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505號
TYDM,101,聲,550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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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富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毒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對所犯罪行已深 感悔悟,然被告可預見將來刑期冗長且因自身無經濟基礎, 為避免拖累家中經濟,被告實有籌措、借貸服刑期間費用之 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法則。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且有證人曾隆賢那向平古錦晧、李啟明、 陳保源鄭文斌等人指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通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多達十餘次,其當可預判罪刑甚重,衡諸常情, 自有畏罪逃匿之高度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指為籌措服刑期 間所需費用乙節,尚與本院審酌羈押被告與否之考量因素,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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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