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32號
TYDM,101,訴,432,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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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杏春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竟為使其配偶邱淑媛對甲 ○○提起之民事訴訟獲致有利判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 年5 月19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於 本院審理99年訴字第213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時,以 證人身分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 證述:其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有與甲○○為性交行為 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㈡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 號案件之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證 人結文及判決書㈣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 月2 日診斷 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7 月14日 診斷證明書、陳維藩婦產專科診所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 並無作偽證,該證述確係屬實,其於98年1 月23日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98年11月23日甲○○叫我去簽切結書時,在 她房間,甲○○說她子宮下垂,叫我幫她看一下,所以那時 候就又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 月19日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即被告之妻邱 淑媛以甲○○與乙○○相姦,不法侵害其身為配偶之身分 法益為由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出庭,在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 月到99年1 月間,證人與被 告有無性交行為?)有。」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他字卷第57頁)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6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上情自堪認定 。
(二)雖告發人即證人甲○○雖證稱其與被告在莊鈞瑋(即被告 與甲○○之子)出生後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他字卷第79頁 )云云,其就莊鈞瑋出生後與被告往來之情形一事,先證 稱其與被告僅是在拿莊鈞瑋之扶養費或探望莊鈞瑋時會與 被告來往、並無任何不軌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 於本院以被告在何處探視、如何探視莊鈞瑋之情訊問證人 時,先證稱「(受命法官問:他來看小朋友,是在哪裡看 ?)小朋友很小的時候,他很少來,到了小朋友六、七歲 讀幼稚園中班的時候。(受命法官問:當時是民國幾年? )93、94年,當時是在讀幼稚園。(受命法官問:我剛剛 的問題是被告在何處看小朋友?)那時候莊鈞瑋是已經讀 幼稚園,已經有四歲了,被告拿錢來的時候,我都叫我兒 子去。(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在何處看小朋友?)在樓下 ,莊鈞瑋下去拿錢。(受命法官問:妳有跟被告見面嗎? )我沒有跟被告見面,都是莊鈞瑋下去拿。(受命法官問 :所以自從民國89年之後,妳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面了?) 對,他有拿1000的時候,偶爾還會有拿給我。(受命法官 問:妳不是說都是小孩子去拿的?)1 、2000元的時候是 他拿給我的,小朋友是94年的時候才下去拿,就是因為扶 養費的問題才跟被告見面。(受命法官問:民國89年之後 ,你們有在妳家見過面嗎?)小朋友在唸幼稚園中班上學 期的時候,有在家裡見過面,來的時候就拿到警衛室那邊 ,我下去拿。(受命法官問:我是問有沒有在妳家裡面, 不是樓下?)那時候是小朋友四歲幼稚園中班的時候有在 我家過,但不是過夜,是來我家。(受命法官問:到底有 沒有到過妳家?)有。」、「(受命法官問:所以說被告 在給妳扶養費的時候,有進到妳家裡客廳或房間裡嗎?) 那時候小朋友唸幼稚園,那時候我在家裡房間看電視。( 受命法官問:被告有沒有進到妳家裡客廳或房間裡?)因 為他要拿錢給我,他就問候小朋友怎樣,小朋友就說媽媽 在房間,然後他就進去房間拿錢給我這樣子。(受命法官 問:所以還是有進去過嗎?)對,有進去過房間。(受命 法官問:所以是妳在房間,小朋友在客廳的狀態下,被告 進房間把錢拿給妳,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妳 房間的門是否會關?)有時候夏天的時候很熱,我們客廳 沒有冷氣,晚上9 點多、10點事情都忙完了,有開冷氣, 沒有全部都關,因為六樓很熱,所以就開冷氣。」云云( 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其在本院訊問被告於莊鈞瑋



