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一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6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被告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①案經聲請減刑,經本院 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②案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95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8 日,於96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與販賣,卻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起訴書就乙○○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固認定購毒者為丙○,惟依丙○之證言並參酌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欲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 實為蔡尹筑,丙○係居間介紹蔡尹筑向乙○○購買毒品,故 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基隆、鄭隆興施用。二、嗣經警對乙○○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0時14 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號時,當場扣得乙○○所使用SAMSUNG 牌行動 電話1 具、HYUNDAI牌行動電話1具,而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查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丙○、丁○○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丙○、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則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 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 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9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且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基 隆、鄭隆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尹筑、證人丙○、丁○○之犯 行,辯稱:丙○常吸食強力膠後要求被告給毒品施用,被告 一再拒絕他,每次都好言相勸,甚至對丙○打罵,若被告有 心要販賣毒品給丙○,又豈會處處為難。且丙○於法院審理 時證詞反覆不一,其基於前與被告之嫌隙便指控被告販賣毒 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
上開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68 號卷第215 至216 頁;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38頁、第88頁反面), 核與證人曾基隆、鄭隆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1 年度偵字第16668 號卷第210 頁、第164 頁),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 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1.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之犯罪事實,據證人丙○於偵查 中結證稱:99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乙○○以他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 之前在臺北認識的女生蔡尹筑要從臺北下來調海洛因,3 個 便當是3 千元海洛因,當時是這個女生要買,我代替她向乙 ○○購買。當天晚間6 、7 時許伊向乙○○拿到毒品,交易 地點是在「笑雞仔」家,伊當場將3 千元給乙○○,他也將 海洛因給伊;99年4 月27日下午10時53分許,伊打給乙○○ 係約定要進行海洛因交易,伊跟他買500 元,當天與他在中 壢市民族路過嶺地區的1 間車行交易完成;99年4 月28日下 午4 時25分伊打給乙○○也是要跟他要毒品,但他非常小心 ,要伊在電話中不要提到毒品的關鍵字,當天有交易成功, 不過地點伊忘記了;99年6 月1 日上午6 時21分乙○○打給 伊也是伊要跟他買毒品,這次是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當天 通話完1 個鐘頭後在伊住處完成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6668 號卷第161 至162 頁)。衡諸證人丙○對於其購買之 對象、地點、數量、金額等,大抵均能明確陳述,堪認上情 非虛,至被告雖辯稱丙○與伊有嫌隙,其遂挾怨指控伊販毒 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沒有誣陷被告, 雖被告曾經打過伊,但是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是99年本案往 前算4 、5 年左右的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卷第57頁反面),且其於偵審中並屢經檢察官、法官清楚告 知偽證之處罰及指證被告販毒後果之嚴重性,衡情其應不至 於甘冒偽證又得罪被告之風險,故意虛構或歪曲相關事實, 欲陷被告於販毒之重罪;況前述證人丙○所陳情節,亦確與 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見99年度偵字第16668 號卷第67至 68頁、第70頁及其反面、第107 頁),是證人丙○上開證述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詞應值採信。
⒉按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 丙○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蔡尹筑是被其他人載到新屋交流道下面,伊則是被乙○ ○載到新屋交流道下面,伊等3 人都有見到面。見面之後乙 ○○有把海洛因拿出來,蔡尹筑也有把3 千元拿出來交給乙 ○○等語(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其針對被告該次犯行之交易地點、方式與上開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或有相異,然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 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 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 事理所當然。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間為99 年4 月22日,而上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間為10 1 年10月25日觀之,二者期間已相隔2 年6 月,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針對該次交易伊現在的記憶以當初檢 察官訊問時之記憶比較清晰等語(同上卷第57頁),再參諸 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2日下午5 時0 分30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丙○:喂,我快打給你,那個女生臺北要下來, 帶3 個便當,電話中不要講那個。乙○○:不要聽,過去笑 雞仔那講。丙○:對,過去笑雞仔那」(同上卷第67頁), 堪認該次交易地點係在「笑雞仔」處無誤,是應以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合。又佐以被告與證人丙○於 同日下午6 時1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你叫笑 雞聽一下。被告:笑雞仔,丙○先弄給他,我回來再給你。 笑雞仔:好啦。」(同上卷第67頁反面),證人丙○對此通 譯文則證稱: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蔡尹筑完成後,被告要給 伊的酬庸等語(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58頁),甚且 被告於99年4 月24日下午5 時33分43秒尚撥打蔡尹筑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詢問蔡尹筑有關證人丙○所交付 之海洛因品質如何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16668 號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交易完成,是關 於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雖偶有出入,亦無礙於其就被告該 次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為核實相符之 認定。
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0000000000號是乙○ ○的電話,99年5 月23日晚上6 時38分是甲○○跟伊借手機 打給乙○○要買毒品,譯文講到1 張就是1 千元,可以買1 小包,伊不知道多重,是毒品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乙○○ 把毒品帶到伊廣德街住處交給甲○○,甲○○當場有給他1 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68 號 卷第159 頁),依上開證言,固堪認定證人丁○○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9年5 月23日晚上6 時38分許撥打 至被告乙○○上開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嗣於證人丁○○之住
處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雖證人丁○○證稱該通電話為甲○ ○所撥打,係甲○○向乙○○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甲○○ 對此於偵查中證稱:沒有這回事,丁○○所述不實等語(同 上卷第22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5 月間沒 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2頁 反面),參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曾證稱(彈劾證據):99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38分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乙○○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要向乙○ ○購買毒品,伊所說的1 張是指新臺幣1 千元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666 8號卷第26頁),可知證人丁○○警詢時已有 證稱該通電話為伊所撥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00000000 00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3日晚上 6 時38分41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明顯可知與被告通話之 人係證人丁○○,而非證人甲○○,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10 1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85頁反面),應認證 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採,復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對於 上開譯文所示毒品交易之對象、地點、數量、金額等,大致 均能明確陳述,若非其親身購買毒品,焉能如此詳實證述, 足見證人丁○○證稱該通購毒電話非伊撥打給被告,非伊向 乙○○購買毒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尚不足憑 採,然勾稽證人丁○○於偵查中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其餘證述 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⒋綜上各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事證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及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HYUNDAI 牌行動電話 1 具可資佐證,其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取 