之液狀物,況參以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21日上午7 時許有餵 羅中英吃稀飯,中午也有餵食,但羅中英不能吃等語,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羅中英口中的異物應該是偏液 狀的物體,才有辦法抽出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 ,第13頁;本院醫易字卷,第30頁反面),顯然羅中英於99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許食用稀飯後即未再進食固狀食物,且 依證人甲○○所述,苟係固狀物體當無法以設備抽除,顯見 羅中英口腔內確曾存有牛奶無訛,是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上 開所指羅中英未吸入牛奶乙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析,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佐證被告 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陳為真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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