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邦宇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邦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邦宇知悉古鎮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寶」之成 年男子間,曾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竟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知悉古鎮雄係在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某處之「長安檳榔攤」內,即帶同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長安檳榔攤」,而於「長安檳 榔攤」外圍住古鎮雄,藉詞古鎮雄應為「鍾寶」之事負責, 需交付款項予其,並向古鎮雄恫稱「你得罪『鍾寶』,我要 為『鍾寶』出頭,你必須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來解決 」等語,使古鎮雄因而心生畏懼,經商談後,羅邦宇應允將 古鎮雄應交付之價額降低為6 萬元,嗣又經羅瑞亮代為向羅 邦宇商談,羅邦宇方應允將古鎮雄應支付之價碼再減為3 萬 6,000 元,古鎮雄當場交付1 萬元,並向羅瑞亮商借2 萬6, 000 元,一併交付予羅邦宇後,羅邦宇與上開多名不詳男子 始行離去。嗣經古鎮雄報警並經警蒐證後,於100 年9 月2 日拘提羅邦宇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鎮雄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 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 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古鎮雄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 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中證人古鎮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 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 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4 月間前往「長安檳榔攤」,並 於該處向古鎮○○○○○○○○○○號「鍾寶」之男子所造 成之損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並 未帶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長安檳榔攤」, 亦未共同向古鎮雄恐嚇取財,古鎮雄當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 予伊,伊是叫古鎮雄處理醫藥費並將錢交給綽號「鍾寶」之 男子,金額是由古鎮雄與「鍾寶」自行洽談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97年4 月間,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之「長安 檳榔攤」,向古鎮雄表示須賠償其毆打綽號「鍾寶」之男子 所造成之損失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鎮雄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4474號 卷第98至100 頁、本院訴字卷第80至86頁),亦與證人羅瑞
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無違(參本院訴字卷第87至 90頁),是前開乙節,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證人古鎮雄先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3 月26日我在 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某處玩象棋,因為綽號『鍾寶』之男子 以三字經罵我,我與他便打起來。約隔半個月後,我去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某檳榔攤賭骰子時,遇到綽號『小羅』之男子 ,綽號『小羅』之男子叫我出去,他問我為何與『鍾寶』打 架,我說因為『鍾寶』罵我三字經,『小羅』說因為『鍾寶 』是他叔叔,要幫『鍾寶』出頭,要我拿10萬元出來解決, 我向『小羅』說沒有這麼多錢,他後來降到6 萬元,讓我分 期付款,每月付1 萬元,後來因為我朋友『阿亮』知道這件 事,就幫我去跟『小羅』壓價錢,壓到3 萬6,000 元,我當 時身上剛好有1 萬元,直接付1 萬元給『小羅』,『阿亮』 再幫我拿出2 萬6,000 元給『小羅』。『小羅』當時有向我 說如果不解決,就回楊梅去找兄弟出來跟他解決,我當時甚 至想要跪下來求饒,但他都不肯放過我,當時『小羅』的意 思就是如果我不拿錢出來解決,就不讓我走,他們5 、6 個 人你一言我一語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在『小羅』收到3 萬 6, 000元後,就沒有再說什麼了。