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360號
TYDM,101,聲,536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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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石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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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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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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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100 年8 月12、13日間某│100 年10月20日某時 │
│ │許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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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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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004號 │100 年度訴字第3004號 │101 年度訴字第110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2 月6 日 │101 年2 月6 日 │101 年8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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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004號 │100 年度訴字第3004號 │101 年度訴字第110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3 月8 日 │101 年3 月8 日 │101 年8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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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號1 、2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備 註 │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2.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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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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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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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 項 │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100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 │
│ │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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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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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846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846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9 月26日 │101 年9 月26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846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84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9 月26日 │101 年9 月26日 │ │
├──┴────┼───────────┴───────────┼───────────┤
│ 備 註 │編號4 、5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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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