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12號
、第10765號、第11051號、第11635號、第189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新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茂南(黃茂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加重強盜罪刑確定)受曾新旺之告知,而 知常有人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號昌銘彩藝 公司聚賭,遂與曾新旺、黃振倫、黃文龍、戴益宏、張添盛 、李孝謙、吳承鋒、張文奐、周宏淦、穆羅森(其中黃振倫 、戴益宏、張添盛、吳承鋒、李孝謙、周宏淦、穆羅森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加 重強盜罪刑確定,至於黃文龍、張文奐則經同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加重強盜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13日凌 晨0時許,黃茂南召集黃振倫、黃文龍、戴益宏、張添盛、 李孝謙、吳承鋒、張文奐、周宏淦、穆羅森至桃園縣中壢市 中園路上「酷兒檳榔攤」集合,隨後帶同眾人前往聚賭現場 附近勘查周圍環境,於同日凌晨2時許,曾新旺以電話聯繫 告知「再不行動當晚場子就要散了」等語,黃茂南立刻指揮 分派各人之行動,並提供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與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偽槍3支(既未扣案 便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與身 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支等物,由吳承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振倫、黃文龍、戴益 宏,周宏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孝謙 、張文奐、穆羅森,張添盛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三車前往昌銘彩藝公司,俟到達現場後,黃茂南 即在現場附近以行動電話指揮,張添盛駕車在現場附近加油 站把風,吳承鋒、周宏淦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由黃振倫 、戴益宏、李孝謙、黃文龍戴著頭套與口罩用以掩護面容, 黃振倫、戴益宏、李孝謙分持前開偽槍各1支,黃文龍持為
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與身體具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偽槍1支(既未扣案便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 槍枝),穆羅森、張文奐分持前開西瓜刀各1支,結夥三人 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昌銘彩藝公司,黃文龍一 進昌銘彩藝公司乃高喊「不要動、靠牆蹲下」等語,並喝令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穆羅森負責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搜身,黃振倫、戴益宏、李孝謙、張文奐分 持前開偽槍、西瓜刀控制現場,賴良桂尚因動作較慢而遭張 文奐以前開西瓜刀砍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由穆羅森取得或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得手後,黃振倫、戴益宏、李 孝謙、張文奐分別搭乘由吳承鋒、周宏淦所駕駛停在現場門 口之前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梅高路某處,先與黃茂南會 合,再分頭返回「酷兒檳榔攤」由黃茂南負責分配贓物,嗣 後另將部分贓款交付曾新旺作為報酬,至作案用之前開頭套 、口罩、西瓜刀由黃振倫、戴益宏收齊後丟棄。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宏淦、李孝謙及證人即被害人賴銀桂 、饒文崇、游景瑞、游紹富、黃佳駿、蔡勝利於檢察官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著屬被告曾新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但經具結在案,更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前開證 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2號卷2第18頁 )、進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前開證人(見 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2號卷2第18頁),未涉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二、次論同案被告吳承鋒、戴益宏、穆羅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而當 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 訴緝字第72號卷3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甚者被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 第72號卷2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姑念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誠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2號卷2第17頁、本院101年度 訴緝字第72號卷3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咸與同案被 告吳承鋒、戴益宏、穆羅森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1第8 頁至第10頁、偵查卷4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83頁至 第84頁、偵查卷10第14頁至第16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 154頁至第15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宏淦、李孝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偵查卷10第162頁 至第164頁、偵查卷10第174頁至第176頁)、證人即被害人 賴銀桂、饒文崇、游景瑞、游紹富、黃佳駿、蔡勝利於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詞(見偵查卷10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第114頁、偵查卷11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契 合一致,細研前開陳述及證詞之內容,已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茂南、黃振倫、黃文龍、戴益宏、張添盛、李孝謙、吳 承鋒、張文奐、周宏淦、穆羅森盡皆參與昌銘彩藝公司強盜 犯罪,由同案被告黃茂南指揮計畫,被告擔任內應通報聚賭 現場之內部情形,同案被告吳承鋒、周宏淦駕車在外接應, 同案被告戴益宏、李孝謙、黃振倫、穆羅森、黃文龍、張文 奐攜帶偽槍及西瓜刀進入聚賭現場強盜,同案被告黃文龍命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出財物,同案被告戴益宏亦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搜身掠取財物,同案被告張文奐於強盜過程中 持刀砍傷賴銀桂」等情揭露歷歷,悉昭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 相符。觀諸同案被告黃振倫、戴益宏、李孝謙、吳承鋒、周 宏淦、穆羅森縱皆供稱強盜所得之現金為約80多萬元,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賴銀桂、饒文崇、游景瑞、游紹富、黃佳駿、 蔡勝利證述遭受強盜之物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內容,而就超 過各該被害人所述部分之金額,迄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及所 有同案被告確有取得或令前開被害人交付之情,須以前開被 害人證述各遭強盜之財物為準,附帶敘明。綜上,本案事證 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儘管居住人宿於樓上卻仍乘隙侵入其他相通之樓層房室行 竊者,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所侵入之昌銘彩 藝公司斯時打烊改為聚賭之處,但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 告與所有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入內強盜, 該當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一加重條件甚明,遍閱 檢察官起訴書漏論前揭加重條件之法條條號,失之允恰。三、按刑法所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儘管同案被告黃振倫、