生後來探視莊鈞瑋之「地點」時,一再以被告探視之「時 間」來答非所問,經本院一再以同一問題反覆訊問後,方 答稱係莊鈞瑋自己去住處樓下拿錢,其並未與被告見面云 云,然又旋及陳稱之前是被告拿扶養費給自己、莊鈞瑋是 94年才下去拿,對於其收受扶養費之地點又一再證稱是在 「樓下警衛室」,於本院強調是否有在「家裡面」時,才 回答被告於莊鈞瑋就讀幼稚園中班時有來過家裡,一再避 免正面提及「於莊鈞瑋出生後有與被告在家裡房間單獨見 過面」一事,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避於己不利之處之 嫌,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可疑;況且莊鈞瑋於99年5 月 19 日 該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到庭作證時,亦證稱「( 法官問:乙○○中班之前有去你家看你,除了看你之外, 還有無做何事情?)看電視,有無找我媽媽(按:即甲○ ○)聊天我不知道。(法官問:乙○○有無與你媽媽二人 一起進入房間,把門關起來,不讓你進去?)有。」(他 字卷第60頁)等語,甲○○亦證稱莊鈞瑋所述為實在(他 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莊鈞瑋出生後非但仍有與甲○ ○來往,且還登堂入室、與甲○○二人獨處於房內並掩其 房門,絕非僅有於「樓下警衛室」交付扶養費如此單純。(三)甲○○於98年11月23、24日左右將事先寫好、約定被告探 視莊鈞瑋方式之切結書在其住處客廳交給被告,欲使被告 簽名於其上一事,為被告所自承(他字卷第78頁),且有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3頁)及該份切結 書之影本(他字卷第83、84頁)附卷可稽,故被告與甲○ ○於上開時地見面一事殊堪認定。另就被告到甲○○住處 之時間,莊鈞瑋於該損害賠償案審理中又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前稱二年級以後劉沒有來看你,劉是否 有超過一年以上沒有來看你?)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就是在一年之內[按:即98年5 月19日起至99日5月 19日止] 劉仍然有來看你?)是。」(他字卷第61頁), 甲○○亦稱莊鈞瑋所述為實在(他字卷第80頁),且甲○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除了那天簽切結 書以外,被告最後一次到妳家是何時?)那天在麥當勞簽 。(受命法官問:妳剛剛不是說在妳家簽?)98年11月21 日和解是在麥當勞,隔三天才到我家拿切結書。(受命 法官問:除了到妳家拿切結書這次不算以外,被告最後一 次到妳家是何時?)就是在97年12月的時候拿最後一次50 00,那時候12月31日之後就沒給了,是在97年12月31日以 前,就那一個月。(受命法官問:妳可以確定是在97年12 月嗎?)97年12月他說5000是拿最後一次,98年元月就沒



有給了。(受命法官問:是在哪裡給妳的?是否在妳家客 廳?)那時候我都是叫莊鈞瑋下去拿。(受命法官問:所 以被告有沒有上去妳家?)他到我家,我叫莊鈞瑋下去。 (受命法官問:所以我問妳被告有沒有上去妳家?)他有 先打電話上來說錢拿來了,有叫莊鈞瑋下去拿,我說莊鈞 瑋上課還沒回來,我叫他自己拿上來。(受命法官問:所 以被告有上去嗎?)對。」等語(本院卷第95頁),除可 認97年12月間被告仍有進入甲○○住處之情形外,甲○○ 對於「該次被告在何處交付金錢」之問題,先一再證稱係 其叫莊鈞瑋下去拿云云,欲表示交付金錢之地點係在樓下 、被告並無登堂入室之情,經本院再次訊問後,又稱莊鈞 瑋在上課沒回來、被告有上去其住處等語,變成莊鈞瑋當 時並不在現場,自無有甲○○還能叫莊鈞瑋下樓拿取款項 之可能,足見其證詞實有反覆、前後不一之情形。(四)甲○○於100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 我跟他(按: 即被告)在生了小孩後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他字 卷第79頁),惟於同年10月12日偵查中時結證卻又明確證 稱「(問:就你個人親身經歷,你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 行為是何時?)民國88年,生下我兒子之後,在88年底我 有和被告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並強調「我之所以記 得如此清楚是因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說他要和我 分手,因他有家庭,他不能再傷害他同甘共苦的妻子,最 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我家。」