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510號
TYDM,101,聲,5510,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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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煥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詐欺案件,潛逃出境大陸,然 於年邁雙親規勸下,已向新竹調查局投案自首,而聲請人家 境貧寒,一子一女現就讀高中,均獨賴妻子扶養,家庭重擔 非輕,故請求斟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古煥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 坦承犯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近10年後,始 到案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 、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 當、必要,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 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按 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家庭經濟情 況為何等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 載之情形,誠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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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