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94號
101年度聲字第5485號
聲 請 人 蔣百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郭承昌律師
李長彥律師
聲 請 人 蘇健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聲 請 人 林冠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
度矚重訴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百里已自白,無串證之虞,且有家人 須照顧,另本件追加之被告翁靖遠、詹曜誠亦未遭羈押,請 求具保;被告蘇健君係自首本件犯行,無逃亡之虞,本案已 無證人須交付詰問,被告蘇健君亦無串證之虞,被告蘇健君 所犯情節與被告翁靖遠類似,請求具保;被告林冠伯偵查中 即遭監聽,本案之證物均已扣押,被告蔣百里復經交互詰問 完畢,故被告林冠伯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林冠伯有固定住所 ,在國外無資產亦無外國籍,復於搭機返臺時遭拘捕,足認 被告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林冠伯所涉運輸毒品之數量非為本 件扣押之全數毒品,請求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 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 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3 人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蔣百里坦承不 諱,及經被告蘇健君坦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蔣百 里復於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經交互詰問證述與被告林冠伯、 蘇健君共同運輸毒品等情明確,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乾香菇、行動電 話、進口倉單等扣案足資佐證,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所犯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 人因涉犯上 開重罪,且知悉該罪嫌法定刑甚重,自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 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 人所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淨重高達55221.76公克,愷他命則合計淨重高達38 4231.92 公克,被告3 人所涉運輸毒品之價值甚鉅,故就被告3 人所 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無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手段代替羈押,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對被告3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 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存在,認被告3 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