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84號
TYDM,101,訴,684,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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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芬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毛重叁拾點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共貳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九八三四五一一八六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劉玉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 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 25 日 以99年度壢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0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 施用,竟為下列販賣、轉讓、持有行為:
(一)劉玉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 晚間,在傅聖翔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 住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聖翔
(二)劉玉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田 震宇(綽號老田)、李丞恩(綽號阿陸)等人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再將其中部分之毒品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16時52分左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袁欣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嗣於通話後數十分鐘,劉玉芬在桃園縣中壢市中 豐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75 元之價格(即每公克35



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予袁欣怡
(三)劉玉芬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16日至17日某時,將上揭向田震宇、李丞 恩等人販入之部分毒品,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接聽袁欣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所撥打之電話,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在桃園縣中壢市 中豐路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予袁欣怡
(四)劉玉芬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先向鄭漢華等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0 年7 月15 日11時9 分,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接聽傅聖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後,於同年 17 日 ,劉玉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傅 聖翔住處,以每包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傅聖翔
(五)劉玉芬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向陳淑燕(綽號小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7 月 21日中午,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接聽傅聖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在傅聖翔 上揭住處,以1 萬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 公克予傅聖翔,惟實際僅收取2500元,其餘7500 元 讓傅聖祥暫行賒欠。嗣於該次交易甫完成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71 號搜索票,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巷口拘提傅聖翔,並至其上 揭住處執行搜索,於上址2 樓臥室內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 非他命4 包( 毛重4.45公克) 、電子磅秤1 台、分裝剷1 支、分裝袋2 包及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另於同日18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 000 號劉玉芬住所執行拘提,並在上址劉玉芬住處執行搜 索,2 樓臥室內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 總毛重1.78公克,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判 決確定) 、甲基安非他命28包( 總毛重30.9公克) 、分裝 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 0000號SIM 卡)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玉芬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欣 怡、傅聖祥陳亮儒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偵卷一 第94至95頁、第101 頁、第217 頁、第235 頁),並有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 第41頁)、傅聖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發簡 訊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6 至137 頁)及傅聖祥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偵卷一第293 頁)在卷可佐,並有甲基 安非他命28包(總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77 公克,其 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214 頁)、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分 裝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4.45公克,自傅聖祥處 扣得,其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0 年9 月1 日北市鑑字第159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210 頁)等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為真實。另雖證人袁欣怡於警詢中稱上開監聽譯文100 年4 月21日下午16時52分左右被告問「41還是81」,其回答 「41」,係指其向被告以1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之意(見偵卷一第36頁),惟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41 是4 分之1 的意思,3500元1 克,7 分之1 就是3500除以4 」等 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警詢所述不同時,其說明「我平常 跟他買,如果講41就是4 分之1 克,我記得劉玉芬跟我說1 是最大,再來是2 分之1 ,再來是4 分之1 ,再來是8 分之 1 。1 克是3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4、95頁),核其 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其可信性較高,且與被告供述相符 ,自屬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 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就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聖祥 之數量不詳,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 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認 被告轉讓之數量並未逾前揭加重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該部分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劉玉芬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引用之科 刑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雖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本院卷第38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 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 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至(五)中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 入之販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 第二次以後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 是否已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嗣後任一次 賣出行為,不論是否既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 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530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事於實欄一(二)(三)中向田震宇李丞恩等人 販入後,再分別將該批毒品之部分賣予傅聖祥2 次之行為 ,應分別論以2 個販賣毒品既遂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至(五)所示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併 此敘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其友人袁 欣怡、傅聖祥2 人,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皆屬微少,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 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 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 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犯後於警察及檢 察官訊問其販賣毒品之去向和來源時,皆詳加說明、願意



配合相關上下游之查緝、並提供其所知資訊,努力彌補其 所犯過錯,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 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就法定刑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至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 得依刑法第65、66、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 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 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 ,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 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 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 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游即 田震宇李丞恩(綽號阿陸)及鄭漢華等人,惟鄭漢華早 於100 年6 月23日即被查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34 、19897 、19898 號提起公訴, 警方又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田震宇販毒之情,而李丞恩係 檢警先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其販賣毒品犯行後,方於101 年5 月18日借提被告確認購 毒情形並以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 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



5 月18日劉玉芬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 之訊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1 年10月15日北市警刑大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21、60、64、67頁背面、69、74、78、104 、11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情。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 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獲利非豐,且僅販賣予 2 人施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且事實欄一(五)之犯行甫一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 經他人施用或流入市面,對國民之健康並未造成鉅大損害 ,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始終坦承上揭犯行勇於 認錯、表達悔悟之意並接受法律制裁,雖檢警並未因其供 述而查獲其他共犯,然其配合提供毒品上下游之資訊,足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自被告處扣得之白色晶體28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五) 之販賣行為所賣出及賣剩之毒品,且其經鑑定後皆屬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包裝上開白色 晶體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 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皆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諭知沒收銷燬,另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 自傅聖翔處所扣得之白色晶體4 包( 毛重4.45公克) 已由 100 年度訴字第1078號傅聖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3 包( 共毛重1.78公克), 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第54頁),與本案又無共犯之關係,自不應為重複沒收 銷燬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 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且該門號所配用之手機(即扣案之行動電話 )應是與被告販賣毒品予袁欣怡時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 SIM 卡所配用手機相同等情,有被告供述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0頁),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41頁)、傅聖祥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發簡訊之翻拍照片(偵卷一 第136 至137 頁)及傅聖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偵卷一第293 頁)在卷可查,自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揭物品既遭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 爰不另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因被告遭人警告該門號已 被監聽,故將之停話並換新門號使用,而該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業經被告折毀,應已不復存在;扣案之分裝袋 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自傅聖翔處扣得之電子磅 秤1 台、分裝剷1 支、分裝袋2 包及行動電話1 具( 含00 00 000000 號SIM 卡) 既與本案無關,且亦非屬違禁物, 是就該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9375元 ,自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五)傅聖祥賒欠之7500元, 既尚未為被告所取得,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劉玉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1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 時、地自綽號「小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取得扣 案之海洛因3 包( 毛重1.78公克) 後,即持有該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8532 號起訴,並經本院於10 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28、31頁)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應諭知持



有海洛因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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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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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一) │劉玉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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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二) │劉玉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
│ │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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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三) │劉玉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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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四) │劉玉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九八三四五一一八六號SIM │
│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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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五) │劉玉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毛重叁拾點柒柒│
│ │公克)暨其包裝袋共貳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
│ │電話壹具及門號○九八三四五一一八六號SIM 卡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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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