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宗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許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驗餘總淨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貳捌公克,含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夾鏈袋玖個)、夾鏈袋拾肆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分裝剷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個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應與許玉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玉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玉君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貳捌公克,含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夾鏈袋玖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分裝剷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應與張銘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銘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銘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17 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0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100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許玉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二、張銘宗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許玉君竟亦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違法持有、販賣,竟仍與張銘宗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先由張銘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購買毒品者洽談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再聯絡許玉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由許玉君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方式,先後共同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嗣經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 9 時48分許,張銘宗與王森源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號之中壢監理站前完成毒品交易後,當場為警所查獲,並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銘宗及許玉君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 號12樓之3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4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分裝剷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 100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始循線查知前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王森源、范錫強、宋雲凱、許景翔、吳英煌 及孫招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張銘宗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許玉君而言亦屬傳聞證據,而 被告許玉君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張銘宗而言復為傳 聞證據,惟被告張銘宗、許玉君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張銘宗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10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卷 一第11至19、147 至15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卷二 第84至90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亦據被告張銘宗及許玉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時 坦然承認在卷(參10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卷一第11至19、 35至39、144 至15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卷二第77 至81、84至90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均核與證人王森源 、范錫強、宋雲凱、吳英煌、許景翔及孫招順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並無出入(參101 年度他字第3828號卷第17至 21、41至44、48至50、55至57、59至61、71至73頁、101 年 度偵字第14343 號卷一第59至63、74至78、85至88頁、10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卷二第17至23、42至44、46至49、65至 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6 日北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及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101 年 度他字第38 28 號第6 至10、23至25、29、46、52、53、62 至66、75至79頁、10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卷一第20至29、 46至49、52至54、65至67、70、71、79至84、89至91、94至 96、100 、105 至109 、113 至1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 343 號卷二第24至30、50至54、69至73頁),復有上揭扣案 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張銘宗及許玉君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 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張銘宗於偵查中既已供稱其每販賣1,000 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可賺200 至300 元,每販賣3,000 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約500 元之利潤(參101 年度偵 字第14343 號卷一第153 頁背面),益徵被告張銘宗及許玉 君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銘宗及許玉 君之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至犯罪事實 三附表二編號4 、5 與吳英煌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應分別為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之台電公司前及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中壢監理站旁之某銀行前,而 非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中壢監理站前,此亦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43頁),併此敘明。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銘宗於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時、地,15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森源、范錫強 及吳英煌等人之行為,被告許玉君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地,5 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森源、范錫強及吳英煌等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張銘宗於犯罪 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 示之時、地,6 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雲 凱及孫招順之行為,被告許玉君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地,3 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宋雲凱及孫招順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銘宗及許玉君就犯罪事 實三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銘宗先後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先後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許玉 君先後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被告張銘宗、許玉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查被告張銘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 17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0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100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被告許玉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99 年6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原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張銘宗、許玉君雖成立累犯,然被告張銘宗所犯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 被告張銘宗、許玉君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皆無由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 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 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銘宗、 許玉君於警詢、偵查中,皆已坦承其等有為上揭全部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 揭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張銘宗、許玉君 所犯上揭犯行,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予以減刑。次查,被告張銘宗、許玉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 被告張銘宗、許玉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而本件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張銘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次數為10次,對象僅有2 人,販賣之所得總計僅1 萬 200 元,犯罪事實三中被告張銘宗、許玉君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則為5 次,對象為3 人,販賣所得總計6, 500 元,足見渠等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 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上開被 告張銘宗、許玉君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均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銘宗及許玉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然被告張銘宗及 許玉君販賣毒品所得尚非甚鉅,且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對其等之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均對其等所犯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為使其等日後尚有自新改過之機會, 併審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為警惕。