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81號
TYDM,101,訴,781,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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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楊登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180 、1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少年謝○傑、黃○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謝○傑、黃○瑀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少年葉○均、邱○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葉○均、邱○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少年謝○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謝○傑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少年謝○傑、黃○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謝○傑、黃○瑀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與少年葉○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葉○均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與少年邱○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邱○軒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 卡壹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愷他命以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明知附表一「販賣者」欄所示少年謝○傑、葉○均、邱



○軒、黃○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均未滿18歲 ,竟為圖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愷他命,可以淨 賺20餘元之利益(起訴書原載為50元),而吸收上開少年並 說服渠等為甲○販賣愷他命,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買方之用,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工具,各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上開少年參與各犯行之關係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3係編號3 之重複贅載,經公訴人當庭刪除;又起 訴書事實欄原載甲○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上開少年 作為犯案工具,經核對卷證,實為贅載,爰刪除之,併此敘 明。)
㈡甲○另意圖販賣愷他命,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8 、9 時許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約定,由「阿胖 」先交付價值4 萬元之愷他命予甲○,甲○持之販賣後再將 販賣所得其中4 萬元給予「阿胖」作為價金,雙方合意既定 ,甲○即著手於翌(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巷○○號7 樓之1 附近,取得由「阿胖」放置於上址之 愷他命3 包(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而販入上開愷他命 ,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循線查獲,因而不遂,並於101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大 臺北國宅前,為警扣得上開愷他命3 包。
二、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為圖每售出1 包300 元之愷他命,可淨賺100 餘元之利益 ,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之用,以附 表二所示交易時、地、交易內容,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



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 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 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第62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87 頁;他字卷二第128 頁至第131 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1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謝○傑(見他字卷二 第22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8頁)、葉○均(見他字卷二 第78頁至第8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邱○軒(見他字 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黃○瑀(見他字 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6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8頁) 、江○蓁(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2頁) 、吳詩月(見他字卷一第36頁至39頁、第53頁至第57頁)、 林士傑(見他字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