當天圍著我的人當中,我 只對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96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 1 之人即『小羅』,亦即被告印象較深刻,其他人我沒有印 象,」等語明確(參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98、9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在『長 安檳榔攤』見過被告1 次。我之前玩象棋時,和『鍾寶』發 生口角。與『鍾寶』發生糾紛後,我去『長安檳榔攤』玩牌 ,當時被告出面,我才有跟他碰面並跟他說過話,當時『鍾 寶』不在場。當時被告說我與『鍾寶』有糾紛,他要替『鍾 寶』出頭,所以要跟我拿錢,被告說現在給我時間,要我叫 楊梅最大條的出來跟他講,我說我不要,我就拜託他說,這 沒有什麼事情,但被告說如果我今天不拿錢出來,要給我好 看,我就很害怕。我不是拿錢給被告本人,是拿給被告的朋 友,當天有很多人開口要跟我要錢。當時被告就叫我出來, 一開口就要跟我要1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之後他就說6 萬 元,後來『阿亮』就出來幫我講說要3 萬6,000 元解決這件 事情。我當天去『長安檳榔攤』玩牌遇到被告時,『鍾寶』 沒有在場,被告是我到場後才到『長安檳榔攤』。我與被告 是在『長安檳榔攤』外談與『鍾寶』和解的事情,加上被告 共3 名男子,我當天是自己1 人去『長安檳榔攤』,『阿亮 』是原本就在『長安檳榔攤』裡面。被告他們跟我開口要6 萬元,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說要分期拿給他們,被
告說可以,後來我進去『長安檳榔攤』後,『阿亮』說打架 的事情6 萬元太多,他要跟被告談,就談到3 萬6,000 元, 『阿亮』當時身上有現金2 萬6,000 元,就直接拿給他們, 我身上有1 萬元,我們就是一共拿3 萬6,000 元給被告他們 。在談價錢的時候,是被告跟我談6 萬元解決,後來被告本 人就沒有再出面,但是被告的朋友跟我拿3 萬6,000 元之後 ,這個事情就解決了,我不知道這錢後來是否有拿給『鍾寶 』。被告跟我談完之後就離開了,他的朋友就拿到我的1 萬 元。在『長安檳榔攤』時,沒有任何人拿棒子、刀子恐嚇我 ,但也不需要拿棒子、刀子,有3 、4 人圍著我,我就害怕 了。被告和他的朋友你一言我一語,都有威脅我,我是殘障 者,他們圍著我,我會害怕,且他們當時語氣不是很友善。 當時是因為我答應要付錢,被告他們才各自離開,我也才有 辦法脫身離開。」等語實在(參本院訴字卷第80至86頁), 經核證人古鎮雄前揭證述內容雖因時間經過甚久,致於細節 上之敘述略有出入,然就遭被告率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於上揭時間在「長安檳榔攤」前,以處理其與「鍾寶」間糾 紛為由,向其恐嚇取財,經協商價錢後,其因而交付3 萬 6,000 元予被告等人各節,指述內容皆甚屬明確,前後亦大 致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況證人古鎮雄與被告並無宿怨,僅 曾相見1 次,則衡情證人古鎮雄自無何構陷被告之可能,並 亦無為此而虛捏其積欠羅瑞亮2 萬6,000 元債務等情之必要 。且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 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 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 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 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 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 古鎮雄所為前揭證述雖有細部內容上之不同,但就其如何遭 被告恐嚇取財之主要事實,指述情節初無二致,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據此指摘證人古鎮雄所為證述不實。從而,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間帶同多名男子前往「長安檳榔攤」,並向古鎮 雄恫稱需拿錢出來處理其與「鍾寶」間之糾紛,而向古鎮雄 恐嚇取財,並因而自古鎮雄處取得3 萬6,000 元等情,洵堪 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鍾寶」究竟因遭古鎮雄毆打,而受何等傷勢,被告於警 詢中先稱「鍾寶」遭古鎮雄毆打,有叫「鍾寶」去驗傷,但 「鍾寶」因為害怕古鎮雄,所以不敢驗傷(參100 年度偵字 第31961 號卷一第3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鍾寶」是 肋骨有受傷,伊有看到驗傷單(參本院訴字卷第93頁背面) ,隨即又改稱「鍾寶」應該是受內傷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 93頁背面);而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長安檳榔攤」時, 