云云(偵字卷第71 頁),被告已有合法妻子邱淑媛,其與甲○○此種婚外不 倫戀情原本多為社會所非難,且現今之避孕、墮胎相關醫 療科技皆甚發達,甲○○若果真不想懷有被告之子女,大 可使用避孕等相關措施,既然其在無名無份之狀況下仍願 意為被告產子,且自被告為甲○○簽署之分娩同意書(本 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卷第19頁)及懷抱莊鈞瑋之照片 影本以觀(100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第16至17頁背面), 可見其應有與被告長期持續該等交往關係之打算,被告至 少也已接受有莊鈞瑋這個小孩的事實,在此情況之下,若 突然要分手、終止這段關係,必是有對其等而言十分重大 之事情發生,尤其分手過程若真如甲○○於偵查中所稱「 在甲○○家中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稱不能傷害其同甘共苦 妻子故要分手」,對為被告冒著被人指摘的風險和其交往 、為其產子的甲○○而言,應是非常重大的打擊和侮辱、 並會為此感到難堪或難過,依常情而言,確實會令人記憶 深刻、心如刀割、難以忘懷;又核諸常情,人之記憶係隨 時間經過而模糊,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記憶應較為清晰,然



甲○○在100 年4 月27日證稱「生小孩後就沒發生性行為 」之半年後,反而翻異前詞、對88年底莊鈞瑋「出生後」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記憶清楚之原因又皆如 屬家珍,並據以一再主張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 8號 民事判決認渠等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為98年1 月23日 一事為不正確,足見其對事隔十餘年之該次性行為印象顯 然非常深刻,既然其印象深刻,卻又出現前揭說辭不一之 情況,實屬不合常理;又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 判長問:依照妳的說法,是在小孩子莊鈞瑋出生之後,妳 就沒有跟乙○○有過任何性行為,為何如此?)因為乙○ ○的太太在高等法院妨害家庭的案件,她有講我還沒有生 小孩之前,她就知道我跟乙○○有往來了。(審判長問: 妳的想法是什麼?)因為我覺得不能跟乙○○來往,乙○ ○跟他老婆講說我住在哪裡,在89年他下班的時候,員工 就騎摩托車在後面跟蹤他,我都嚇破膽、怕都怕死了,她 已經派她的員工在後面跟蹤他,他89年就告訴我了,我想 說如果事情再發展下去的話,我一定死,一定會被她告的 ,所以我就沒有跟他有任何不軌的行為。(審判長問:要 斷絕這種關係,是何人提出來的?)我跟他講的,我說我 們公寓有證據,真的追到這裡來,監視器調出來誰都不能 否認。(審判長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在妳懷孕期間,乙 ○○的太太就知道乙○○跟妳之間的關係,是否如此?) 在還沒有生小孩之前,她就知道了,他自己承認。(審判 長問:小孩子生下來之後,乙○○的太太有找他們工廠的 員工到妳家去堵妳嗎?)乙○○的太太叫員工下班時跟在 他的車後面,因為乙○○跟她說我住哪裡,她不相信,就 叫員工跟蹤。(審判長問:妳怎麼知道?)89年乙○○跟 我說的,我說我們不能在一起了,不然我穩死的。(審判 長問:所以因為妳聽到這種情況,妳自己內心產生的恐懼 ,怕萬一將來被他老婆告,所以妳要跟乙○○結束這一場 關係嗎?)對,誰不怕。」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又 變成「甲○○因害怕被邱淑媛告,故向被告說我們不能在 一起」,既然甲○○如此害怕被告之妻子以致於必須跟被 告分手,其應對當時提出分手時之狀況印象深刻,然甲○ ○對於之所以不再跟被告持續此段不倫關係之原因、時間 、是誰提出分手等種種理應記憶深刻之問題,卻一再陳述 前後不符、自相矛盾,足認於不論於88或89年間,被告與 甲○○並無任何決意斷絕往來之情況;且其一再強調之所 以與被告斷絕往來,係因其非常害怕、欲避免被告妻子即 邱淑媛提出追訴之故,然若係如此,甲○○縱使欲向被告



請求莊鈞瑋之撫養費、安排莊鈞瑋與被告見面或欲與被告 討論莊鈞瑋撫養事宜時,應會極力避免選擇兩人獨處之空 間,甲○○又稱「... 就在89年我在巷子口要找乙○○跟 他講話,他老婆有去查,她在工廠附近的巷口,被她用安 全帽敲三下,還被吐口水」、又稱被告之妻會派人跟蹤至 其住處、且該處公寓監視器調出來誰都不能否認等語,若 其所述為真,被告之妻連甲○○在「巷子口」此種公共場 所與被告講話,都會以「安全帽敲三下、吐口水」對待, 若是被告之妻得知被告竟至甲○○家中與其見面,反應必 定更為激烈,並且既甲○○住處已遭被告妻子所派人跟蹤 注意,若果欲防止邱淑媛因而提告,如何會愚至選擇該住 處,給予邱淑媛可趁之機?又如何能讓被告登堂入室、掩 起房門之理?且甲○○既稱98年11月21日與被告和解是在 麥當勞(本院卷第94頁背面)、「(審判長問:所以從89 年到97年12月這段期間,乙○○還是有到妳的住處來看妳 、找妳,也看小孩?)不一定,有時候失蹤一段時間,有 時候就有拿錢來,因為沒有用郵寄、匯票什麼都沒有,就 是用這樣單手接錢,這時候當然會見面。」等語(本院卷 第107 頁),顯見其並非不知可以「在公共場所見面」及 「使用郵寄、匯票」之方式來交付金錢,而卻偏偏選用最 具風險、最會令被告妻子產生懷疑之「在住處房間內掩起 房門」之方式?且其於同次審理期日竟又證稱「(審判長 問:如果妳只是單純保持朋友的關係,又怕乙○○的太太 產生誤會,一定是瓜田李下君子避之,即便他是到妳家拿 生活費給妳小孩,想跟妳聊個天的話,妳大可到客廳跟他 一起談,為何要讓他進到妳的房間,還把門關起來?)我 就講說那一次我在房間看電視,他就進去,我自己想說拿 個錢又沒怎樣,我就跟他說5000也太少了。(審判長問: 妳對於乙○○進到妳的房間這個行為感到非常的習以為常 ,非常的自然嗎?)不會覺得自然。(審判長問:不會覺 得自然的話,為何不請乙○○出去?一般來講,房間是個 人的私密空間,如果不是很親密的人,不會讓他隨便進到 房間裡面來,妳會讓乙○○進到房間來,不就代表妳對他 一點戒心都沒有嗎?而對他進入房間的這個行為也是非常 的自然、非常的習慣嗎?)那時候我想說我沒有跟他怎樣 ,而且我跟我兒子睡在一起,也不是我私人的閨房,就一 個房間,我們那個是公寓,就我跟我兒子住在一起,我們 自己住家的感覺,就想說客廳、房間,我們自己自家的感 覺是這樣想。」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又表現出問心 無愧、無懼他人懷疑,故而被告逕行進入其房間亦無所謂



