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525號
TYDM,101,聲,5525,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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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慈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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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