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9號
TYDM,101,訴,69,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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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少年呂○○(民國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8 年7 、8 月暑假間,加入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巷0 號之邢安宮,從事宗教廟會(八家將)活動,其後少年呂○ ○因未到邢安宮參與活動,同為邢安宮八家將成員之己○○ (綽號「大傑」)、少年莊○○(8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綽號「煙魔」),與涂舜傑(已歿,綽號「小傑」 )、張○○(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漏未記載少年張○○、涂舜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中 山路清潔隊前,持木棒毆打呂○○,致呂○○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並由己○○向呂○○恫稱:交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紅包,即可以如同之前之方式對待等語,致呂 ○○心生畏懼而避不見面,嗣於數日後,在桃園縣新屋鄉中 山路新公園內,呂○○巧遇己○○及涂舜傑、莊○○、張○ ○、鍾○○(84年2 月1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因呂○○未能如數交付,己○○等人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呂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呂○○確實沒錢無從付 款,而未能得逞。嗣呂○○報警,始悉上情。
二、己○○受少年曾○○(8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豆花」)請託幫忙協尋其弟弟,因認少年劉○○(85年 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曾○○弟弟熟識,不滿 向劉○○打聽曾○○弟弟下落未果,竟於99年5 月26日下午 某時,先在桃園縣新屋鄉「舊公園」,與曾○○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劉○○。嗣於同日下午7 時 許,由「余遠龍」騎乘機車搭載劉○○前往桃園縣新屋鄉00 巷00號旁之「新公園」,己○○與乙○○(綽號「小狼」,



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據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 度壢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曾○○、 莊○○,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劉○○圍住, 逼問曾○○弟弟之下落,並由己○○、乙○○、曾○○毆打 、責罵劉○○,再由乙○○以莊○○提供之手銬一副,將劉 ○○銬在公園之鐵桿上,並恫稱「你給我保證明天會出現, 不然把人交出來,不然就不讓你回家」等語,致劉○○心生 畏懼不敢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造成劉○○ 受有頭皮淺裂傷兩處、四肢多處紅腫、淤傷、背部多處紅腫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迨劉○○之姐姐A 女(83年12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劉○○身 分之資訊,故其姊姊劉○○之姓名不予揭露)發覺有異,趕 到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認定:
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 2 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犯罪發覺後,至法院偵查或審判中始隸 軍籍者,仍應由法院審判;再於已經檢察官著手偵查或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後始投入軍籍,其犯罪之發覺。既不在任官、 任役之中,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152 號判例、司法院字第103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己○○係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入伍,於100 年6 月29日退伍 等情,有被告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己○○之恐嚇取財犯罪時間係在98年11月間,犯 罪發覺在99年2 月26日(被害人呂○○製作警詢筆錄),則 其之犯罪及發覺日均在任職服役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的「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的事實或未曾發現的證據,即足當之,並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的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這裡所指的



「新證據」,不論是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 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而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 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 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查本件被 告己○○妨害少年劉○○自由的同一事實,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所審酌之證據僅有被告己○○、同案被 告乙○○、曾○○之供述、告訴人劉○○之指訴、證人即被 害少年之姐A 女之證詞,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提出之證據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尚有同案被告莊○○之供 述,有本件起訴書附卷可參,且莊○○前未經承辦99年度少 連偵字第101 號案件之檢察官傳訊或告訴人請求傳訊,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 2 月18日傳訊被告莊○○,而得不利被告己○○之供述,此 部分證據是在前開處分後才發現,而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時並 未經過檢察官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本案檢察官據以再行 起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於法有據。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 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不