)、傅國棟(見他字卷一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21 頁至 第124 頁)、邱雨晴(見他字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 至第69頁)、吳坤育(見他字卷一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 140 頁至第143 頁)、李昀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 、第86頁至第8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4頁、 第71頁、第8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第1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 25頁至第26頁)、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見他字卷一第 22頁、第45頁、第81頁、第98頁、第116 頁、第134 頁、他 字卷二第101 頁、第126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9 幀(見少連 偵字第180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之1至 第 24頁、第12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 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次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謂:「禁 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 法(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該判例因不合時宜, 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 ,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第6 、7 、9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 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 、69 年 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亦經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 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 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 (2) 販 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 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尚有未洽,而因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僅 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 ,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甲○經查 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共計 175.3045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稽,顯已達20公克以上,惟此部分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少年謝○傑、黃○瑀、葉○均、 邱○軒就附表一所示各對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22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間、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甲○於81年1 月1 日出生,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謝○傑(83年 11月2 日出生)、黃○瑀(84年2 月3 日出生)、葉○均( 83年10月6 日出生)、邱○軒(84年6 月12日出生)共同犯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甲○、丙○○所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則均各先加後減之,另就上開販賣毒 品未遂部分再遞減輕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查被告甲○雖曾供出其上游「阿胖」之綽號及行動 電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調查後,表示查無「阿胖」其 人及相關具體不法事證,而予簽結,並未因而查獲本案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2日 乙○秋知101 他5459字第1015 97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01 年11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是被告甲○並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而 被告甲○本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多達23件,販賣之對象致少有 4 人之多,並夥同多名少年參與犯案,雖可認獲利微薄,惟 其毒品擴散之範圍過廣,牽連之共犯、買受人過多,顯非僅 偶一為之,故尚不致使一般人均認對其犯行認為有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所戕害,竟 漠視其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疏減司法資源之耗費,足見尚有悔意,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手段尚屬和平、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均屬微薄、被告2 人均年齡尚 輕,甫滿18歲不久,故思慮未成熟而犯下本案之情節、均為 單親家庭教養之生活狀況,過去均無重大犯罪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況,就被告2 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考量被告2 人各次犯行 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 少年謝○傑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與謝○傑、黃○瑀於附表 一編號6 至7 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為 :0000000000號),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連帶原則(下稱前開原則),於對應之宣告刑欄,對被 告甲○與少年謝○傑、黃○瑀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對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甲○與少年葉 ○均於附表一編號8 至16;與邱○軒於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 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 ),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原則,於對應之宣告刑欄對被告 甲○與少年葉○均、邱○軒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對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甲○與少年 謝○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800 元 ,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原則,對被告甲○與少年謝○傑宣 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等連帶以其財產 抵償之,被告甲○與少年謝○傑、黃○瑀就附表一編號6 至 7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6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原 則,對被告甲○與少年謝○傑、黃○瑀宣告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 與葉○均就附表一編號8 至16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3,3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原則,對被告甲○與少年葉○均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等連帶以其財 產抵償之;被告甲○與少年邱○軒就附表一編號19至22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9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原則, 對被告甲○與少年邱○軒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其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17、18所 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因未能確認其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 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及 所用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卡1 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雖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販賣毒品之所得 ,並追徵上開行動電話之價額。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級毒 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 項亦僅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然鑑 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甲○所有, 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物,有被 告甲○坦承在卷,經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為被 告甲○所有,有分裝、防潮、防止裸露之用,且該包裝袋與 其內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即現金1,200 元、手 機3 具(各含SIM 卡1 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販毒者│販賣對│交易時、地、方式 │交易內│宣告刑 │
│號│ │象 │ │容(新│ │
│ │ │ │ │臺幣)│ │
├─┼───┼───┼─────────┼───┼────────────┤
│1 │甲○、│林士傑│由謝○傑於101 年5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謝○傑│ │月4 日13時56分許,│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甲○所提供之門│,300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話聯絡林士傑門號 │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 │),與謝○傑連帶沒收之,│
│ │ │ │話,在新屋交流道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的麥當勞 │ │與謝○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佰元與謝○傑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2 │ │ │由謝○傑於101 年5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5 日21時57分許,│2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甲○提供之門號│,600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話,聯絡林士傑門號│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謝○傑連帶沒收之,│
│ │ │ │話,在桃園縣平鎮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 │與謝○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市)六和高中門口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陸佰元與謝○傑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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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吳詩月│由謝○傑於101 年4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28日11時21分許,│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甲○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話聯絡吳詩月門號 │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 │),與謝○傑連帶沒收之,│
│ │ │ │話,在桃園縣平鎮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新光路40號3 樓吳詩│ │與謝○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月住處樓下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佰元與謝○傑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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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傅國棟│由謝○傑於101 年4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28日18時34分許,│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甲○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話聯絡傅國棟門號 │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謝○傑連帶沒收之,│
│ │ │ │話,在桃園縣中壢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中正公園附近的小巷│ │與謝○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子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佰元與謝○傑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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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由謝○傑於101 年5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6 日17時27分許,│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甲○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話聯絡傅國棟門號 │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謝○傑連帶沒收之,│
│ │ │ │話,在桃園縣中壢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 │與謝○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的7-11便利商店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佰元與謝○傑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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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由黃○瑀於101 年4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謝○傑│ │月25日19時50分許,│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黃○│ │使用甲○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話聯絡傅國棟門號 │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謝○傑、黃○瑀連帶│
│ │ │ │話,並與謝○傑共同│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 │沒收時,與謝○傑、黃○瑀│
│ │ │ │公園旁小巷子交易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佰元與謝○傑、黃○瑀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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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由黃○瑀於101 年5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4 日22時23分許,│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甲○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話聯絡傅國棟門號 │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謝○傑、黃○瑀連帶│
│ │ │ │話,並與謝○傑共同│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首華│ │沒收時,與謝○傑、黃○瑀│
│ │ │ │飯店停車場交易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佰元與謝○傑、黃○瑀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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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江○蓁│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葉○均│ │月3 日(起訴書誤載│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為23日)23時35分許│,300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使用甲○提供之門│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為0000000000號│
│ │ │ │電話聯絡江○蓁門號│ │),與葉○均連帶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在桃園縣中壢市│ │與葉○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的世紀KTV 的A17 包│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廂 │ │新臺幣叁佰元與葉○均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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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6 日22時53分許,│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甲○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 00000000 號行動│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電話聯絡江○蓁門號│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葉○均連帶沒收之,│
│ │ │ │話,在桃園縣平鎮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自由街上的7-11便利│ │與葉○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商店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佰元與葉○均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10│ │ │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22日18時36分許,│2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甲○提供之門號│,600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話聯絡江○蓁門號 │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葉○均連帶沒收之,│
│ │ │ │,在桃園縣平鎮市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豐路上的山子頂麥當│ │與葉○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勞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陸佰元與葉○均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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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詩月│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5 日22時13分許,│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甲○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話聯絡吳詩月門號 │ │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葉○均連帶沒收之,│
│ │ │ │話,在吳詩月上開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樓下 │ │與葉○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佰元與葉○均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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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