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志中
受 刑 人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執聲沒
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具保人 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 千元,而經具保人乙○○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繳納保證金5 千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 1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執字第11836 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 達至受刑人之居所「花蓮縣玉里鎮○○里○○號」,因不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 年9 月13 日將傳票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而合 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其後再傳 喚受刑人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桃園縣蘆竹鄉○ ○村○ 鄰○○○路○○巷○○號4 樓」及居所「花蓮縣玉里鎮○ ○里○○號」,寄往居所部分,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 年9 月26日將傳票寄存於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寄往住所部 分,因不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於101 年9 月24日收受而合 法送達,然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按上二址拘提亦 均拘提無著,另聲請人先後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及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 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
繳款人住址暨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5 樓 」,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 別於101 年9 月11日、101 年9 月26日將傳票寄存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均未 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 具保人、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5 千元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