是否有帶同他人前往,以及為何要前往「長安檳榔攤」等節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是1 個人單獨前往,當時「鍾寶」與古 鎮雄在賭博骰子、象棋(參100 年度偵字第31961 號卷一第 37頁),於偵查中亦稱係單獨前往,是因為古鎮雄在該處賭 博,檳榔攤老闆娘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找古鎮雄,當時只 有伊、「阿亮」及古鎮雄在場(參100 年度偵字第31961 號 卷二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是和其妻鄭初英一 起過去「長安檳榔攤」,「鍾寶」當時有在場,在「長安檳 榔攤」有遇到古鎮雄,就幫他與「鍾寶」調解(參本院訴字 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平常下午無 聊時會到「長安檳榔攤」玩牌,當天是和伊太太一同前往「 長安檳榔攤」,恰巧遇到古鎮雄與「鍾寶」,所以幫他們解 決糾紛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其所辯 內容前後不一,出入甚鉅,是否可信,已足啟疑。 2復查,證人羅瑞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7年4 月 間,替古鎮雄協調一件糾紛,就是『鍾寶』的事情。當時我 到『長安檳榔攤』,古鎮雄與被告在談古鎮雄打『鍾寶』的 事情,後來我聽到他們說要包紅包,賠償醫藥費的事情,我 不記得數額,古鎮雄沒有向我借錢拿給被告等人。當時被告 是和他太太過去『長安檳榔攤』。被告與古鎮雄是在『長安 檳榔攤』外面談,我剛到時就看到他們在談,所以我就過去 。他們談完之後,包紅包處理完就好了,後來我就進去『長 安檳榔攤』裡面,印象中當時被告太太好像也在『長安檳榔 攤』外面。被告與古鎮雄商談的過程中,氣氛平和、理性, 並沒有一群人凶神惡煞圍著古鎮雄,我也沒有聽到有人向古 鎮雄說類似你今天沒有賠錢,就不能離開之類的話。我在現 場沒有看到古鎮雄拿錢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收錢。」云云 (參本院訴字卷第87至90頁) ,然就其觀看到被告與古鎮雄 商談,以及其係於何時加入談話等經過,又稱:「古鎮雄有 先與被告對話,然後進入到『長安檳榔攤』。(古鎮雄回到 『長安檳榔攤』之後,是否有再出去處理事情?)他處理完 之後,就在那邊打牌。(你是直接從外面要進入『長安檳榔 攤』時,看到他們再談,你就加入去談,或者是你本來在『
長安檳榔攤』裡面,後來古鎮雄進來找你之後,你才加入被 告與古鎮雄間談話?)我是從『長安檳榔攤』類似地下室地 方出來,看到被告與古鎮雄在談,後來古鎮雄找我過去,我 才加入他們的對話。」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 已與其前揭所證稱是到達「長安檳榔攤」時就看到被告與古 鎮雄在談話,伊便直接過去加入談話等語互有出入。且證人 羅瑞亮既證稱古鎮雄有包紅包,顯然表示其應有目睹古鎮雄 交錢之過程,然其卻又稱未看到古鎮雄交錢的過程(參本院 訴字卷第89頁),其證詞前後之齟齬,顯而易見。又被告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供稱當日係與其妻一同前往「長安檳 榔攤」,該部分之供述是否可信,已甚有疑,業經本院敘明 如前,然證人羅瑞亮卻仍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述與被告前 揭可信性有疑之供述內容相同之證詞,是證人羅瑞亮前揭證 述內容,已有曲意迎合被告供述之情,至臻明顯,足使本院 生是否已有事先勾串可能之懷疑。另證人羅瑞亮亦坦言於審 理期日前,被告曾有與其接觸,並有以電話聯繫,且曾於電 話中聊到關於本案案情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89頁 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僅稱呼羅瑞亮為「阿亮」(參100 年度偵字第31961 號卷第73頁),然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卻已 可明確指明羅瑞亮之姓名及地址(參本院審訴卷第74頁), 顯然被告確有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與證人羅瑞亮接觸之情,則 證人羅瑞亮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為薄弱至明,難以遽採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了「鍾寶」而向 古鎮雄商談賠償金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就 「鍾寶」所受之傷勢來看,古鎮雄支付3 萬6,000 元亦屬相 當之對價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詢及「鍾寶」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居住地址時,均表示不清楚,且無法聯繫到「鍾寶」 (參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第64、80、93頁),而證人古 鎮雄亦證稱被告於「長安檳榔攤」與其商談「鍾寶」之事時 ,「鍾寶」並未同時在場(參本院訴字卷第82頁),則被告 向古鎮雄收取3 萬6,000 元後,又如何轉交予「鍾寶」?顯 然被告向古鎮雄收取該筆款項後,即將之據為己有甚明,是 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灼然。又 被告是否知悉「鍾寶」實際上所受傷勢如何,甚屬可疑,已 由本院說明在前,在無法確定「鍾寶」所受傷勢情況下,被 告卻逕與古鎮雄商談應給付之金額,可見該筆款項顯係由被 告取得無訛,更遑論有何古鎮雄所支付款項金額與其應賠償 「鍾寶」之金額是否相當之問題,且縱使古鎮雄確應為其毆 打「鍾寶」之事負責,而應賠償「鍾寶」所生之損失,然被