在場,伊也沒有向呂○○要錢,呂○○當時僅係國中生,並 無經濟能力,伊不可能開口跟呂○○要錢,伊在偵訊坦承有 打呂○○,但並非係在檢察官所起訴之時間及地點;伊並無 妨害劉○○自由,伊當時有離開去買奶茶,並不在場,銬住 劉○○及恐嚇不讓劉○○回家,係乙○○個人行為云云。二、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證述:伊在98年7 、8 月暑假間 ,經由新屋國中同學認識「大傑」、「小傑」,再經由「大 傑」、「小傑」帶領伊去邢安宮跳八家將,後來伊與「大傑 」等人疏遠,沒有聯絡,於98年11月間,在新屋鄉中山路清 潔隊前面被「大傑」他們堵到,當時有一名30幾歲姓名不詳 的哥哥,帶著「大傑」、「小傑」、「煙魔」、少年張○○ 等人,大傑先跟伊說,伊有好幾個月沒有跟他們聯絡,是不 是耍他們,講完後,他們就共同毆打伊,打完後,大傑就跟 伊說,要伊包1500元的紅包給他們,他們可以像以前一樣對 待我,伊因為身上沒錢,所以就沒有跟他們聯絡,大約5 、 6 日後,又在新屋鄉中山路新公園內被他們堵到,「大傑」 、「小傑」當時有直接向伊要錢,伊說沒有,就被圍毆等語 (見101 年度他字第848 號卷卷一第4 至8 頁)。與其於偵 訊時證述:伊在98年有到邢安宮去練八家將,因為伊之前都 會去找他們,但是後來就沒有了,98年11月間,他們有打伊 ,要伊拿錢出來,是在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路清潔隊前被打, 約隔一星期,在新屋鄉中山路公園內,因為伊拿不出錢,所 以又被打了,伊當時感到畏懼害怕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一 第173 至174 頁),互核大致相符。參諸證人呂○○係就案 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且其與被告己○○等人並無怨恨仇 隙,要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及必要,堪認證人呂○○前揭證述 應值採信。是被告己○○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呂○○恐嚇 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已坦承伊當時有在場,也 有打呂○○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五第40頁、第42頁),被 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在現場云云,前後所述不一, 已難採信。且於偵訊時,檢察官已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有於上 開時、地毆打呂○○,是被告辯稱伊並非坦承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云云,自難憑採。況同案被告莊○○於偵訊時亦供稱 :己○○有向呂○○說叫他給1500元、伊在98年11月間有打 呂○○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五第118 頁,100 年度偵字第 5356號卷卷一第126 頁),此與證人呂○○前開所述情節相 吻合,益徵證人呂○○前揭所言應非故意虛偽陳述而屬誣陷



被告之詞。被告雖另辯稱伊不可能跟無經濟能力之國中生開 口要錢云云,惟被害人是否有收入及收入多寡與否,並不影 響被告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自不能以呂○○有無 能力支付財物,而遽以推論被告不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故 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綜上,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應堪 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懷疑告訴人劉○○隱瞞少 年曾○○弟弟行蹤,與曾○○、莊○○、乙○○等人共同妨 害劉○○自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證述:伊於99 年5 月26日在舊公園,因少年曾○○找不到他弟弟,伊就被 己○○等人毆打,後來伊坐上「余遠龍」的機車,在下午7 時許,到新屋鄉復興街32巷11號旁之新公園,曾○○問伊是 不是跟他弟弟在一起,叫伊交出來,伊說不知道,乙○○、 己○○、曾○○3 人就開始毆打伊,乙○○後來還將伊上銬 ,且說「你給我保證明天會出現,不然把人交出來,不然就 不讓你回家」,在打伊的時候,他們還有罵一些話,讓伊覺 得害怕等語明確(見99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38至39頁,同 上他字卷卷一第157 至160 頁、第194 至195 頁,同上偵查 卷卷二第63頁)。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姐A 女證述:99年5 月26日晚上,因為劉 ○○沒有回家,伊聽朋友說劉○○在新公園那邊,伊打電話 給劉○○,但是劉○○都不敢回答,只有「恩」一聲,伊就 先過去,看到一群人有己○○、莊○○等人圍著告訴人,劉 ○○不敢離開,後來乙○○就拿出手銬,把劉○○銬在欄杆 上,而且有說「你給我保證明天會出現,不然把人交出來, 不然就不讓你回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130 至131 頁,同上少連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在場少年林○○( 8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黑鬼」)證稱:伊 在舊公園時,有看到曾○○打劉○○,後來在新公園時,在 場的人有伊、莊○○、己○○、乙○○、曾○○,己○○跟 乙○○有一直推、罵劉○○,叫劉○○把曾○○弟弟交出來 ,當時劉○○有被上銬,己○○他們距離劉○○大約兩步路 的距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四第56至57頁,同上偵查卷卷 二第68頁,本院卷卷二第48頁反面)。同案被告莊○○於警 詢時亦供述:伊是騎車經過,己○○將伊攔下來聊天,當時 己○○、乙○○、林○○、曾○○有在場,期間是己○○、 曾○○、乙○○三人圍著劉○○毆打他,乙○○隨後就將劉 ○○上銬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五第60至61頁)。是依上述 證人之陳述,被告辯稱其不在場,未參與等情,不足採信。