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 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 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皆足認係 供被告張銘宗、許玉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被告張銘宗、許玉君亦坦承均為 其等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剷2 支,則係被告張 銘宗所有供販賣毒品時稱量毒品重量所用,而皆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供被告張銘宗、許玉君共同為犯罪 事實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時所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均於其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 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00 個,亦係被告張銘宗所有供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張銘宗之最後1 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編號5 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張銘宗所有之海洛 因14包(驗餘總淨重4 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總 淨重7. 28 公克,含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相析離之夾鏈袋9 個),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銘宗所犯之犯罪事實二編號5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夾鍊袋14個,依前開法務部 調查局之鑑定書,既可與所裝之海洛因分別秤重,而量得其 總重量為3 公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可與毒品析離,又因 係裝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以供被告張銘宗販賣,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張銘宗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 地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1 萬200 元,以及於犯 罪事實二附表一11至13所示時、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3 萬2,000 元,除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 元業已扣案外,其餘販賣毒品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依前揭說明,自仍 應依法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被告張銘宗、許玉君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5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6,50 0 元,以及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時、地3 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 萬8,000 元,雖 亦未扣案,然復無證據足證已不存在,故依前開說明,仍應 宣告被告張銘宗應與被告許玉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亦應以被告張銘宗、許玉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則與被告張銘宗、許玉君販賣 毒品之犯行無涉,扣案之9 萬3,000 元,亦無從證明為被告 張銘宗、許玉君販賣毒品之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述明。
六、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銘宗之辯護人固為被 告張銘宗辯稱其於警詢時有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奇」、「阿兄」之人,並供出該人之本名為潘春琪,住 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頂段某處,並檢附101 年11月 24日自由時報潘春琪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新聞剪報以 資佐證,然細繹被告張銘宗於101 年7 月13日於警詢中所為 之供述,雖確有供稱綽號「阿奇」之男子即為潘春琪,並有 供述其住所之大概位址(參10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卷一第 13頁背面),但被告張銘宗後又供稱於101 年3 月21日、10 1 年3 月23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5 月26日皆未能向 「阿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參10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卷 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且被告張銘宗原即供稱遭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海哥」之男子(即胡文愷)所購買 (參101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卷一第12頁),於偵查中亦僅 提及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之男子(即胡文愷),而未 再提及潘春琪(參101 年度偵字第43434 號卷一第149 頁) ,則顯然被告張銘宗遭查獲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來 源並非為潘春琪甚明,況當時原即已長期對潘春琪實施通訊 監察,且在被告張銘宗於101 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後,直至 101 年11月22日潘春琪方為警查獲,潘春琪遭查獲與被告張 銘宗之上開供述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亦甚屬有疑,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之對象 │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 主 文 │
│ │ │ │重量及價格 │ │
├──┼────────┼────────┼────────┼────────┤
│ 1 │王森源 │101 年5 月21日上│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10時6 分許,在│1 包,價格為新臺│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幣(下同)1,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號之中│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壢監理站前 │ │支(含門號092725│
│ │ │ │ │0147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剷貳支及│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王森源 │101 年5 月30日上│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10時36分許,在│1 包,價格為1,00│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號之中│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壢監理站前 │ │支(含門號092725│
│ │ │ │ │0147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剷貳支及│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王森源 │101 年6 月2 日下│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1 時40分許,在│1 包,價格為1,00│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號之中│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壢監理站前 │ │支(含門號092725│
│ │ │ │ │0147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剷貳支及│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王森源 │101 年6 月11日下│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1 時8 分許,在│1 包,價格為1,00│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號之中│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壢監理站前 │ │支(含門號092725│
│ │ │ │ │0147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剷貳支及│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王森源 │101 年7 月12日上│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9 時48分許,在│1 包,價格為1,00│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號之中│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壢監理站前 │ │支(含門號092725│
│ │ │ │ │0147號SIM 卡壹枚│
│ │ │ │ │)、海洛因拾肆包│
│ │ │ │ │(驗餘總淨重肆公│
│ │ │ │ │克)、夾鏈袋拾肆│
│ │ │ │ │個、分裝剷貳支、│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裝袋壹佰個及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均沒收之。│
├──┼────────┼────────┼────────┼────────┤
│ 6 │范錫強 │101 年5 月27日下│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5 時7 分許,在│1 包,價格為1,00│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號之中│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壢監理站前 │ │支(含門號092725│
│ │ │ │ │0147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剷貳支及│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范錫強 │101 年5 月30日上│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8 時12分許,在│1 包,價格為1,00│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中華路2 段與普義│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路之家樂福賣場附│ │支(含門號092725│
│ │ │近 │ │0147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剷貳支及│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范錫強 │101 年5 月31日下│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2 時16分許,在│1 包,價格為1,00│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號之中│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壢監理站前 │ │支(含門號092725│
│ │ │ │ │0147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剷貳支及│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范錫強 │101 年6 月2 日上│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7 時15分許,在│1 包,價格為700 │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00 號之中│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壢監理站前 │ │支(含門號092725│
│ │ │ │ │0147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剷貳支及│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范錫強 │101 年6 月11日下│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張銘宗販賣第一級│
│ │ │午6 時33分許,在│1 包,價格為1,50│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