告所採取之恐嚇取財手段亦難謂正當,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亦均核屬無稽無誤。
4另證人古鎮雄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為竹聯幫太極堂副堂主( 參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88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 證稱「我對楊梅地區的幫派不瞭解,警詢筆錄中所寫我知道 被告為竹聯幫太極堂副堂主,是警察自己寫的,我不知道被 告是何等人物,我與被告不熟識,只有在『長安檳榔攤』外 跟我說過上開那些話,該次之前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又證人古鎮雄於警詢中證稱「該日 被告找了10多名小弟圍著我,小弟手上拿著刀械和棍棒比著 我。」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88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則稱伊當時未這樣講(參本院訴字卷第84頁),而 經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證人古鎮雄證述之憑信性,然本件偵辦 之初,警方本即係以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而 進行相關事證之偵搜,後再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則警方是否為使本案得以順利朝組織犯罪條 例案件之方向進行偵辦,而於製作證人古鎮雄之警詢時,將 被告可能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相關行為、頭銜或身份等 一併登載,亦非毫無可能,且證人古鎮雄就遭被告恐嚇取財 之經過,證述明確而堪信屬實,業經本院敘明在前,本院復 未採取證人古鎮雄之警詢中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依 之基礎,則自不得僅因證人古鎮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上揭矛 盾齟齬甚或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即率認證人古鎮雄全部之證 述內容皆屬虛偽。又證人古鎮雄所指述之被告亦曾於97年4 月間帶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其住處對其進行恐 嚇之部分,雖因事證未足而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 由詳如後述),然證人古鎮雄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你 說有一群人去你家找你那次,你有聽到他們要找你,是為了 什麼事情?)就是為了『鍾寶』的事情,他們要替『鍾寶』 出頭。(先有一群人去你家找你之後,後來在『長安檳榔攤 』又遇到被告等人,又是跟你談『鍾寶』的事情?)是。( 你在警詢時會說去你家找你那群人也是被告他們,是否是因 為又在『長安檳榔攤』發生被告要找你調解的事情,你才會 認為那群人也是被告找去的?)是,後來那邊結束之後,我 到『長安檳榔攤』就與羅邦宇碰上。去我家及在『長安檳榔 攤』發生的事情前後相距半個月。」(參本院訴字卷第86頁 ),是證人古鎮雄亦非毫無任何依據,即憑空虛捏構陷被告 曾帶同多名男子前往其住處,是縱使該部分因公訴人舉證尚 有不足而難認定確有其事,亦不足以據此指摘證人古鎮雄之 供述有何不實之處。
㈣綜上,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 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 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而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 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 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 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率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 住古鎮雄,並向古鎮雄恫稱應交付金錢,然古鎮雄雖因而感 到恐懼,但仍有就應給付價額與被告等人商談之空間,顯然 