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98號
TYDM,101,訴,598,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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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雅婷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5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雅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溫雅婷(綽號:寶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其販賣愷他命之工具與劉昆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1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老總檳榔攤」 內,販賣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愷他命(重量不詳)予劉 昆明,嗣於同年月4 日,溫雅婷羅秉承(原名羅貴鴻,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另案偵辦),在上 址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 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 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並未抗辯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僅 抗辯因其主觀上之誤認,為規避吸食愷他命之罪責(然單純 吸食愷他命並無刑事罪責),而虛偽稱有販賣愷他命。然被



告實係經過休息,有充足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5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7 頁),且被告該次警詢亦非全然坦承犯行,於員警第 一次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時,被告亦矢口否認 之,係經警質之證人劉昆明之證詞,方坦承犯行,然亦辯稱 係幫證人羅秉承代交毒品並代收價金(見偵卷第14、15頁) ,堪認被告當時毫無因外力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確能 憑己意自由陳述,故被告警詢之自白,堪認有任意性,且與 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昆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劉昆明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於偵查中之筆錄未按證人劉昆明之意紀錄,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證人劉昆明於偵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偵訊過 程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訊問證人劉昆明時,態度良好,並 無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證人劉昆明接受訊問時精 神狀況良好。勘驗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在 卷足認(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查無證人劉昆明上開所述 之情況,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 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 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 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證人劉昆明是 否有於100 年8 月1 日16時許,在「老總檳榔攤」內,向被



告購買900 元之愷他命一節,證人劉昆明於前揭警詢中之陳 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 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 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 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 為陳述,並核通聯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詳下述 ),且證人劉昆明有因此事遭人毆打,事後亦非無與被告另 行和解之情(詳下述),足徵證人劉昆明前揭警詢證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並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羅秉承於警詢 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 ,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 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溫雅婷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劉昆明當日係 來買檳榔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供稱:證人劉昆明到伊「老總檳榔 攤」店內,交付伊900 元,伊即交付證人劉昆明3 小包愷 他命等情(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係經 一夜休息之後所為(見偵卷第7 頁),被告有準備及思考 之時間,且查無不法訊問之情事,而衡情被告並無自陷於 罪之必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具任意性。又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證人劉昆明於警詢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得知「老總 檳榔攤」的小姐,綽號「寶寶」即被告溫雅婷有在販賣愷 他命,並告知伊電話為0000000000,伊於100 年8 月1 日 打電話過去與被告約地點,並於該日16時許,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3 小包,並給付900 元,伊係幫朋友「阿賢」去買 愷他命等情(見偵卷第32、34頁),一致無誤。證人劉昆 明雖於偵查改證稱:當時係因為伊朋友要買愷他命,伊在 中壢的一家檳榔攤,是檳榔攤內的人告知伊被告有賣愷他 命,並提供被告的電話,是伊帶朋友去與被告交易,伊先 於電話中詢問被告的地點,伊與朋友一同前往,伊朋友就 當場與被告交易等情(見偵卷第85、86頁)。關於實際交 易之人,由證人劉昆明與被告改為證人劉昆明之朋友「阿 賢」與被告交易毒品,惟就該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證人劉昆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反覆確認,不斷證 稱:「我是帶我朋友過去,我朋友跟他交易。我是電話中 詢問他地點」、「(檢察官問:你今日稱,是帶你朋友去 向寶寶買K 他命?)是啊」、「我朋友跟我去,我朋友就 當場跟他交易」、「我朋友跟我一同前往,那在當場,他 們就交易了」等語,有筆錄勘驗內容在卷足認(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第65頁),實屬一致,且無口誤,或筆錄未 按證人劉昆明之意記載之情。參以證人劉昆明到庭亦證稱 :伊係跟朋友去「老總檳榔攤」,是伊朋友與被告在榔攤 內交易。確實有人跟伊說,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等情(見 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劉昆明關於實際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人雖有不一,但有交易愷他命成功之證述,要屬一致 ,則此部分之證述,即堪採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 日前後 係伊所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劉昆明亦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 日15 時22分許至16時許確有與證人劉昆明之多通通聯,有通聯 紀錄在卷足認(見偵卷第74、105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溫雅婷辯稱:劉昆明當 時係來買50元檳榔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核證人劉 昆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日未向被告購買檳榔等情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不相符。另被告溫雅婷辯稱 :伊在警局所述是為了掩飾伊吸毒,因為伊認為吸毒的罪 比販毒的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綜合該次 警詢筆錄被告自白犯行之前後文所載以觀,被告於員警初 次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愷他命,被告乃矢口否認之,係員警