之態度,與甫稱害怕遭被告妻子告、嚇破膽之表現大相逕 庭、恍若二人,其所為之證述,自難令人盡信。再查,於 莊鈞瑋88年出生前,被告妻子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 一事,甲○○並與被告妻子有簽立和解書,且於莊鈞瑋出 生後未滿3 個月,因生小孩之事為被告妻子所知悉,故甲 ○○又與被告妻子見面再和解一次,被告妻子並稱再給甲 ○○第二次機會等情,為甲○○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甲○○又稱「(審判長問:第二次跟乙○○的老婆 成立和解之後,還有跟乙○○保持這種所謂的不倫關係嗎 ?)沒有,因為他老婆很能幹,誰見誰怕,她很厲害,誰 敢惹她,我惹不起她,是乙○○去跟她求情不要再告下去 。」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再次強調其害怕、惹 不起厲害的邱淑媛,然其與被告卻又兩人獨處於房間,98 年11月23、24日左右又以簽立切結書為理由,讓被告登堂 入室、進入其家中客廳,足見邱淑媛雖一再警告,被告與 甲○○仍對單獨在房間內相處一事毫不避諱,渠等2 人又 無任何以分手完全結束該段關係之情況,又加諸甲○○證 稱「因為我沒有真正跟他有關係,乙○○跟我保證他絕對 不會害我,他老婆絕對不會告我,他這樣講。」等語(本 院卷第101 頁),可見甲○○應是相信被告之保證,方能 不畏邱淑媛之存在,繼續與被告交往,足徵被告供稱89年 後邱淑媛以為其與甲○○已無來往,因為我們做得很隱密 ,其從來沒有跟其太太講過與甲○○間有性行為之事情, 因為任何人的妻子知道先生與外遇對象有親密關係絕對是 大吵大鬧的事情,而一直到98年甲○○提起確認其與莊鈞 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按:即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時 邱淑媛才知道渠等二人仍有親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應屬真實,而可認定被告於98年間與甲○○仍 有背著邱淑媛暗自往來、出入甲○○家門並獨處於一室之 事,故被告供稱渠等於98年1 月23日及11月23日有在甲○ ○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 月2 日診斷 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7 月14 日診斷證明書、陳維藩婦產專科診所100 年7 月14日診斷 證明書等做為被告涉犯本案偽證罪之證據,固非無見,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發人甲○○罹有子宮陰道脫出 等病症,並不能證明其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確然無法 為性交行為,此部分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於101 年10月11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109號函略 以「據病例所載,莊君於97年1 月30日至本院手術....於



2 月2 日出院,術後病患自97年2 月5 日至98年2 月27日 期間共有4 次回診紀錄,其復原情況良好... 如無更年期 造成之陰道乾澀,在術後三個月(按:即97年4 月30日後 )傷口癒合後應可為性交行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 ),甲○○本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一般婦科的人 也可以這樣認定,以前古時候的老婦人說子宮下垂不一定 不能性行為,只是說比較困難。」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另雖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蔡瑞芳眼科診所於101 年 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有「于民國98年1 月22日接受左 眼眼球玻璃體內新生面管抑制因子注射手術治療,並於98 年1 月23日門診回診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然 甲○○又稱「(受命法官問:妳在本院提出一個眼科的證 明書,說妳在98年1 月22日左右因為眼睛不舒服,所以不 可能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提示診斷證明書)不是不舒服 ,那個是用追蹤的,那個是我做雷射手術之後,會有不舒 服感,22日做分子打針,23日我的眼睛還不舒服,這種不 會有異狀,這種是追蹤的。(受命法官問:(提示證人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妳寫說98年1 月22日左右妳去看醫生 ,表示妳身體不舒服,不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 是開刀隔天那個症狀還沒有散,之前一天這個不痛、不癢 、不會有症狀,是因為用散瞳,做眼底探測才看到。」