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216號
TYDM,101,聲,5216,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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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濬(原名劉志煜)
具 保 人 袁定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定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袁定光受刑人即被告甲○○違 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 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確因受 刑人違犯妨害自由案件,出具現金3 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 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聲請人即命其 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因被告聲請改期,經聲請人當面送達執 行傳票要求受刑人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之期日到案接 受執行,並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於101 年11月6 日 以傳票送達,傳喚其遵期於101 年11月29日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經具保人親收,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且經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 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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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