以證人劉昆明之警詢質問之,被告方為上開犯行之自白, 難認被告有何需掩飾吸毒行為之情狀,且衡情吸食愷他命 並未觸犯刑事罪責,即所謂「拉k 又不犯法」,已屬常識 ,特別於有施用愷他命之人,更知之甚詳,被告上開所辯 顯違常情,斷無可採。是被告上開辯稱證人劉昆明係來買 檳榔,被告為掩飾吸毒行為而為販賣之自白云云,應具屬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認。又被告於警詢時另稱:該毒品 係證人羅秉承要伊代為交付證人劉昆明云云(見偵卷第15 、16頁),惟此經證人羅秉承所否認(見偵卷第25頁), 證人劉昆明於警詢時亦證稱:「沒有這件事,我只知道綽 號寶寶溫雅婷的電話,我也不認識羅貴鴻(即羅秉承之原 名)」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事後亦否認係代羅秉 承交付毒品,且無其他證據足徵,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
(二)證人劉昆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朋友進去「老總檳 榔攤」內交易,伊不知情,電話也都是伊朋友打給被告的 ,伊在外抽煙沒聽到內容,伊陪同朋友去「老總檳榔攤」 ,伊朋友也沒告訴他為什麼,是檢察官問伊相同問題,伊 才推測是做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於 偵查中證稱:係伊朋友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63頁背面、第65頁)。觀證人劉昆明歷次證述,由警詢時 證稱代朋友「阿賢」向被告購買毒品,至偵查中改為「阿 賢」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再至本院改為「阿賢」在「老 總檳榔攤」內與被告做什麼證人劉昆明不知情云云。然查 :
1.證人劉昆明於警詢即明確證述被告與證人劉昆明交易毒品 愷他命等節綦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該日被告 確有完成愷他命交易等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劉昆明於本 院審理時,一反前情,證稱不知道有無交易愷他命云云, 已有迴護被告之疑。
2.關於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昆 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4、 105 頁),證人劉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 1 日伊只有讓伊朋友用伊手機打一次給被告,惟經提示上 開通聯紀錄,告知該日至少有2 通以上之通聯,證人劉昆 明即證稱:伊無法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又證人 劉昆明另證稱:伊係100 年8 月1 日才得到被告之電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經提示通聯紀錄,告知於 100 年7 月31日即有與被告之通聯,證人劉昆明又證稱: 伊無法解釋,不知道為何如此云云(見本院卷第38、40頁



)。然證人劉昆明於偵查中實證稱:係伊與被告電話中聯 絡交易毒品之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白:係與證人劉昆明交易毒品等情,已如前 述,則證人劉昆明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迴避之 情,反益徵該日確實係證人劉昆明與被告完成毒品愷他命 之交易無訛。
3.再觀證人劉昆明事後有以舉報被告之事向被告索取1,000 元,後被約至「老總檳榔攤」而遭被告之友人毆打,並遭 人持高爾夫球杆、鋁棒毆打等節,此經被告及證人羅秉承 於警詢時供、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14、24頁)。 證人劉昆明於警詢亦證稱:100 年8 月3 日約19時許,被 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報線索給伊,伊約20時許到「老總檳 榔攤」,結果一群人把伊拉到檳榔攤後面隔間毆打,說伊 欺負被告,騙被告錢。後於100 年8 月4 日0 時許,被告 又打電話叫伊過去,說要給伊醫藥費,伊就過去,結果又 被拉進檳榔攤後面隔間毆打等情(見偵卷第32頁)。且證 人劉昆明事後非無與被告和解,此亦經證人羅秉承於偵查 中證稱:伊為被告溫雅婷打證人劉昆明之事,被告溫雅婷 有跟證人劉昆明和解等情(見偵卷第98頁),則證人劉昆 明於本院審理時,是否有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不無疑問。
4.參以證人劉昆明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質問證人為何於偵 查中證稱係證人劉昆明與被告通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地點 ,證人劉昆明證述:伊於偵查時回答是,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伊說該門號係用以交易毒品,問門號是否為伊所有, 伊才回答是,筆錄內容,實非伊當時的陳述云云(見本院 卷第36頁背面),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劉昆明時,態 度良好,並無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證人劉昆明 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已如前述,並觀該日筆錄勘驗內容,並 無證人劉昆明上述檢察官告以該門號係用以交易毒品乙節 訊問證人劉昆明,證人劉昆明答該門號是證人劉昆明所有 ,卻被記載為證人劉昆明與被告通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地 點之情(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劉昆明於本院證 述時全然否認於100 年8 月1 日前有與被告聯絡過,惟通 聯紀錄上於100 年7 月31日確有證人劉昆明與被告之通聯 ,此有通聯紀錄在卷足考(見偵卷第74、105 頁),證人 劉昆明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之情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可認證人劉昆明非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之情。 5.且證人劉昆明依其所述該日交易之前後均有陪同其朋友,