戴益宏、吳承鋒、穆羅森均表示強盜當時同案被告黃振倫所 持者為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黃文龍所持者為制式手槍、同案 被告戴益宏所持者為改造手槍,然而該等手槍既未扣案,無 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何況同案被告黃振倫、戴益宏、吳 承鋒、穆羅森尚非具有槍、彈鑑定之專業能力,不能僅憑其 等之供詞遽認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秉持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該等槍枝不具殺傷力要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惟析同案被告黃振倫、戴 益宏、吳承鋒、穆羅森一概誤信該等槍枝屬於制式或改造手 槍,顯見該等槍枝誠有近似真槍之外觀而有一定之重量、堅 硬之材質,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持偽為真槍之槍枝歸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次論同案被告穆羅森、張文 奐所分持之西瓜刀,探究被害人賴銀桂已遭同案被告張文奐 以西瓜刀砍傷一節,業據被告吳承鋒、穆羅森及證人賴銀桂 詳述屬實(見前引各該證據之出處),西瓜刀雖未扣案卻能 造成被害人賴銀桂受傷,則西瓜刀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方是。
四、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心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之用意在於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 現,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 犯便應計入結夥之人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夥三人以上之人數計算,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強盜犯行之分工安排,係由同案被告 黃茂南主謀策劃,被告乃在聚賭現場負責擔任內應,同案被 告吳承鋒、周宏淦駕車在外接應,同案被告戴益宏、李孝謙 、黃振倫、黃文龍、穆羅森、張文奐均在聚賭現場下手強盜 ,同案被告張添盛身處聚賭現場附近把風,已如前述。同案 被告戴益宏、李孝謙、黃振倫、黃文龍、穆羅森、張文奐為 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即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自無疑義;至於 身處聚賭現場附近把風之同案被告張添盛及駕車在外接應之 同案被告吳承鋒、周宏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應算入結 夥人數之內;另在聚賭現場內應之被告,作用同在排除犯罪 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仍應算入結夥人數之內;然而同案被 告黃茂南固為共犯,卻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不得計入結夥人數;承此可知,本案洵為結夥三 人以上所犯一節當得認定。
五、進論被告行為後,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條文頒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條文原 本設有「於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時間限制,現行該款條 文刪除前開時間限制之規定,擴大加重條件之適用範圍,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款條文之規定,顯對被告 非較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 用修正前該款條文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及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之 加重強盜罪。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雖未言及被告有於夜間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該款論罪之加重條件,違背上揭最高法院見 解,得之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惟無起訴法條不同之 影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南、 黃振倫、戴益宏、張添盛、李孝謙、吳承鋒、周宏淦、穆羅 森、黃文龍、張文奐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 所侵害,須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罪數(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加 重強盜犯行共計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六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 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六個加重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犯案時正值壯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 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 輕,但知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忖以本案案情在客觀上容 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非顯可憫恕,併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論供作強盜犯罪所用之頭套、口罩、西瓜刀於犯案後皆已 丟棄,業據同案被告吳承鋒、穆羅森供述綦詳(見偵查卷1 第9頁、偵查卷10第15頁),該等物品既被丟棄以致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另論同案被告黃茂南所有不具殺傷力供作強 盜犯罪所用之偽槍、同案被告黃文龍所有不具殺傷力供作強 盜犯罪所用之偽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 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茲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被害人遭受強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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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損 失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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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賴銀桂│ROLEX廠牌手錶、皮夾、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內含現 │
│ │ │金約30萬多元之手提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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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饒文崇│NOKIA廠牌行動電話、現金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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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游景瑞│NOKIA廠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皮夾、現金約6萬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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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游紹富│行動電話、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約7萬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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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黃佳駿│行動電話、現金約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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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蔡勝利│PANASONIC廠牌牌行動電話、現金約7,000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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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