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欣德
受 刑 人 温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1年執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乙 ○○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而經具保人乙○○於民國101 年 3 月15日繳納保證金2 萬元(本院101 年刑保字第96號),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到案執 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3474 號案件 ),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桃園縣龜 山鄉幸福七街1 號」,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1 年10月17日 將傳票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而合法 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另聲 請人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到案執 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 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暨戶籍地「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32巷23 號2 樓」,然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胡興光於101 年 10 月12 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 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戶籍資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2 萬元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