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資料,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 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 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乙○○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各 次販賣予蔡尹筑、證人丙○、丁○○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 ,但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 其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㈣綜上各述,被告乙○○所辯並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尚 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資營利之犯行 ;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資營利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表二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 (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 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 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 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復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 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 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中,轉讓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基隆、鄭隆興施用, 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逾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就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 暨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 ,又販賣對象僅限於蔡尹筑、證人丙○、丁○○,且為最下 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分別論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院認縱分別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然法律之適用有 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因法 條競合而擇以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基於適用 法律整體性而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方當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轉讓 或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影響所及,輕則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重 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 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兼衡其已 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屬有限 、犯罪後避重就輕僅坦認輕罪之轉讓禁藥罪而否認所有販毒 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予蔡尹筑、證人丙○、丁○○如附表 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 附表一所示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價格」欄所 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證人丁○○於99年6 月24日偵訊前、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 理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參上述一㈡3 所述),核屬待證事 實之重要事項,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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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者│聯繫(交易│ 交 易 地 點 │購買毒品之│價格(│主文欄 │
│ │ │)之時間 │ │種類、數量│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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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尹筑│99年4 月22│綽號「笑雞仔」之│海洛因1 包│3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5 時│男子位於桃園縣中│(數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壢市內厝三路某處│) │ │刑拾伍年壹月。扣案│
│ │ │ │之住所 │ │ │之被告插有門號0989│
│ │ │ │ │ │ │849077 號SIM卡之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沒收;販│
│ │ │ │ │ │ │賣所得新臺幣叄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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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99年4 月27│桃園縣中壢市民族│海洛因1 包│500 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日晚上10時│路過嶺地區某處修│(數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3分許 │車廠 │) │ │刑拾伍年壹月。扣案│
│ │ │ │ │ │ │之被告插有門號0989│
│ │ │ │ │ │ │849077 號SIM卡之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沒收;販│
│ │ │ │ │ │ │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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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 │99年4 月28│臺灣地區某不詳地│海洛因1 包│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
│ │ │日晚上11時│點 │(數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 │ │刑拾伍年壹月。扣案│
│ │ │ │ │ │ │之被告插有門號0989│
│ │ │ │ │ │ │849077 號SIM卡之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沒收;販│
│ │ │ │ │ │ │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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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99年6 月23│桃園縣平鎮市廣德│甲基安非他│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6 時│街192 巷33弄9 衖│命1 包(數│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8分許 │4 號 │量不詳) │ │刑叄年柒月。扣案之│
│ │ │ │ │ │ │被告插有門號098984│
│ │ │ │ │ │ │9077號SIM 卡之行動│
│ │ │ │ │ │ │電話1 支沒收;販賣│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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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 │99年6 月1 │丙○位於桃園縣中│海洛因1 包│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上午6 時│壢市內厝三路488 │(數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分許 │號之住處 │) │ │刑拾伍年壹月。扣案│
│ │ │ │ │ │ │之被告插有門號0989│
│ │ │ │ │ │ │849077 號SIM卡之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沒收;販│
│ │ │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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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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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人 │時間、地點與轉讓方│轉讓數量 │主文欄 │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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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基隆 │於99年2 月至6 月間│數量不詳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某日,在曾基隆位於│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桃園縣觀音鄉福山路│ │叄月。 │
│ │ │2 段21號之住處,無│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曾基隆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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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基隆 │於99年2 月至6 月間│數量不詳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某日,在曾基隆位於│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桃園縣觀音鄉福山路│ │叄月。 │
│ │ │2 段21號之住處,無│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曾基隆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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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龍興 │於99年2 月至6 月間│數量不詳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某日,在桃園縣平鎮│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民族路雙連1 段46│ │叄月。 │
│ │ │號「富笙汽車修理場│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予鄭龍興│ │ │
│ │ │施用。 │ │ │
├──┼─────┼─────────┼──────┼───────────────┤
│4 │鄭龍興 │於99年2 月至6 月間│數量不詳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某日,在桃園縣平鎮│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民族路雙連1 段46│ │叄月。 │
│ │ │號「富笙汽車修理場│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予鄭龍興│ │ │
│ │ │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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