渠等所使用之手段,尚不足以完全壓制古鎮雄之自由意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得不法利益,竟 藉詞要為「鍾寶」討公道,而以上述強制力與言語恫嚇方式 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古鎮雄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法紀觀 念顯有偏差,犯後復飾詞矯飾,無何悛悔之意,自不宜寬貸 ,惟古鎮雄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甚鉅,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大,兼衡酌被告素行、品行普通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邦宇因綽號「鍾寶」之友人與古鎮雄間 ,曾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於97年4 月間,帶同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古鎮雄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 ,恫以不出來解決,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古鎮雄心生恐 懼,應認被告羅邦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古鎮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我於97年 3 月26日左右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某處玩象棋時,因為『 鍾寶』以三字經罵我,我生氣就與『鍾寶』發生衝突,大約 過10天左右,被告帶了很多小弟到我住宅前,向我恫稱說要
修理我,如果不出來解決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我聽到很 害怕不敢出來。」、「於97年3 月26日我在桃園縣楊梅市楊 新路某處玩象棋時,因為『鍾寶』以三字經罵我,我與他便 打起來,『鍾寶』回去找小弟在事發幾天後到我家,帶頭的 人是被告,他們在我家前面叫囂,我很害怕不敢下樓。」( 參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88、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結稱:「當時我在樓上,檳榔攤有群人到我家樓下叫囂,我 不敢下樓。當時他們叫囂要叫我下來,是為了『鍾寶』的事 情要找我。我看到人那麼多,就不敢下樓。當時我是聽到我 們家人在樓下跟他們說我不在家,我父親跟他們說我不在, 有什麼事情可以直接找他。我確實聽到有人在樓下說要修理 我,如果不出來解決要我死的很難看,我確實有聽到有人說 這句話,但我不清楚是哪些人去我家,我沒有探頭出去看, 躲在床上睡覺,矇頭不敢出來,是我父親還有我女兒出去跟 他們談話。我不瞭解對方是否有說他們是何人,因為當時我 在床上,所以不知道,其中有無被告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聽 到有群人要到我家威脅我,恐嚇我,讓我心理害怕,要我出 來解決,所以我就不敢出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1 、82頁),是證人古鎮雄之供述除已有先後未盡相符之情外 ,證人古鎮雄既於有多名不詳男子前往其住處前叫囂時,未 親自出面,復未探頭觀看來者係何人,且其亦坦言係因該件 事情過後半個月,又發生其在「長安檳榔攤」遭被告帶同多 名男子共同恐嚇取財之事,方聯想推測該次率同多名男子至 其住處叫囂者,亦同為被告(參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 則其前揭證述內容,本院即尚無從全予遽信。又公訴人所依 憑認定被告成立恐嚇罪之依據,僅有證人古鎮雄之單一證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而在證人古鎮雄之上開證述尚無 從全予遽採之情況下,應認公訴人就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之舉 證,尚嫌未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惟依證人古鎮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 綽號「鍾寶」之男子發生衝突後,即發生有多名男子前往其 住處叫囂,以及在「長安檳榔攤」前遭被告率同多名不詳男 子共同恐嚇取財之事,而在古鎮雄交付3 萬6,000 元予被告 後,即未再有人因「鍾寶」之事而要求古鎮雄出面處理,再 參以證人古鎮雄亦證稱前往其住處叫囂之男子亦係要其出來 解決,顯然渠等之意思亦應係要求古鎮雄應賠償其毆打「鍾 寶」所造成之損失,然因該次目的未遂,方再接續前開犯意 而於「長安檳榔攤」外要求古鎮雄付款,是雖就被告經起訴 涉犯恐嚇罪之部分,因舉證尚嫌不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若認為被告率同多名男子前往古鎮雄住處之部分亦成
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即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