等 語,顯見該等手術僅及於眼部,且98年1 月22日手術前皆 不痛不癢,其影響之時間、範圍皆屬短暫,自無法從上開 診斷證明書推論因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甲○○無法為性 交行為,而遽認被告於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請求損害賠 償等民事事件時證述其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有與甲 ○○為性交行為等語確與事實相反,而有何偽證之行為。 且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係因邱淑媛於99年1 月7 日以甲 ○○和被告相姦為由向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引用本院94年度親字第 54號民事判決(即甲○○及莊鈞瑋起訴請求確認莊鈞瑋與 乙○○親子關係存在,而獲得之勝訴判決)作為證據(見 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49號民事聲請事件第6 頁),甲○○ 雖並不否認88年間出生之莊鈞瑋為其與乙○○所生之子, 然其卻頻頻以民法第197 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之請求權時效資為抗辯(見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卷第 30、69頁甲○○答辯狀),兩造並對此積極為訴訟上攻擊 防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堪認本案被



告乙○○與甲○○於89年至99年間是否有性交行為實屬該 案最為重要之爭點,且事涉200 萬元之龐大數額,衡諸常 情,在此種情況下,即使是一般不懂法律之人,亦會想方 設法,積極提出一切證據據以證明該10年間與乙○○絕無 任何通姦之行為,以求得其前揭時效抗辯能夠成立;而甲 ○○既在本案中數次提出上揭數張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 98年間其與被告乙○○無從發生性行為(偵字第29頁、本 院卷第73頁),顯見其係將該等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當時 與乙○○並無性關係的重要證據,惟上揭隨時可向醫院申 請之診斷證明書,甲○○於同樣必須證明「97、98年間渠 等並無性行為」之上揭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僅提出子宮 下垂之證明書,且並未據此強烈主張「不可能與被告性交 」,反而僅係說明醫生囑咐其無法抱太重的物體,故其可 能無法再從事需要抱動病人的看護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 訴字第213 號卷第41頁甲○○答辯狀),於本院99年訴字 第213 號判決原告(即邱淑媛)之訴駁回,經邱淑媛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時,甲○○依然持該診斷證明書為同樣的 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卷第127 頁參 照),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 字第818 號判決甲○○應給付邱淑媛60萬元及自99年2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後,甲 ○○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提起再審,並將子宮陰道脫出 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又再度提出於法院,然其據以主張之事 實竟驟然更改為「不可能會有羅曼氣氛性行為」,以指摘 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4 頁),於本案中亦稱 「(受命法官問:妳提出這份診斷證明書的目的,是不是 要跟檢察官證明,妳97年1 月左右因為身體不舒服的緣故 ,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開刀之後,1 至4 月也是 不正常的狀態之下,不可能在那個時候跟他有關係。」等 語,而當本院以此訊問證人甲○○時,其稱「(受命法官 問:妳是為了證明這種事情才提出這份診斷證明書嗎?) 我本來不提出來,我是到了這個偽證罪起訴才提出來,前 兩審因為我覺得我跟他沒有不尋常的關係,這是一個心理 上的障礙,我不希望把自己所有的事都亮開了,我不希望 這樣,我是無罪的,他用偽證來判我,我今天不得已才提 出這個診斷證明書。」、「(受命法官問:在99年訴字 213 號審理時乙○○是說97年1 月到99年1 月間,妳當時 為何不把這個診斷證明書拿出來給法官看,妳的子宮這麼 不舒服,怎麼可能會有性行為?)因為一審的時候我判無



