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5號
TYDM,101,訴,625,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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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明熙徐春林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明熙與其母徐許月雲平時 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0號,徐春林則與徐明熙、徐許月 雲分居二處。徐春林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26分許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30號向徐許月雲索討上址鑰匙, 因徐許月雲不從,遂與徐許月雲發生爭執,徐明熙見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趕徐春林至門外,致徐春林重心不穩 跌倒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春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明熙固坦承徐春林係伊父親,且徐春林於100 年 10 月7日下午5 時26分許前來被告上開居所,並與徐許月雲 發生爭執,徐明熙因而將徐春林推出門外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徐春林上門挑釁,伊聽到母 親徐許月雲大聲求救,遂出面保護將徐春林推出門外,應已 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徐春林之子,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個人戶役政 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893 號卷第6 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 26分許,在被告與其母徐許月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0 號之居所,因告訴人與證人徐許月雲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 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且告訴人於同日至醫院驗傷時,受有右 肘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春林、證人徐許月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3 張等件(見101 年度偵字 第156 號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0 年10月7 日下 午5 時26分許在桃園縣愛十街30號1 樓,當天因為父母親間 發生糾紛,所以伊將他們兩人分開,並將父親徐春林推出門 外後放下鐵門,伊隨即和母親從後門離開現場,因此伊並不 知道徐春林有無受傷。可能是伊將徐春林推出門外時,他一 時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此造成有輕微受傷等語(同上卷第 4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伊到愛十街要 找徐許月雲拿鑰匙,但徐許月雲一直在拜拜不理伊,後來被 告就把伊推到門外,伊就摔倒在門外,連鞋子也掉在門外等 語(同上卷第22頁)、證人徐許月雲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 10月7 日下午5 點多當天是告訴人來伊和被告的住處,告訴 人因為要拿鑰匙一直亂,被告看到這個情形就用手把告訴人 推出門外,因為告訴人很胖就跌倒了等語(同上卷第20頁) 相符,而告訴人於同日即100 年10月7 日至振生醫院就診時 ,確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亦與告訴人 指述係遭推擠致跌倒在地乙情相合,是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 罪事實,應足認定。
㈢按雖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證人徐許月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詳如前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春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伊 推出門外,但伊沒有跌倒,伊受傷是因為遭被告打,被告當 時拿鐵椅往伊頭部狠狠往下砸下去好幾下,伊頭有腦震盪, 伊在被告持椅子往下砸時,以右手抵擋,因此右手手肘還有 破皮云云。然查,證人徐春林所稱腦震盪之傷勢並無任何醫 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依卷附證人徐春林之傷勢照片 (清晰照片見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432號卷),其右手之 傷勢係自右手腕至右手肘,且為破皮傷,是顯見該等傷勢係 證人徐春林為被告推出門外時跌倒在地所產生之傷勢,斷非 證人徐春林所證述之因被告持鐵椅砸伊,伊舉手抵擋所受之 傷勢,是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核屬虛妄,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有意毆打徐許月雲,伊在不得以的情 況下才將徐春林推出去,應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 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案發當日告訴人為了拿鑰匙動手 抓住徐許月雲的手欲毆打,被告聞聲從房間出來後先用手將 徐許月雲與告訴人隔開,再拿1 張折起來的鐵製海綿折疊椅 將雙方隔開,被告並叫告訴人不得越過椅子,嗣告訴人表示 要與被告打架,被告就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因為告訴人很胖 所以跌倒等情,業據證人徐許月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而被告亦供陳:當時告訴人抓住徐許月雲的手,告 訴人已經舉起拳頭有意毆打徐許月雲,伊才把父母親隔開, 一隔開之後在不得以的情況下才把告訴人推出去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14頁)。觀諸上情,證人徐許 月雲當時縱受有告訴人施加之不法侵害,然被告既已將告訴 人與證人徐許月雲隔開,實已足使證人徐許月雲防免該不法 侵害,質言之,證人徐許月雲所遭受該不法侵害業成過去, 詎被告徐明熙將證人徐許月雲與告訴人隔開後,竟繼之徒手 將告訴人推出門外致告訴人跌倒成傷,其所為顯係因告訴人



表示欲與伊打架另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所為傷害犯行,告 訴人當時既未有何侵害被告或證人徐許月雲法益之行為,客 觀上難認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致告 訴人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 ,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且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係屬人倫至 親,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父母親間之紛爭,貿然推趕告訴 人致其跌倒成傷,實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得告訴人 諒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尚輕,兼衡被告無 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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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