3.另上開銬住劉○○及恐嚇上開話語之行為,係乙○○所為, 固據證人劉○○、A 女證述在卷(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6 頁 、107 頁)。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 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 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 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 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 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6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1760 號 等判決參照)。查被告己○○當日先與曾○○共同在舊公園 毆打劉○○,繼而與乙○○、曾○○一同在新公園以毆打、 責罵之方式逼問劉○○,已如前述,目的均在逼問劉○○說 出曾○○弟弟下落,就渠等目的共同以觀,可認被告己○○ 就該恐嚇犯行,顯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且被告 己○○於乙○○銬住劉○○時,係與乙○○等人將劉○○圍 住,毆打、責罵劉○○,此等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恐嚇 行為之實現,亦足認被告己○○有行為分擔,且被告乙○○ 於此形勢下有所恐嚇之舉,主觀上顯亦不違被告己○○之本 意,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則依上說明,被告己○○仍應就全部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4.至少年林○○當時雖在場,然告訴人劉○○均未予提及少年 林○○就妨害自由部分有何參與或提供助力之行為。且少年 林○○亦始終陳明伊當時看到曾○○打告訴人時,伊有勸架 ,伊並無參與上開犯行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少年林○○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自不能僅以少年林 ○○於案發當時在場,即認其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是本件 妨害自由犯行既與少年林○○無涉,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己 ○○為共同正犯。另少年莊○○亦供陳:乙○○將伊所拾得 之手銬拿來銬住劉○○(見同上他字卷第60頁),是該副手 銬應係莊○○所提供,並非乙○○所有,附此敘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書 雖認犯罪事實二被告己○○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然上開恐嚇言語顯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自無須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刑法第305 條(見本院卷卷 二第90頁反面),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與涂舜傑、少年張○○、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 自由犯行與少年曾○○、乙○○、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書認被告己○○就犯罪事 實二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少年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 之實施,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本件行為時與被告己○○共同實施犯罪之莊○○、曾○○ 、張○○及被害之呂○○、劉○○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被告己○○於行為時既未滿20歲而尚非成年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內容未變更)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呂 ○○,致告訴人呂○○心生畏懼不安,又僅因尋覓其友人曾 ○○弟弟未果,懷疑告訴人劉○○隱瞞曾○○弟弟下落,竟 未思以平和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劉○○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雖係 被告己○○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己○○、丁○○因少年鍾○○(年籍 資料詳卷)藉故疏遠而生嫌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99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 7 、8 名少年,在桃園縣新屋鄉○○○段0 號「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前涼亭內,徒手毆打少年鍾○○ ,致少年鍾○○受有傷害。②己○○、乙○○、丁○○及 少年林○○等人因少年曾○○尋找弟弟之糾紛,於99年5 月26日聚集在桃園縣新屋鄉「舊公園」,己○○及少年曾 ○○竟於當日下午7 時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前開舊公園內,分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少年劉○○(年籍資 料詳卷),致其受有頭皮淺裂傷兩處、四肢多處紅腫、淤 傷、背部多處紅腫傷等傷害。③丙○○○與少年黃○○於 上班時與甲○○因故生齟齬,竟於99年8 月10日下午5 時 許,與己○○、丁○○、戊○○、少年葉○○、林○○、 戴○○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分乘四部機車 ,攜帶木棒、棍子等武器,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1 段近臺66線快速道路附近,由丙○○○及少年黃○○攔下 甲○○,並以所攜帶之木棒及棍子敲打甲○○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機車,並毆打甲○○,致甲○○騎乘之機車受有機 車前側及左側車體破損之損壞,甲○○並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皮下腫、背部淤傷、右手肘淤傷、右手前臂淤傷、左手 前臂淤傷、左肩血腫、右手掌背面血腫、右小腿淤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及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①③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7 8 條、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鍾○○、甲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被告於99年5 月26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舊公園」,與少年 曾○○於當日下午7 時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前開舊公園內,分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少年劉○○(年籍資 料詳卷),致其受有頭皮淺裂傷兩處、四肢多處紅腫、淤 傷、背部多處紅腫傷等傷害,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 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 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撤回告訴狀(見同上少連偵 卷第112 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之上 開傷害犯行,與前揭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案件中被告 所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罪名、被害人所受傷



勢均屬相同,足見兩案之犯罪事實乃為同一犯罪事實,自 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據此 ,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4日再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 起訴(於100 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且未釋明有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見本 院卷卷二第36頁),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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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