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富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實施,必須客觀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倘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且亦可保 全被告到庭接受審理、執行,自應選擇其他較羈押手段輕微 之代替方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若於嗣後 獲有罪判決,亦會遵期到案服刑,斷無逃亡之可能。況且同 案被告楊家茜業經本院裁定諭知交保,惟被告與楊家茜犯罪 事實相同,被告亦應獲得交保之裁定,始符比例原則。至被 告先前因強盜案件遭通緝,係因傳票寄送有誤,並非被告拒 不到案,且該強盜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無逃亡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法則。
三、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訊問後,坦承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證人曾隆賢、那向平、古錦晧、李啟 明、陳保源、鄭文斌等人指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通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均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十餘次,其當可預判罪刑甚重,衡情已 有畏罪逃匿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 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顯見被告業有逃亡規避司法之紀錄,本 院審酌此情,認被告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若予開釋在外,無從期待會 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另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及販 賣毒品侵害社會秩序等因素,固然羈押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至 鉅,然依比例原則權衡公益與被告之私益後,羈押被告尚屬 適當且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同案被告楊家茜經本 院裁定諭知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免予羈押,係因無相關卷證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同案各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本無從合而 觀之,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