然關鍵時刻,如接通交易毒品之電話時、現場交易毒品時 ,證人劉昆明均不在場,亦未聽聞,除非證人劉昆明知之 交易毒品之事實而假意迴避,否則實違常情,綜上,證人 劉昆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難認可採。
(三)又證人劉昆明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完毒品後就離 開,後於100 年8 月3 日15時許,伊又過去「老總檳榔攤 」向被告借1,000 元,並說伊要向別的藥頭交易然後向警 察檢舉,如果被告不借伊1,000 元,伊就向警察檢舉被告 在販賣愷他命,伊告訴被告伊是警察的線人,於是被告就 說好啦,並拿1,000 元給伊,叫伊不要檢舉被告有販賣愷 他命,被告可以提供其他線索給伊等情(見偵卷第32頁) ,經警確認證人劉昆明向被告索取金錢之事由,證人劉昆 明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伊有利用伊知道被告販賣愷 他命,而向被告恐嚇1,000 元,否則就檢舉被告販毒之意 思等情(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證人劉 昆明向伊要販賣愷他命賣家的電話。可能是因為證人劉昆 明認為伊認識很多愷他命賣家而恐嚇伊等情(見偵卷第10 、12頁),被告亦確實有提供其他愷他命賣家予證人(見 偵卷第16頁),並有手機簡訊照片在卷足認(見偵卷第40 頁),證人劉昆明顯然對於販賣愷他命方屬犯罪行為並無 誤認之情,且確有以將舉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事由,向被 告索取金錢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證人劉昆明有上開向被 告索取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偵卷第8 、9 、93頁)。惟被告對此辯稱:伊當天與羅秉承在「老總檳 榔攤」內吸食愷他命,證人劉昆明看見了,因而以要舉報 被告吸食愷他命,恐嚇被告5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背面、偵卷第93頁),然證人劉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看到另有一名男子羅秉承亦在「老總檳榔攤」內吸 食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劉昆明從警詢 、偵訊至本院審理均未證述關於被告吸食愷他命之情節, 則被告辯稱證人劉昆明在「老總檳榔攤」看到伊與羅秉承 吸食愷他命,以此為由恐嚇被告,除與證人劉昆明上開證 述不符,亦違常情,實難採信,證人劉昆明應係以舉報被 告販賣愷他命為由,向被告索取金錢,且此足佐證被告確 有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劉昆明之犯行。
(四)此外,參以證人劉昆明於警詢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得知 「老總檳榔攤」的小姐,綽號「寶寶」即被告溫雅婷有在 販賣愷他命,並告知伊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見偵卷第 32 頁 )、於偵查證稱:當時係因為伊朋友要買愷他命,



伊在中壢的一家檳榔攤,是檳榔攤內的人告知伊被告有賣 愷他命,並提供被告的電話等情(見偵卷第85、86頁、本 院卷第6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另一家 檳榔攤得知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確實有人跟伊說,被告有 在販賣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34、35頁),前後一致, 均證稱在中壢某檳榔攤得知被告有販賣愷他命,方與被告 聯繫,可徵被告非無販賣愷他命之素行。綜上,本案事實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努力學習循正當手法營利謀生, 詎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 ,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境勉持 ,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 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以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販賣毒品 愷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16、40頁 )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9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 徵其價額及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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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