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星助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彭振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4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星助因受刑人即被告彭振鋒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確因受 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 萬元保證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339 號判決撤銷本院100 年度訴字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傳票送 達至受刑人之前揭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1 年10月4 日到 案執行,分別經寄存而為送達,復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 居所,傳喚其於101 年10月4 日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分別經其同居人於101 年9 月5 日、受僱人於同年月6 日收受,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又聲請 人於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1月6 日分別命警執持拘票至 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 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