罪(按:應為勝訴之誤),表示我是很清白的,我是高等 才被逆判,判60萬。(受命法官問:不管有沒有清白,妳 為什麼不拿出來主張?)因為我想說我一審沒有罪了,在 高院的時候我就想說法官看到一審的判決,然後我就想說 …。(審判長問:受命法官的問題是在一審還沒有判之前 ,在訴訟過程,勝負還不知道妳是贏還是輸,為什麼妳不 把對妳有利的重要證據在一審的審理期間就拿出來,來主 張妳跟被告不可能發生性行為?)我知道,我有請教過律 師,律師說對方有講什麼,我們再提供什麼。」云云,因 子宮之疾病事涉婦女隱私,其不欲將該等情事攤開說明本 屬人之常情,惟揆諸上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甲○○ 並非「不願」提出該等證明子宮陰道脫出之診斷證明書, 反而早在99年5 月13日上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即 已提出(見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卷第41頁甲○○答辯狀 ),足認其稱因不希望把所有事亮開、律師有講再提供、 到偽證罪起訴才不得已提出來云云顯非事實,且當時該損 害賠償案件一審尚在審理中、勝負仍在未定之天,既已提 出該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不但取得容易、又能確 實證明其身體狀況,若其真的認為當時之身體情況確實致 其無法為性交、且其與乙○○的確並無性交之行為,則該 等診斷證明書對其應是十分有利之證據,一般有正常智識 之人應會於提出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時極力據此主張不可 能有性交之行為;更何況其接受眼球手術係在98年1 月22 日,且據此主張98年1 月23日眼睛不舒服,不可能有心情 為性行為云云,若其所述為真,其眼球不適之症狀會嚴重 到讓自己產生毫無心情為性行為之結果,想必該等不適症 狀之程度顯非輕微,應對其印象深刻,不致全然忘記漏未 提出,況且即使其忘記切確之日期,也應可逕向診所醫院 查詢或申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困難,然其竟遲至本案 審理時,於101 年10月23日方才提出(見本院卷第74 頁 補充告訴理由狀),經本院質以「受命法官問:妳98年1 月22日這麼不舒服的這件事情,為何在民事案件審理的時 候,不提出來給民事法官知道?」時,竟稱「這個東西是 我在101 年6 月才去申請的,因為這麼多年了,診斷證明 書我翻箱倒櫃才慢慢找出來,那是97、98年,我不可能記 憶那麼深。」云云,惟證明其眼睛有高度近視、屈光不正 、黃斑部病變視網膜週邊病變而施行手術等症狀之診斷證 明書之開立日期分明為101 年5 月16日、10月20日、22日 ,有該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可見其申請後即刻於101 年10月23日提出於本院,其稱翻



箱倒櫃方才慢慢找出診斷證明書云云並非事實,其至聲請 再審之時方始持之為此一主張,顯係其為達一己訴訟上之 目的,眼見前案法官不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其有利之認定時 ,又持相同證據為截然不同之答辯主張、翻新作法以求得 於己有利之判決,而非上揭子宮、眼睛之病症真的足以造 成其性行為之重大障礙,故自難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推認甲 ○○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無法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六)從而,雖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19日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 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97年1 月到99年1 月間,證人與被告有無性交 行為?)有。」等語,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13 號案件之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 結文及判決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民事事件到庭為以 上之證述,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7 月14日診 斷證明書、陳維藩婦產專科診所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 書可證明甲○○所患之子宮陰道脫出等疾病,惟並不影響 其於手術3 個月後之為性交行為,皆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該 證述確屬虛假,參諸被告於98年5 月19日起至99日5 月19 日止仍有至甲○○住處,與甲○○又有於98年11月23、24 日在甲○○住處內會面,甲○○對於被告登堂入室、進入 房間掩上房門之舉亦不感奇怪等情,自難排除渠等於97年 1 月到99年1 月間有性交行為之可能,而告發人即證人甲 ○○之證述又有前述前後不一、自為矛盾、不合常理之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 自難以該等遍存瑕疵、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告發人片面 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 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偽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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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